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5,重訴,202,200903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被告乙○○住台南市○○路○段537巷73弄23號1樓」之記載,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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