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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81號
上訴人 即 被告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且已於98年3月11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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