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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延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延駿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95年度票字4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委託抗告人開發模具,並先行給付訂金,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在模具未完成前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憑證,事後抗告人做了試模及修改,完成後要交付模具要回本票,相對人竟不予接受,反而寄發存證信函,並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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