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抗,34,200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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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4號
再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3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及司法院第一廳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所示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之意旨,法院得否准許持票人向本票發票人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追索權,端視持票人是否提示付款為斷,然系爭二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94年12月28日,相對人並未於上開到期日後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此項未提示之消極事實,自應由主張有提示之積極事實之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既未能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應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429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從而,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結果,將使原持票人需負已為提示之舉證責任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就系爭2張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因該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自應由再抗告人就未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於原裁定說明在案,再抗告人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抗告,認應由執票人就票據已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顯係誤解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立法目的,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與上開提起再抗告要件不符,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淑勤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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