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抗,71,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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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4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9月20日、 到期日95年3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 固載稱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執票人雖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之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業經相對人同意延展至95年9月20日,故而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業已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並非事實,應不足採,然本院不察以95年度票字第4799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准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於95年3月20日票載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抗告人於94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100,000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然查:系爭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既為95年3月20日,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又其提出之存證信函草稿為抗告人自己所製作, 無法作為相對人已同意本票到期日已延展至95年9月20日之證明,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又本件相對人既為執票人,而抗告人為發票人,抗告人自應對執票人即相對人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

況依前揭說明,縱令抗告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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