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6,訴,1488,2012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鄭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鄭又精
裘佩恩律師
複代 理人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徐永杰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 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元由被告弘晨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弘晨營造有限公司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465地號土地暨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77號係原告所有(以下簡稱477號建物),與被告徐永杰所有同段547地號土地毗鄰,惟被告徐永杰(定作人)與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以下簡稱弘晨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從事拆除矮房並挖地興蓋新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475號建物工程)時,因被告弘晨公司之不當施工致原告房地位移傾斜、地基下陷、牆面龜裂並有滲水等嚴重毀損原告房地,又建物之折損價值包括心理折損及功能折損,其中心理折損,係建物對住戶心理上所能提供之寧適性、安全性所產生之價值,如建物因傾斜、沈陷或建物本身為兇宅等不利因素使住戶產生精神上價值減損,又建物修復後,在建物效益對經濟上效用價值已能彌補,惟心理折損則可能無法恢愎,故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受有房屋修復費用損失120萬元及價值貶損380萬元。

(二)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弘晨公司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屬專業營造公司,本應以各種方式做好防護,卻未為之而不當施工,致原告房地位移傾斜、地基下陷、牆面龜裂並有滲水等嚴重毀損原告房地,自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三)由被告徐永杰與弘晨公司之承攬契約之第九項內容「圖說規定:乙方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或其他附註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

」等(本院卷二第129至135頁),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之起造設計圖是由被告徐永杰委託他建築公司設計繪製而成,被告弘晨公司係按圖施工,故被告徐永杰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原設計都是由被告徐永杰與建商討論過,應認定作人徐永杰自設計階段已參與定作物,不得逕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又定作人徐永杰於定作物建造時有指示得直接利用原告之牆壁,直接釘鋼筋、鋼釘,因以營造慣例,現場施工人員並無權亦不敢逕將鋼筋鋼釘釘入相鄰房屋之牆壁以免造成鄰屋之損害,唯有定作人有明確指示時,會如此施工。

又本件系爭工程亦有越界建築,則被告徐永杰身為該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及房子起造人,自應對於越界建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9條及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

(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12月19日之鑑定並未鑑定到價值減損之部分,只有鑑定修補費用,故應予重新鑑定。

而就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公會於101年3月20日101南市建師鑑字第24號鑑定報告未考量建築物傾斜率對不同結構系統型式、高度及坐落於不同震區等因素,同一傾斜率對結構體安全之影響程度均不同,而單以傾斜率為唯一判斷標準,顯難確實表現系爭建物鄰損之程度,所估列之修復及補強費用亦不足以補強因傾斜所引起整體結構之強度損失;

另關於建物裂縫長寬之記載,寬度部分單位似有誤繕,以編號38一樓店舖磨石子地坪角隅裂縫為例,原證9號中照片所示裂縫寬為0.2-0.6cm,非如記載中所稱之0.2-0.5mm,此單位之誤繕恐影響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構安全評估結果,請再請台南市建築公會確認附表六所載之裂縫寬度後,再依此修正後結果檢視原鑑定報告之「結構安全評估」、「改善方案及事項」及「補強、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估價」結論是否需因應修正,並補充最新之結論。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永杰部分:1、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徐永杰有任何指示過失。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而此條編列於民法債編侵權行為章款內,屬特殊侵權行為,即不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將定作人論列為被告,否即失其規定之目的。

故被告徐永杰固為該建物起造人兼定作人,原告應舉證被告徐永杰就定作事項指示有過失,否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本件縱承攬事項致原告受損,被告徐永杰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所稱依營造慣例被告徐永杰必有指示,現場工人始敢將鋼釘釘入原告之牆壁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蓋建築施工實非被告徐永杰之專業,且弘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乃包工包料,本就施工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施工方法非被告徐永杰所得置喙。

原告漫指被告徐永杰指示被告弘晨公司施工方法有過失云云,均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由逕認被告徐永杰有何指示過失。

2、系爭475號建物並未越界建築。

依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複丈結果,475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東豐段465地號土地面積為「0」,顯見被告徐永杰並無越界建築乙事,原告據民法第767條對被告徐永杰請求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二)被告弘晨公司部分:1、本件早經兩造同意而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12月19日為相關之鑑定,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182,336元,被告弘晨公司亦願賠償,惟原告竟反拒絕補償;

被告弘晨公司亦提出另可由其為修繕,原告亦不同意。

又該專業技師公會之服務既含「既有建築物之結構安全鑑定」、「結構補強鑑定」及「鄰房損害責任歸屬及賠償鑑定」,顯已含原告要求之本件原告房屋因被告行為而致傾斜減損屋價部分,故被告弘晨公司不同意本件有再為鑑定之必要。

2、又原告自費委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惟該鑑定人未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或法院選任,亦未告知被告,更未確認鑑定事項,率另自為鑑定,該份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3、原告執稱經濟價值貶損部分,乃其一己之見,蓋有無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興建房屋致其損害之程度,而此損害程度是否已無法修復至回復原狀、已否傾斜度大於1/200、已否破壞結構,此均不明;

而鄰房損害鑑定補償,本即為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並無指出為何損害鑑定非為回復原狀之修復。

再此鄰房損害之補償除修復費用外,須房屋傾斜率大於1∕200方有交易不便及價值折損之「非工程性補償」,小於1∕200均無需為價值補償。

4、按因物被毀損,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始符合回復損害發生時原狀之意旨。

蓋損害賠償目的在回復原來狀態,而非以新品替換舊品,以獲取額外之利益。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足參。

據此,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465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477號)之屋損部分,除應鑑定屋損部分與被告之建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外,就有因果關係之屋損部分為修繕費用之鑑定時,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否則有違損害賠償旨在回復原來狀態之目的。

5、被告弘晨公司前曾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願意先行支付原告182,336元之修復費用,並分別於99年6月29日、9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82,336元指名受款人「鄭輝煌」之支票寄予原告,惟遭原告退回拒絕收受,核屬債權人受領遲延,被告弘晨公司自提出給付之日起,即無給付遲延致生遲延利息之問題。

(三)就鑑定金額意見如下:1、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公會101年3月20日101南市建師鑑字第24號鑑定報告部分:該鑑定報告不論屋損與被告建屋有無因果關係,逕以施工前未進行現況鑑定無法比對等由,將本件原告所有477號建物之屋損修復費用全全面鑑估,均歸因於被告475號建物施工所致,有違經驗法則,且與前次鑑定修復金額182,336元及360,000元相去甚遠,實有失公允;

況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該次鑑定報告均未予以折舊。

2、玉山不動產事務所99玉南第99040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報告部分:①本件477號建物是否有價值貶損,實應以被告就475號建物之建築施工不當,導致原告477號建物確實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之屋損若干等事項為前提。

然依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論,並未就兩造鄰損糾紛之因果關係有所認定,即將原告所有之477號建物全面損壞修復費用逕列為工程性補償費用,是以之為前提之經濟價值貶損鑑定,顯已有誤。

②參照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論,477號建物主結構體未有損壞,且傾斜率小於1/200地基土層及基礎應尚穩定,平時在原核定用途下使用,結構體尚屬安全,目前不致影響公共安全。

於上一結論下,縱477號建物有經濟價值之貶損,惟本件經濟價值貶損鑑定額513,013元竟高達工程性補償費用之671,347元之76%,亦不合比例。

實則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鑑定採樣不足,且採樣對象不佳,未有本件兩造建物所在鄰近地區之比較案例,該估價鑑定因而得出之經濟價值減損率11.01%,難謂有可信度,實不足採。

(四)為此聲明: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477號建物,因被告徐永杰(定作人)與被告弘晨公司(承攬人)於94年10月24日從事拆除矮房並挖地興蓋系爭475號建物工程時越界建築,且不當施工致原告所有477號建物房地位移傾斜、地基下陷、牆面龜裂並有滲水等瑕疵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所有477號建物之瑕疵,是否為相鄰475號建物施工所致?(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9條及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徐永杰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否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弘晨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四)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所有477號建物之瑕疵,是否為相鄰475號建物施工所致?1、原告主張系爭477號建物房地位移傾斜、地基下陷、牆面龜裂並有滲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並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前往系爭477 號建物房屋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50頁),復經本院送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瑕疵成因及責任歸屬為鑑定,有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3月20日南師建師鑑字第0024號函附鑑定報告可參(見該鑑定報告第4至11頁),其鑑定結果亦認:鑑定標的物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區內,該區依原都市計劃實施管制迄今,無新辦重劃或土地改良等,因此區內地質地層未有大量變動之紀錄,而鑑定標的物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構架式鋼筋混泥土構造建築物。

基礎型式為聯合版式基礎,基礎深度約為4.0m 。

建築物寬度4.0m長度18.0m高度13.40m,高度/寬度=3.35/1;

標的物為72年3月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屋齡29年,建物之基礎長期載重應已達穩定狀態。

系爭相鄰工地為地上三層無地下室之構架式鋼筋混泥土構造建築物,由弘晨公司承攬施工,約於94年10月動工,9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其地下基礎部分施工開挖最深之深度為地面下2.8m,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4款之規定,施工時應有適當擋土設備;

地上新建及增建之主體建物緊鄰鑑定標的物,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編第43條之1第7項之規定留設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距離。

如前述,系爭相鄰工地於施作地下基礎工程時應有適當擋土設備,無其施工圖面及施工紀錄可供判定,但其餘鑑定標的物近距離作地下水位下之工程施作,因抽取地下水而致鑑定標的物地基土層受壓實壓密影響是無法完全避免,鑑定標的物地基土層受壓實壓密,導致鑑定標的物不均勻沉陷及標的物結構產生瑕疵、裂隙,歸咎其責,雖鑑定標的物屋齡稍長,但其因施工影響所導致亦係責無旁貸。

又系爭相鄰工地地上新建及增建之主體建物緊鄰鑑定標的物,未依相關建築法規留設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距離,於強震發生時有建物損害之慮虞。

以上足證系爭477號建物房屋確有土層受壓實、壓密、建物不均勻沉陷,以致結構柱、樑、牆及地坪等發生裂紋、剝落等瑕疵存在,且上述瑕疵係相鄰475號建物施工不當所導致,應堪認定。

2、又被告固辯稱該鑑定報告不實在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鑑定由建築師吳建國、陳怡廷本其專業,輔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及水準儀等精密儀器鑑測而得,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而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錯誤不可採之處,僅空言提出質疑,顯不足採。

故應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9條及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徐永杰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189條前段所明定。

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鄰地475號建物為被告徐永杰所興建,被告徐永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徐永杰為系爭475號建物之起造人,出資由被告弘晨公司施工承作系爭475號建物工程乙節,有承攬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5頁),是被告徐永杰為系爭475號建物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弘晨公司為承攬人,堪予認定。

則被告徐永杰就系爭475號建物工程之施工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即應視其有無民法第189條規定之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而為認定。

惟被告徐永杰既否認對於承攬人即被告弘晨公司有所指示,或指示有何過失,原告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舉證證明被告徐永杰因系爭475 號建物之施工,對於承造人即被告弘晨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或其他人員,曾為任何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

準此,被告徐永杰對於承攬人即被告弘晨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致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477號建物房屋,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定作人即被告徐永杰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徐永杰興蓋系爭475號建物工程時有越界建築云云,惟依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複丈結果(本院卷二第266-267頁),475號建物並無占用原告所有東豐段465地號土地,顯見被告徐永杰並無越界建築情事,是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徐永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洵非足取。

(三)原告得否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弘晨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經查:本件被告弘晨公司於94年10月24日受被告徐永杰委任承包從事拆除矮房並挖地興蓋系爭475號建物工程時,未採取適當留設建築物間相互碰撞距離及擋土設備,致原告所有系爭477號建物房屋土層受壓實、壓密、建物不均勻沉陷,以致結構柱、樑、牆及地坪等發生裂紋、剝落之損害,已如前開所述,然被告弘晨公司為門牌台南市○區○○路475號房屋之承造人,渠等應注意上開房屋挖掘基礎時,對鄰接之系爭477號建物房屋應採取適當留設建築物間相互碰撞距離及適當擋土設備,且按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挖掘基礎時抽取地下水,卻未採取適當留設建築物間相互碰撞距離及擋土設備,致原告所有系爭477號建物房屋土層受壓實、壓密、建物不均勻沉陷,以致結構柱、樑、牆及地坪等發生裂紋、剝落之損害,堪認被告弘晨公司承造有過失,而被告弘晨公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477號建物房屋受有前揭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弘晨公司對於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有系爭477號建物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構架式鋼筋混泥土構造建築物,惟因鄰房即系爭475號建物新建致其土層受壓實、壓密、建物不均勻沉陷,以致結構柱、樑、牆及地坪等發生裂紋、剝落之損害,業如上述,故須修復以回復原狀。

本件經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就鑑定標的物予以鑑定分析,其上部結構,由現有瑕疵、裂隙情形,多屬未破壞主結構體之損壞,大致上柱、樑主結構體之構材裂隙不多,且裂隙寬度均在0.3mm以下,故平時在原核定用途下使用,結構體尚屬安全,目前不致於影響公共安全,今固因鄰地施作地下水位下之工程導致土層受壓實、壓密、建物不均勻沉陷,惟其傾斜率尚小於1/200,其地基土層及基礎應尚穩定,因此鑑定標的物依其原核定使用應無結構安全之虞慮,建議上部結構體於結構材柱、樑之裂隙寬度大於0.3mm以上者,以環氧樹脂灌注補強之;

裂隙寬度小於0.3mm者,應將表面裂紋挖成V型槽溝而填充樹脂鋪裝料處理;

非結構性損壞之裂隙在0.2m m以下之面性龜裂者,則以批土處理後再行裝修即可,則本件經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工程性補償之修復費用共計671,347元,至於非工程性補償費由於本件鑑定標的物平均傾斜率小於1/200而毋須補償,此有社團法人建築師公會101年3月20日南師建師鑑字第0024號函附鑑定報告可參(見該鑑定報告第9至11頁),是以原告請求在671,347元範圍內之修復費用要屬正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價值貶損部分: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按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即使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

②經查,系爭477號建物房屋因被告施工而受損,縱經修復,對於其於交易市場上可能遭較低之評價而使其本來可能獲得之交易價格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損害,與通常經驗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本院就於日後系爭477號建物交易時,是否有交易性貶值損害乙事,指定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機關,根據該所估價師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參酌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以評估勘估標的之市場合理正常價格,再依相關損鄰判例之個案進行整理、比較、分析與調整,以求取因損鄰污名化導致市場交易價值貶損率,進而推估勘估建物之交易性經濟價值貶損額為513,013元。

此有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9月1日99玉南鑑字第EN9904004號函附鑑定報告可參(見該鑑定報告第5至6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77號建物房屋經修復後,仍存有上開交易性貶值損害額513,013元範圍內,洵為可採。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因被告弘晨公司施工鄰屋新建工程未週,致其系爭477號建物房屋受損,而其所受損害有1,184,360元(修復費用671,347元+價值貶損513,013元),惟被告弘晨公司已曾分別於99年6月29日、9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82,336元指名受款人「鄭輝煌」之支票寄予原告,然遭原告退回,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40頁),故該次賠償金額182,336元逾期事由顯然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不得就182,336元請求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其餘1,002,024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弘晨公司應給付原告1,184,360元,及其中182,336元自96年12月7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2,024元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474,500元【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費8,000元(本院卷二第344頁)、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公會初勘費6,000元(本院卷二第83頁)、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公會鑑定費350,000元(本院卷二第84頁)、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60,000元(本院卷二第326頁)】,原告應負擔379,600元,被告應負擔94,9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