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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等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本票,係再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75,000元所簽發,相對人以9分計算借款利息,迄今已給付相對人10萬餘元,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之金額仍為75,000元,其請求依法未合,而原審據相對人一面之詞即予准許之裁定,爰依法提出再抗告,再抗告人有證人趙順揚、楊明達等可到庭作證云云。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月27日95年度抗字第11號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前開裁定業均於95年2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二人,有送達回證2紙附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於95年2月24日屆滿,惟再抗告人二人遲至94年2月27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顯已逾抗告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於再抗告書狀內,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錯誤之處,難認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且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事由,涉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全部或部分不存在之實體問題,法院於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而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此亦業據原裁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是縱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等所提之再抗告亦於法未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立村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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