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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05月27日本院95年度拍字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另債務人蘇森良、蘇銘輝等三人以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4月8日起至民國127年4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及債務人等向聲請人所借之五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即陸續未繳納本息,總計尚欠本金19,816,635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款影本5件可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雖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該債務中有三紙借款並非由抗告人所簽名蓋章,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前往相對人台南分行辦理授信約定書,有清楚蓋用抗告人之印鑑章,並留存親筆名,而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筆跡不僅可清礎辨識出非抗告人之親筆簽名,就連印章部分,亦可看出是與抗告人所留存印鑑章十分近似,但並不相同之印章,是以該三紙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額合計八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自不得對抗告人為主張,兩造之抵押債權尚有爭執,自不得准為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相對已提出其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等所簽之借據,資以證明其對債務人等之債權存在,是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仍不足以妨礙相對人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
又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抗告人並不存在等情,核屬實體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之事項,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乃抗告人就此實體事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杭起鶴
法官 翁金緞
法官 王國忠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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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5年度抗字第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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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 │ 備考 │
│編號├───┬────┬───┬────┬───┤ ├──────┤範圍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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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中西區 ○○段 │四小段 │179 │建│174.00 │全部 │蘇森良、蘇銘輝、│
│ │ │ │ │ │ │ │ │ │乙○○應有部分各│
│ │ │ │ │ │ │ │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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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建物)︰ 95年度抗字第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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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五│屋│騎│合│主要│陽│花│面│ │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頂│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突│ │ │建築│ │ │ │ │ │
│ │號│ │ │ │ │ │ │ │ │出│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物│樓│計│材料│台│台│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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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6│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中│5層樓房 │12│14│14│14│14│27│15│74│鋼筋│8.│2.│平│全部 │蘇森良│
│ │7 │民權路二段27│西區本段│鋼筋混凝│6.│3.│3.│3.│3.│.2│.5│1.│混凝│34│77│方│ │、蘇銘│
│ │ │2號 │四小段17│土造 │42│11│11│11│11│8 │8 │72│土造│ │ │公│ │輝、蘇│
│ │ │ │9地號 │ │ │ │ │ │ │ │ │ │ │ │ │尺│ │銘宏應│
│ │ │ │ │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各3分 │
│ │ │ │ │ │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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