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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乙○○ 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間訂立婚約,被告於訂立婚約時因購買保險而向原告要求借貸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原告與被告同時各自以自己名義購買保險;
原告又於92年5月25日應被告要求婚約信物而購買價值約貳仟元之黃金蝴蝶墜飾乙只;
92年6月26日原告將借貸被告之保險費伍萬元轉帳保險公司時,被告復以繳交帳單為由,向原告借貸貳仟元;
嗣又於93年11月27日原告與被告訂立婚約協議書,原告並交付被告婚約禮金陸萬元;
惟被告於事後避不見面,被告蓄意逃避婚約、不履行婚約為由解除婚約,爰依借款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保險費伍萬元、繳交帳單貳仟元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黃金蝴蝶墜飾乙只、婚約禮金陸萬元。
二、被告方面:原告購買宏利人壽美麗人生遞延年金保險,於92年5月26日劃撥給宏利人壽保險公司, 保額伍萬元,並無借款給被告伍萬元;
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貳仟元繳付其他帳單;
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婚約,也無收受黃金蝴蝶墜飾;
被告無簽婚約協議書,93年11月27日亦無收取原告陸萬元禮金。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就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
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於92年5月間借款給被告伍萬元保險費云云, 雖提出郵局儲金簿明細節本影本、保險契約書、原告與被告之主管丁月娥、王文進對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本為憑,惟郵局儲金簿明細影本 僅可得證明原告於92年5月26日確有提款壹拾萬元,對於壹拾萬元之用途或原告是否將其中之伍萬元因借貸而交付於被告均無法證明;
復保險契約書係原告本身所簽訂之契約,僅證明原告有訂立被告擔任業務員之保險契約,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並無任何關聯;
又原告與丁月娥、王文進之對談,僅原告單方面論述被告向原告借貸伍萬元,丁月娥、王文進於談話中並未陳述或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況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有伍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卻無法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提出具體情事並舉證證明,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原告又主張92年5月25日 被告要求結婚之信物而購買黃金蝴蝶墜飾云云,原告僅陳述於台南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銀樓與被告共同購買,被告否認與原告共同購買及收受黃金蝴蝶墜飾。
然原告均無法提出具體情事並舉證證明,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6日以繳交帳單為由, 向原告借貸貳仟元云云,雖據提出郵局儲金簿明細節本影本為證, 惟郵局儲金簿明細節本影本僅顯示原告於92年6月26日提款陸仟元之事實,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或原告是否因借貸而交付被告貳仟元等情,均無法證明;
又原告雖到庭陳述:「……被告也是當天向我借二千元,我在樓下是提款機提給他的,我覺得郵局的錄影帶可能錄到我有拿錢給他。」
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原告並不能確定郵局的錄影機確有錄到原告交付被告貳仟元,況提款的可能原因有很多;
且被告亦否認與原告有此貳仟元之借貸關係。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貳仟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卻無法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提出具體情事並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於93年11月27日與被告訂立婚約協議書,原告並交付被告婚約禮金陸萬元云云,雖據提出婚約協議書、郵局儲金簿明細影本為憑。
惟原告否認該婚約協議書之真正並到庭陳述:「簽名不是我簽的。」
(見本院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否認有收受陸萬元禮金乙節。
查原告雖提出婚約協議書,惟婚約協議書係屬私文書,而該婚約協議書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婚約協議書之真正,自難認該婚約協議書為真正。
又原告提出之郵局儲金簿明細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於93年11月18日確有提款壹萬元及93年11月27日提款伍萬元之情事,惟對於該壹萬元及伍萬元之用途或原告是否將該壹萬元及伍萬元交付於被告,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具體情事並舉證證明,自亦難認原告所為被告收受陸萬元禮金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兩造訂有婚約及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陸萬元禮金等主張,均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伍萬元、貳仟元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黃金蝴蝶墜飾乙只、陸萬元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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