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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宙 ○ ○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午 ○ ○
戌 ○ ○
未 ○ ○
申 ○ ○
亥 ○ ○
B ○ ○
天 ○ ○
酉 ○ ○
子○○○
寅 ○ ○
卯 ○ ○
辰 ○ ○
G ○ ○
I ○ ○
H ○ ○
A○○○
地 ○ ○
玄 ○ ○
宇 ○ ○
黃 ○ ○
巳 ○ ○
丑○○○
庚 ○ ○
N○○○
辛 ○ ○
壬 ○ ○
癸 ○ ○
甲○○○
O○○○
D ○ ○
F ○ ○
P○○○
E ○ ○
丙 ○ ○
丁 ○ ○
己 ○ ○
L ○ ○
M ○ ○
J ○ ○
K○○○
戊 ○ ○
C○○○
乙 ○ ○
前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七六三之一地號及同地段第七六三之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准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被告午○○、戌○○、未○○、申○○、亥○○、B○○、天○○、子○○○、卯○○、辰○○、G○○、I○○、H○○、宇○○、巳○○、丑○○○、庚○○、N○○○、辛○○、壬○○、癸○○、甲○○○、O○○○、D○○、F○○、P○○○、E○○、丙○○、丁○○、己○○、L○○、M○○、J○○、K○○○、戊○○、C○○○、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第七六三之一號,地目旱,面積一七四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七六三之三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遺產),皆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馬田所有,馬田於民國50年5月12日死亡, 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馬黃幼、長男馬清吉、次男馬清朝、四男馬清風、長女林馬巧、三女黃馬月英、四女甘馬金釵共同繼承(三男馬清連、次女馬合皆死亡絕嗣) ,惟馬黃幼於民國50年5月29日死亡、長男馬清吉於民國58年1月13日死亡、 次男馬清朝於民國85年8月12日死亡、四男馬清風於民國84年5月23日死亡、長女林馬巧於民國47年7月22日死亡、 三女黃馬月英於民國35年8月31日死亡、四女甘馬金釵於民國92年5月12日死亡。
㈡故長男馬清吉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馬蔡春來、長男午○○、次男戌○○、三男未○○、四男申○○、六男馬明波、七男酉○○、次女子○○○共同繼承(五男馬正明、長女馬桂香皆死亡絕嗣),又其配偶馬蔡春來於民國87年1月12日死亡, 故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四二分之一,而六男馬明波於民國74年2月15日死亡, 其應繼分應再由其繼承人即配偶亥○○、長男B○○、長女天○○繼承,應繼分各一二六分之一。
㈢次男馬清朝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次男寅○○、三男卯○○、四男辰○○、次女黃馬梅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四分之一(長男馬繁義、長女馬碧珠、三女馬梅桂、四女馬梅玉、五女馬梅花皆死亡絕嗣),惟次女黃馬梅葉於民國76年10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再由其繼承人即長男G○○、長女I○○、次女H○○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七二分之一。
㈣四男馬清風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A○○○、長男宙○○、次男地○○、三男玄○○、四男宇○○、五男黃○○、長女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二分之一。
㈤長女林馬巧比被繼承人馬田早過世,故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三男林武飛、四男癸○○、長女甲○○○、養女O○○○代位繼承(長男林失、次男林武龍、五男林武忠皆死亡絕嗣),又三男林武飛於民國92年10月21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再由其配偶丑○○○、長男庚○○、長女N○○○、次女辛○○、三女壬○○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一二○分之一。
㈥三女黃馬月英比被繼承人馬田早過世,故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次男D○○、三男F○○、長女顏秀琴、次女E○○代位繼承(長男黃明裕死亡絕嗣),應繼分各為二四分之一。
㈦四女甘馬金釵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長男丙○○、次男丁○○、三女己○○、四女甘麗娟、五女K○○○、六女戊○○、七女C○○○、八女乙○○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八分之一(長女甘繁子、次女甘嫦娥皆死亡絕嗣),惟四女甘麗娟於民國70年4月10日死亡, 其應繼分應再由其繼承人即長女L○○、次女M○○、三女J○○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一四四分之一。
㈧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系爭遺產按附表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遺產登記。
二、被告方面:被告午○○、戌○○、未○○、申○○、亥○○、B○○、天○○、子○○○、卯○○、辰○○、G○○、I○○、H○○、宇○○、巳○○、丑○○○、庚○○、N○○○、辛○○、壬○○、癸○○、甲○○○、O○○○、D○○、F○○、P○○○、E○○、丙○○、丁○○、己○○、L○○、M○○、J○○、K○○○、戊○○、C○○○、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酉○○、寅○○、A○○○、地○○、玄○○、黃○○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959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紙、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四十四份為憑,復為被告酉○○、寅○○、A○○○、地○○、玄○○、黃○○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且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另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本得持確定判決書請求分割登記,無待被告協同辦理,故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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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
│編 號│ 姓 名 │ 應繼分及分割方法 │
├───┼──────┼─────────────────┤
│ 一 │ 午 ○ ○ │ 四二分之一 │
├───┼──────┼─────────────────┤
│ 二 │ 戌 ○ ○ │ 四二分之一 │
├───┼──────┼─────────────────┤
│ 三 │ 未 ○ ○ │ 四二分之一 │
├───┼──────┼─────────────────┤
│ 四 │ 申 ○ ○ │ 四二分之一 │
├───┼──────┼─────────────────┤
│ 五 │ 酉 ○ ○ │ 四二分之一 │
├───┼──────┼─────────────────┤
│ 六 │ 子○○○ │ 四二分之一 │
├───┼──────┼─────────────────┤
│ 七 │ 亥 ○ ○ │ 一二六分之一 │
├───┼──────┼─────────────────┤
│ 八 │ B ○ ○ │ 一二六分之一 │
├───┼──────┼─────────────────┤
│ 九 │ 天 ○ ○ │ 一二六分之一 │
├───┼──────┼─────────────────┤
│ 十 │ 寅 ○ ○ │ 二四分之一 │
├───┼──────┼─────────────────┤
│ 十一 │ 卯 ○ ○ │ 二四分之一 │
├───┼──────┼─────────────────┤
│ 十二 │ 辰 ○ ○ │ 二四分之一 │
├───┼──────┼─────────────────┤
│ 十三 │ G ○ ○ │ 七二分之一 │
├───┼──────┼─────────────────┤
│ 十四 │ I ○ ○ │ 七二分之一 │
├───┼──────┼─────────────────┤
│ 十五 │ H ○ ○ │ 七二分之一 │
├───┼──────┼─────────────────┤
│ 十六 │ 宙 ○ ○ │ 四二分之一 │
├───┼──────┼─────────────────┤
│ 十七 │ 地 ○ ○ │ 四二分之一 │
├───┼──────┼─────────────────┤
│ 十八 │ 玄 ○ ○ │ 四二分之一 │
├───┼──────┼─────────────────┤
│ 十九 │ 宇 ○ ○ │ 四二分之一 │
├───┼──────┼─────────────────┤
│ 二十 │ 黃 ○ ○ │ 四二分之一 │
├───┼──────┼─────────────────┤
│ 二一 │ 巳 ○ ○ │ 四二分之一 │
├───┼──────┼─────────────────┤
│ 二二 │ A○○○ │ 四二分之一 │
├───┼──────┼─────────────────┤
│ 二三 │ 丑○○○ │ 一二○分之一 │
├───┼──────┼─────────────────┤
│ 二四 │ 庚 ○ ○ │ 一二○分之一 │
├───┼──────┼─────────────────┤
│ 二五 │ N○○○ │ 一二○分之一 │
├───┼──────┼─────────────────┤
│ 二六 │ 辛 ○ ○ │ 一二○分之一 │
├───┼──────┼─────────────────┤
│ 二七 │ 壬 ○ ○ │ 一二○分之一 │
├───┼──────┼─────────────────┤
│ 二八 │ 癸 ○ ○ │ 二四分之一 │
├───┼──────┼─────────────────┤
│ 二九 │ 甲○○○ │ 二四分之一 │
├───┼──────┼─────────────────┤
│ 三十 │ O○○○ │ 二四分之一 │
├───┼──────┼─────────────────┤
│ 三一 │ D ○ ○ │ 二四分之一 │
├───┼──────┼─────────────────┤
│ 三二 │ F ○ ○ │ 二四分之一 │
├───┼──────┼─────────────────┤
│ 三三 │ P○○○ │ 二四分之一 │
├───┼──────┼─────────────────┤
│ 三四 │ E ○ ○ │ 二四分之一 │
├───┼──────┼─────────────────┤
│ 三五 │ 丙 ○ ○ │ 四八分之一 │
├───┼──────┼─────────────────┤
│ 三六 │ 丁 ○ ○ │ 四八分之一 │
├───┼──────┼─────────────────┤
│ 三七 │ 己 ○ ○ │ 四八分之一 │
├───┼──────┼─────────────────┤
│ 三八 │ L ○ ○ │ 一四四分之一 │
├───┼──────┼─────────────────┤
│ 三九 │ M ○ ○ │ 一四四分之一 │
├───┼──────┼─────────────────┤
│ 四十 │ J ○ ○ │ 一四四分之一 │
├───┼──────┼─────────────────┤
│ 四一 │ K○○○ │ 四八分之一 │
├───┼──────┼─────────────────┤
│ 四二 │ 戊 ○ ○ │ 四八分之一 │
├───┼──────┼─────────────────┤
│ 四三 │ C○○○ │ 四八分之一 │
├───┼──────┼─────────────────┤
│ 四四 │ 乙 ○ ○ │ 四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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