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0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鄭淑蓮
相對人 即
原 告 林靖雯
林靖惠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蓮
相對人 即
被 告 林敏毓
林敏娟
林敏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土地編號一「應有部分」「被告」欄及編號二「應有部分」「被告三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原告鄭淑蓮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至聲請人即原告鄭淑蓮其餘聲請將原判決之附表以分割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開列表,因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應 有 部 分 │備 考│
│號 │ │目 │(平方公尺)│ │ │
├──┼─────────────┼──┼──────┼──┬────────┼─────┤
│ │ │ │ │原告│鄭淑蓮六分之二 │ │
│ │ │ │ │三人│林靖雯六分之一 │ │
│ │ │ │ │ │林靖惠六分之一 │ │
│一 │臺南市○○區○○段1068地號│建 │105.13 ├──┼────────┤ │
│ │ │ │ │被告│林敏娟六分之一 │ │
│ │ │ │ │ │林敏玲六分之一 │ │
├──┼─────────────┼──┼──────┼──┼────────┼─────┤
│ │ │ │ │原告│鄭淑蓮六分之一 │ │
│ │ │ │ │三人│林靖雯六分之一 │ │
│ │ │ │ │ │林靖惠六分之一 │ │
│二 │臺南市○○區○○段83-16地 │旱 │127 ├──┼────────┤ │
│ │號 │ │ │被告│林敏毓六分之一 │ │
│ │ │ │ │三人│林敏娟六分之一 │ │
│ │ │ │ │ │林敏玲六分之一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