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乙○○在台灣遺產之表示應予准許。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明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1年9月3日死亡,其父親馬春秀於生前有二個老婆,大老婆為李氏,未生育子女,小老婆為越氏,與馬春秀生有馬山河、乙○○、馬嫩妮、甲○○(即抗告人)四名子女,上開乙○○之親屬中,除抗告人外,均早已死亡,故抗告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之權利,抗告人為此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法院聲明繼承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查被繼承人乙○○於91年9月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查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為同父同母所生之親兄弟,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書、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大陸地區河南省許昌縣公證處以(2005)許昌證民字第62號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在台之遺產,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之住所地有誤,且所載抗告人、被繼承人乙○○之母親「李氏」為西元1867年10月4日生,而抗告人為西元1931年3月8日生,則依此推斷,李氏於生下抗告人時已64歲高齡,實與常情有違,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正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且內容須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是否為同父同母所生之親兄弟以釐清上開疑問,惟抗告人僅提出一紙其親筆之聲明書載:「我父親馬春秀生前有二個老婆,大老婆李氏無子女,小老婆越氏所生子女有馬山河、乙○○、馬嫩妮、甲○○,我們四個是同父同母。
因為在我們當地受封建思想意識等所影響,形成了任何人都不願意對外人說自己是小老婆所生的這種風俗,故在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時,沒有提到越氏,不料產生這麼多誤會‧‧‧」等語,經核抗告人所補正之上開聲明書僅係抗告人自述被繼承人乙○○之親屬關係,雖該聲明書亦經大陸地區河南省許昌縣公證處以(2005)許縣證民字第535號公證,然該公證書乃係證明該聲明書為抗告人所出具而已,抗告人所補正者顯非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且依抗告人之聲明書所載,抗告人自承其與被繼承人乙○○之母親實際上為越氏,並非李氏,亦顯見抗告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為虛偽,不足採用。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在台遺產,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抗告人仍未補正合法之證明文件,則抗告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係台灣地區人民,於91年9月3日死亡,抗告人係其繼承人,前原審法院所指摘抗告人未提出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今抗告人均予以補正,請求鈞院廢棄原審法院之裁定等語。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第1項第3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係5年9月14日出生,生前住台南市○區○○里○○鄰○○路190號,於91年9月3日死亡,其在臺灣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其父親馬春秀於生前有二個老婆,大老婆為李氏,未生育子女,小老婆為越氏,與馬春秀生有馬山河、乙○○、馬嫩妮、甲○○(即抗告人)四名子女,上開乙○○之親屬中,除抗告人外,均早已死亡,抗告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之權利,爰向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乙○○國內直寄抗告人之家書7紙、信封2紙、被繼承人乙○○之照片1幀、被繼承人乙○○回大陸重修其父母之墓碑照片2幀、大陸地區河南省許昌縣公證處(2005)許縣證民字第57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05)許縣證民字第63號委託關係公證書,並經海基會以(95)核字第005801號、(94)核字第036288號證明書驗證相符,又依卷附被繼承人乙○○回大陸重修其父母之墓碑照片2幀所示,被繼承人乙○○於82年3月14日立碑時,其上記載「先父生於...先母趙氏生於...為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故刻石立碑以誌...清處士馬公諱春秀暨元配李孺人、繼配趙孺人合葬之墓;
子山河、慶昌、合興、女嫩妮...」等語,則被繼承人乙○○與抗告人確係兄弟關係,尤屬明確;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嗣於本院提出記載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弟之大陸地區河南省許昌縣公證處(2005)許縣證民字第57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並經海基會以(95)核字第005801號證明書驗證相符,並提出被繼承人乙○○回大陸重修其父母之墓碑照片為證,已如前述,足堪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抗告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美燕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