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抗,10,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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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賴靜香即田維中繼承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六五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賴靜香之被繼承人田維中為相對人,聲請就記載共同發票人記載為「田維中」、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28日、到期日為94年1月29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其中3,716,474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以鈞院94年度票字第65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查原審相對人田維中業於原審裁定送達前之94年10月16日死亡,上開裁定由抗告賴靜香收受並不合法,且上開本票上所載相對人田維中之簽名及印章均屬偽造,原裁定對於田維中部分應廢棄,就該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發票人為田維中、張敏德及鴻瑋交通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3年10月28日、到期日為94 年1月29日、面額為4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票字第6526號裁定就其中3,716, 474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田維中嗣於94年10月16日死亡,原審仍以田維中為受送達人,於94年10月26日送達上開裁定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田維中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經查原審依相對人台新銀行之聲請,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票字第6526號裁定系爭本票就其中3,716, 474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原審裁定時(即94年10月12日)田維中尚生存,依上開說明,其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依相對人台新銀行之聲請,以田維中為相對人並無違誤,至於田維中於原審裁定後、送達前之94年10月16日死亡,原審未察仍以田維中為受送達人,送達上開裁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應由原審查明後另為合法之送達,抗告意旨據此指稱原裁定不合法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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