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詎其竟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日期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
│附表: 95年度票字第3234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001 │94年8月25日 │650,000元 │95年3月15日 │0000000 │
├──┼───────┼────────┼───────┼────┤
│002 │94年8月25日 │320,000元 │95年3月15日 │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