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婚,43,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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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45號之
以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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