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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為印尼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之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發現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境信雲字第0九五一0六0六八00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文書應針對被告國外之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
查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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