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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就此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兩造間95年度訴字第16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甚詳。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之兩造各別徵收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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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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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9,611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 │ │給付2,888,006元,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 │之13規定計算。 │
├──────┼──────────┼─────────┤
│第二審裁判費│ 42,634元 │原告上訴請求被告應│
│ │ │再給付2,768,073元 │
│ │ │,故原告之上訴利益│
│ │ │為2,768,073元,依 │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 │ │16規定計算。 │
├──────┼──────────┼─────────┤
│第三審裁判費│ 42,634元 │原告上訴請求被告應│
│ │ │再給付2,768,073元 │
│ │ │,故原告之上訴利益│
│ │ │為2,768,073元,依 │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 │ │16規定計算。 │
├──────┼──────────┼─────────┤
│合 計│ 114,879元 │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
│ │ │訟費用百分之四,即│
│ │ │1,184元(29,611元 │
│ │ │×4%=1,184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原│
│ │ │告應負擔其餘第一審│
│ │ │訴訟費用及第二、三│
│ │ │審訴訟費用,計113,│
│ │ │695元(28,427元+ │
│ │ │42,634+42,634=11│
│ │ │3,69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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