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抗,7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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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8月12日,並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該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等為證。

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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