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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顏中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連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8月7日起至民國138年8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顏中生於88年12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完畢。
三、嗣案外人連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8月10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二筆,金額各為12,650,000元、4,600,000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8.5、8.95計算,借款期限分別自民國88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0日止,及88年12月7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案外人連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1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917,031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四、又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已於94年3月1日將其對於案外人連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且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竣抵押權人變更為聲請人,亦登記在案。
本件抵押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眾聲日報全國版第十二版報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影本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謝家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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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拍字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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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備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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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東區 ○○○段│894 │建│ 0│ 92│52 │十萬分之7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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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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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建│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屋│ │合│主要│陽│面│ │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頂│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突│ │ │建築│ │ │ │ │
│ │號│ │ │ │ │ │ │ │出│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物│ │計│材料│台│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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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2│台南市東區仁│台南市東│14層樓房│38│38│38│24│18│ │15│鋼筋│29│平│全部│ │
│ │37│東街29之2號 │區○○段│鋼筋混凝│.9│.9│.7│.5│.6│ │9.│混凝│.9│方│ │ │
│ │ │ │894地號 │土造 │1 │1 │8 │2 │8 │ │80│土造│2 │公│ │ │
│ │ │ │ │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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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仁和段3691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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