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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33年11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①94年2月5日②95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①7,600,000元②13,26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①101年2月5日②95年5月11日止,依約分期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自民國①95年4月5日②95年5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6,484,325元②9,950,24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四、嗣案外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相對人丙○○,業經登記在案。
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建物登記謄本4件、借據2件為證。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翰義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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