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抗,24,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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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提出確認之訴,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雖逾越上開20日之期間,仍得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而認再抗告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一)系爭本票上雖有再抗告人之簽名、蓋章,然該簽名是否為再抗告人所自寫,一經核對筆跡即可真偽立辨,至印章之真假,亦可由比對印鑑證明,而是非黑白立判,況查原裁定亦據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認定與相對人所留存本票發票人「宋紹鏞」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明顯非同一人,自足證明再抗告人千真萬確未簽發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

(二)抗告之提出只須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然查提起確認之訴,則須繳納訴訟費用4萬多元,誠非再抗告人堪以負擔。

(三)系爭本票確非再抗告人所簽發,為免殃及無辜,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提起之抗告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亦有明文。

故原法院若認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提起之抗告,不應許可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就再抗告人之抗告所為裁定,而於94年10月26日提起再抗告到院,並以上開再抗告理由為據。

惟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抗告書狀內,並未陳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錯誤之處,難認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即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符。

(二)又再抗告人雖主張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號裁定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所蓋印章,均係遭偽造,且相對人所留存發票人「宋紹鏞」之身份證影本上照片,亦與再抗告人所提出身份證上照片不同等語;

然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事實,所涉及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變造等情,係屬實體上之問題,法院於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而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此亦業據原裁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故再抗告人再於抗告程序為上述之實體事項主張,於法未符。

(三)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故勝訴之當事人,自得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向敗訴之當事人為求償。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民事訴訟法已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提供救濟途徑,再抗告人自不得以抗告費用較民事訴訟程序之費用較低,無法負擔民事訴訟之費用為由,即認得提起本件再抗告,否則,任何本票發票人均可以其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之訴將支出較高額之訴訟費用,捨民事訴訟之救濟程序,而於非訟程序之抗告為實體上之主張,即與法院於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僅審查本票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相違,故再抗告人此部分之理由,亦無所據。

(四)故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所提再抗告之理由,依法無據,已如上述,則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至再抗告人倘仍不服本裁定,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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