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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29年3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①民國89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2,6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09年3月31日,依約分期攤還本息②民國93年4月30日與聲請人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並以聲請人所發現金卡為使用工具,還款期限為民國95年4月6日。
詎相對人①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②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①2,166,770元②74,262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翰義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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