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抗,77,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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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得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程序,係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經提示而不獲付款,乃提出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乃依據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由於訴外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胡志林、李維興、楊信生3人代表下,將公司之全部資產讓售給抗告人,並約定由抗告人取得資產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所取得之銀行貸款清償該公司之債務,包括清償積欠員工即相對人之資遣費;

但雙方簽約不久,賣方之代表人胡志林、李維興、楊信生卻因私人恩怨,反悔不履行買賣合約,拒不將公司產權移轉登記給抗告人,以致抗告人無法向銀行貸款支付員工的資遣費,故在賣方履行權產移轉登記,並完成銀行貸款手續前,本件付款條件未成就,抗告人尚無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等語。

然查,本件抗告人就其簽發如原審卷所附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原審卷附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因此,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所抗辯,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法院於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如有所爭執,應依據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提起實體上訴訟以為解決,故抗告人以上開本票債權尚未成就,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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