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抗,44,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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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鐸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6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6紙為證。

抗告意旨則略以: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交付予第三人陳文忠,並不是交付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自得拒絕支付系爭票款云云。

惟查:(一)抗告人所述其將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文忠,不是交付本件相對人縱屬實在,亦屬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文忠、第三人陳文忠與相對人間授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以此爭執;

(二)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既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則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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