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票,3368,2006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6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99,000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378,43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78,43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