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婚,6,2006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乙○○○
8弄1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間結婚,惟兩造已於85年 間分居迄今,已無夫妻之情,婚姻已難以維持,故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宜伶。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離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離婚,並經證人陳宜伶證述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之右揭行為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振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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