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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乙○○
巷13
相 對 人 甲○○
24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縣永康市○○路296巷13弄5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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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票字第3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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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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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9月21日 │15,000元 │94年11月15日 │543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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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9月21日 │15,000元 │94年12月15日 │543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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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9月21日 │15,000元 │95年1月15日 │543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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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9月21日 │15,000元 │95年2月15日 │543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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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4年9月21日 │15,000元 │95年3月15日 │543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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