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小上,17,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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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峻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小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808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其指摘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系爭第三筆即94年6月12日進口之報關,因賣方即上訴人之航運公司將進口提單誤載為馬口鐵罐,被上訴人未盡義務核對提單而把進口報單寫為鋁權,海關因進口提單及報單內容不同,不予放行,被查扣十天期間上訴人因而支付包括卸貨、倉儲、公司行政人員及客戶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詎原審未予採信,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然兩造間就上開進口提單及報單不符責任之歸屬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以空鋁罐報關及上訴人已知悉提單誤載為空馬口鐵罐,則系爭進口因海關查扣所衍生費用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情,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詳述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海關查扣所衍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事實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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