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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6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00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204,05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巿永福路二段150號)。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04,0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謝家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尹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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