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票,3511,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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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李清琳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8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翰義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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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票字第3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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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考│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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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4月5日│15,000元│93年4月10日 │CH3149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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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3年4月5日│15,000元│93年5月10日 │CH314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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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3年4月5日│15,000元│93年6月10日 │CH314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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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3年4月5日│15,000元│93年7月10日 │CH314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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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3年4月5日│15,000元│93年8月10日 │CH314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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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3年4月5日│15,000元│93年9月10日 │CH314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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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3年4月5日│15,000元│93年10月10日│CH314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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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3年4月5日│15,000元│93年11月10日│CH314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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