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拍,705,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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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案外人汪美芬及汪芸曲之共有物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9,4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7年6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3,9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依約分期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109,604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翰義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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