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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Y○○
被 告 地○○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c○○
R○○
號
天○○
Z○○
玄○
W○○
V○○
p○○○
I○○
6弄1
e○○
2樓
d○○
樓之4
g○○
樓之1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未○○
O○○
號
午○○
號
酉○○
6號
申○○
號
P○○
號
戌○○
弄11
S○○
F○○
宙○○
巷6號
法定代理人 宇○○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
X○○
2弄1
a○○
亥○○
12號
A○○
N○○
黃○○
號
C○○
壬○○
82號
癸○○
4號
丑○○
子○○
號
i○○
3弄
n○
4樓之
h○○
巳○○○
乙○○○
l○○
辰○
L○○○
卯○○
1號
j○○
m○○
之4
k○○○
o○○
甲○○○
U○○○
D○○
E○○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H○○
G○○
T○○
Q○○
K○○
J○○
B○
10弄
M○○
之2
丙○○
丁○○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C○○應就被繼承人陳進卿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五、同段二九五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五、同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地目道,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亥○○、A○○、N○○、黃○○應就被繼承人陳登茂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三九、同段二九五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四、同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地目道,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二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壬○○、癸○○、丑○○、子○○、i○○、n○、h○○、巳○○○、乙○○○、l○○、辰○、L○○○、卯○○、j○○、m○○、k○○○、o○○、甲○○○、U○○○、D○○、E○○、H○○、G○○、T○○、Q○○、K○○、J○○、B○、M○○、丙○○、丁○○、庚○○、己○○、戊○○應就被繼承人陳智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九五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九五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地目道,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295A部分、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F○○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五八分之二三五、三五八分之一二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95B部分、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亥○○、A○○、N○○、黃○○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295C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申○○、P○○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95D部分、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b○、地○○、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七一分之一一七、二七一分之七七、二七一分之七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95E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295F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S○○取得;
編號295G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b○、地○○、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七一分之一一七、二七一分之七七、二七一分之七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95H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玄○、W○○、V○○、C○○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95I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I○○、e○○、d○○、g○○、f○○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95J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未○○、O○○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95K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95M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R○○取得;
編號295M部分、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295N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95O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295地號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295地號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95P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天○○、Z○○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95-1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癸○○、丑○○、子○○、i○○、n○、h○○、巳○○○、乙○○○、l○○、辰○、L○○○、卯○○、j○○、m○○、k○○○、o○○、甲○○○、U○○○、D○○、E○○、H○○、G○○、T○○、Q○○、K○○、J○○、B○、M○○、丙○○、丁○○、庚○○、己○○、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295-1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295-2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b○、地○○、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七一分之一一七、二七一分之七七、二七一分之七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95-2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
編號295-2C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S○○取得;
編號295-2D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295-2地號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295-2地號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Z○○、V○○、I○○、e○○、未○○、O○○、午○○、P○○、戌○○、F○○、地○○、宙○○、X○○、a○○、A○○、N○○、黃○○、C○○、壬○○、癸○○、丑○○、子○○、i○○、n○、h○○、巳○○○、乙○○○、l○○、辰○、L○○○、卯○○、j○○、m○○、k○○○、o○○、甲○○○、U○○○、D○○、E○○、H○○、G○○、T○○、Q○○、K○○、J○○、B○、M○○、丙○○、丁○○、庚○○、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台南縣麻豆鎮○○段295地號、地目建、面積2886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95之1地號、地目道、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95之2地號、地目道,面積43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上開三筆土地位於麻豆鎮○○道特定區域內,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土地,依法得合併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㈡本件上開埤頭段295、295之1、295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有訴外人即共有人陳進卿及訴外人即共有人陳登茂二人分別於民國95年4月30日及96年9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所定,陳進卿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素琴,陳登茂之繼承人為被告亥○○、A○○、N○○、黃○○等4人。
又埤頭段295之1地號,有訴外人即共有人陳智業於51年1 月24日死亡,依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所定,其繼承人有被告壬○○、癸○○、丑○○、子○○、i○○、n○、h○○、巳○○○、乙○○○、l○○、辰○、L○○○、卯○○、j○○、m○○、k○○○、o○○、甲○○○、U○○○、D○○、E○○、H○○、G○○、T○○、Q○○、K○○、J○○、B○、M○○、丙○○、丁○○、庚○○、己○○、戊○○等人,上開繼承人至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爰請求被告即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即原各共有人所有上開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祖產,為陳家世代子孫安居之地,兩造間均為宗親關係,因部分房舍久遠,早已倒塌或破舊無法居住。
共有人等為分割上揭土地,曾於86年、90年、96年等多次協調,仍未能取得同意分割,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㈣本件土地北臨現有寬12公尺計畫道路,西臨現有寬6公尺計畫道路。
各共有人於96年7月間再次協議,經共有人出席同意參酌各房現分管位置分配土地,並由各房代表共同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請求鈞院審酌該協議書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如附圖一之甲案)。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申○○等人提出之乙案將原告持有土地分配為295A、295-1B及295D部分,將使原告分配得之295D部分成為袋地,無法建築使用。
⒉編號295D部分原告不同意與被告F○○保持共有。
⒊原告與被告F○○父子二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二人就分得土地位置已建有門牌為麻豆鎮埤頭里埤頭37-2號二層樓房乙棟,於建築時經全體共有人行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73)南建局使字第3163號使用執照在案,分管位置已明確,被告等人請求補貼土地價差,於法無據。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玄○、S○○、b○、地○○、宙○○、W○○、亥○○、玄○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申○○表示同意分割,但原告方案丙部分面寬太窄、深度太深,且呈梯形、不利使用;
地政測量是17米多,原告提出只有12米,我希望能以17米寬來分割,不然四兄弟可能無法使用;
如能蓋成4間,每間4米寬,所以需要17米才夠;
路地依照共有人持分分擔,希望依照如附圖二之乙案判決分割,至於乙案原告及b○分到的畸零地可以賣給別人,如果沒有別人要買,其兄弟願意買等語。
㈢被告酉○○表示盡量能夠保留原建物,且有多出20幾坪的土地,希望能夠留作道路,不要出賣,其房屋是有稅單的,應該是合法的,依照甲案會造成其東邊、西邊都要拆屋,所以才會提乙案出來,這樣子其只要拆東邊就可以,其認為大家都把現在地上物拆除後再來公平分配,甲案將酉○○四人分成長條狀,對酉○○等人不利等語。
㈣被告天○○表示分到路邊的人,應該要補償給其他人;
系爭土地所留之道路,有一部分需要與他筆土地作為道路,將來道路能否全部通行也會有問題等語。
㈤被告O○○表示甲案對原告比較有利,原告設定他已經佔在現在的該處,被告b○當然也會支持對自己比較有利的甲案,其甲、乙二案都不贊成,且分到路邊的人,應該補償分到裡面的人,或者分在馬路邊應該要幫裡面的人出路地等語。
㈥被告R○○表示分割土地有房子如何處理等語。
㈦被告c○○表示同意分割,但其土地被分成3塊不好使用等語。
㈧被告f○○、d○○、g○○、p○○○、I○○、e○○表示甲、乙二案都不贊成,希望地上物都不保留,重新分配,且實際上未住在現處之人,也應該抽籤公平分配,分配到的土地須自已負擔費用較不公平,希望靠路邊的共有人能夠負擔訴訟費用、拆屋費用及代書費用,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上沒有印章,沒有辦法判斷上一代有沒有蓋章同意原告建屋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上開三筆土地位於麻豆鎮○○道特定區域內,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土地,依法得合併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所測量字第0970001718號函亦函覆本案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如土地使用分區相同者,即可辦理合併分割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9頁),且本院審酌295-2地號土地係295地號土地分割增列而來(參見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內容),而295-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5平方公尺,除原共有人陳智外,其餘共有人大致與295地號及295-2地號土地相同,且原共有人陳智之應有部分比例經換算後僅有1平方公尺,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壬○○等人復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民法第759條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三筆土地,有訴外人即共有人陳進卿及訴外人即共有人陳登茂二人分別於95年4月30日及96年9月20日死亡,陳進卿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素琴,陳登茂之繼承人為被告亥○○、A○○、N○○、黃○○等4人。
又埤頭段295之1地號,有訴外人即共有人陳智業於5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壬○○、癸○○、丑○○、子○○、i○○、n○、h○○、巳○○○、乙○○○、l○○、辰○、L○○○、卯○○、j○○、m○○、k○○○、o○○、甲○○○、U○○○、D○○、E○○、H○○、G○○、T○○、Q○○、K○○、J○○、B○、M○○、丙○○、丁○○、庚○○、己○○、戊○○等人,上開繼承人至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如陳進卿、陳登茂及陳智之各該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即各該原共有人所有上開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⒈法官勘驗系爭295地號土地上有多筆建物,295-1地號為鄉道之一部,其上有無建物須經測量確認。
295、295-1北側臨約12米之鄉村道路,西側臨約6米之鄉村道路,上問道路均鋪設柏油。
勘驗地上建物如下:1.西北側有一問磚瓦造平房,及一問二樓加強磚造樓房,據b○稱,是b○、陳正宗、宙○○、c○○共同使用,二間都要保存,磚瓦平房部份沒有門牌,二樓樓房門牌編為埤頭38號。
2.西南側有磚造廁所,據b○稱,該廁所原為其等使用,現已無人使用,不必測量保存。
3.西南側另有果樹、樹木數棵,據b○稱該呆樹由分得的人自行決定,是否保存。
4.西南側有兩間廢棄之豬舍,一間係申○○之父親所建,另一間係Y○○的祖先所建,據申○○、Y○○稱該豬令均不保存。
5.北側另有七間磚瓦造平房,為申○○、酉○○、P○○、戌○○共同占有使用,據申○○稱,七間平房的門牌均為埤頭38號。
6.北側靠東邊另有五間磚造平房,據陳登茂(之繼承人)稱現為陳登茂(之繼承人)占有使用。
7. 東北側有3樓加強磚造樓房1棟,據原告稱該樓房為其與F○○共同占有使用,門牌為37之2號。
8.東側有兩問平房,門牌號碼為埤頭3 7號,據原告稱為其所有,該二磚瓦平房,均不請求測量保存。
9.東側有磚瓦造平房,據R○○稱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埤頭36號,均不請求測量保存。
10.西側另有磚瓦造平房一間,門牌號碼埤頭號,據原告稱為a○○、X○○共同占有使用,原告表示暫不測量。
11.南側有磚造平房一間,據原告稱為f○○等6人共同使用,門牌號碼為埤頭36號,原告表示暫不測量。
12.東南側有三合院一座,西廂房、大廳東側為陳之雄、O○○、午○○等人占有使用,其餘部分,有部分為R○○居住使用,據R○○稱為其使用部分,不請求測量保存。
該三合院門牌為埤頭36號,東廂房為f○○等6人使用。
13.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條約2米私設道路。
14.系爭土地最南側有磚瓦造平房兩間,據Z○○稱該平房為其與天○○共同使用,門牌號碼亦為埤頭36號,暫不請求測量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
⒉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之甲案以及被告酉○○等人提出之如附圖二之乙案,兩案之差異為:⑴就被告酉○○等四人所分得之編號295C部分觀之,甲案之面寬較小,乙案之面寬,如採甲案,被告酉○○等四人須將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埤頭38號建物之東側及西側均部分拆除,如採乙案,被告酉○○等四人須拆除之範圍僅為東側部分;
⑵就原告、被告F○○及被告b○、地○○、宙○○分得之位置觀之,如採乙案,原告、被告F○○除295A寬度及面積變小外,須多分得一塊畸零袋地即乙案之295D、面積24平方公尺,被告b○、地○○、宙○○、c○○除295F(按:相當於甲案之295D)寬度及面積變小外,須多分得一塊畸零袋地即乙案之295E、面積29平方公尺。
此外,甲、乙兩案就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則無太大之差異。
⒊本院審酌上開兩案,認採甲案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整體價值較乙案為高,其理由如下:⑴就原告、被告F○○及被告b○、地○○、宙○○,以及被告酉○○等四人均係分得靠近約12米之鄉村道路道,就經濟利益而言,均已較其他分得非靠12米鄉村道路之共有人有利。
⑵而原告、被告F○○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6000分之5388,被告b○、地○○、宙○○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6000分之3968,被告酉○○等四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約為36000分之3917(按:此數據係為與原告、被告F○○、b○、地○○、宙○○等人比較,採四捨五入方式),亦即原告、被告F○○合計之應有部分遠大於被告酉○○等四人合計之應有部分,採甲案即由原告、被告F○○分得面12米鄉村道路較寬之部分,並無不當,然如採乙案,被告酉○○等四人分得面12米鄉村道路面寬幾與原告、被告F○○分得之面寬相當,似有未恰。
⑶又如採乙案,原告、被告F○○除295A寬度及面積變小外,須多分得一塊畸零袋地即乙案之295D、面積24平方公尺,被告b○、地○○、宙○○、c○○除295F(按:相當於甲案之295D)寬度及面積變小外,須多分得一塊畸零袋地即乙案之295E、面積29平方公尺,此二塊畸零袋地在經濟上之價值,勢必遠低於其他土地。
⑷至如採甲案,固然將使得被告酉○○等四人須將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埤頭38號建物之東側及西側均部分拆除,而採乙案,則須拆除之範圍僅為東側部分,然本院審酌被告酉○○等四人提出之稅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埤頭38號建物部分建物之折舊年數已達76年,部分折舊年數為53年,最少的折舊年數也有44年,亦即被告酉○○等四人占有使用之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埤頭38號建物已是使用多年之老舊平房,將來勢必可能會要全部拆除重新建築,因此,即使採甲案使得現在立即須拆除之範圍較大,就經濟上之利用而言,亦對被告酉○○等四人之損害有限,相較於乙案將產生兩塊分別為24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仍應認甲案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整體價值較乙案為高。
⑸此外,部分被告固均不同意甲、乙兩案,然因其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亦無從審酌,而本件亦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爰僅能採取甲案資為本件最佳分割方案。
⒋依上所述,本院認採甲案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整體價值較乙案為高,應以甲案為當,爰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本件如依附圖一即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後,兩造分得之位置價值應有差異,亦即分得甲案之295A、295B、295C及295D部分均面臨12米鄉村道路,相較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僅臨6米之鄉村道路,或共同留設之巷道而言,分得甲案之295A、295B、295C及295D部分之人應係受分配價值較高之位置,然295B、295C雖受分配價值較高之位置,惟其等均有現占有使用之建物須遭拆除之不利益,因此,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本院認分得295B、295C部分之人則不須提出補償,亦不得受補償,而分得295A及295D部分之人則須提出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建築時經全體共有人行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73)南建局使字第3163號使用執照在案,分管位置已明確,被告等人請求補貼土地價差,於法無據云云,惟查,補償土地價差乃係因分配位置價值差異所致,即使其他共有人曾同意原告於現地建築房屋,亦與應否補償土地價差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又因本件當事人均不願意預納鑑價費用致無法請專業鑑價公司評估上開價值差異,本院僅能依職權酌定分得295A及295D部分之人須將分得面積之公告現值之二成當作增加之土地價值,並乘以扣除295A、295B、29 5C及295D部分以及維持共有路地比例後之比例作為應提出補償之金額,而判決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為補償或受領補償,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是本件之訴訟費79,465元,即原告預納裁判費、戶籍謄本規費、複丈費、公示送達費共50,547元,有各該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86-89頁),被告酉○○預納複丈費28,92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3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惟本件合併分割之295-1、295-2地號土地相較於295地號土地,其面積相當小,因此,計算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時,應可僅依2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即可,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二)
┌──┬──┬───────┬────┬──────┬───┬───┬───┬───┬───┬───┬───┐
│分得│面積│分得之共有人 │保持共有│應提出補償之│得自陳│得自陳│得自陳│得自陳│得自陳│合計得│應負擔│
│之編│(平│姓名(及保持 │之人(經│金額(元,分│瑞明受│奕豪受│萬受補│正忠受│立珩受│受補償│之訴訟│
│號 │方公│共有之比例) │計算)取│得土地因臨大│補償之│補償之│償之金│補償之│補償之│之金額│費用金│
│ │尺)│ │得之面積│馬路增值之金│金額(│金額(│額(元│金額(│金額(│(元,│額(元│
│ │ │ │(平方公│額×得受領補│元,四│元,四│,四捨│元,四│元,四│四捨五│,四捨│
│ │ │ │尺,四捨│償之人比例總│捨五入│捨五入│五入)│捨五入│捨五入│入) │五入)│
│ │ │ │五入) │和) │) │) │ │) │) │ │ │
├──┼──┼───────┼────┼──────┼───┼───┼───┼───┼───┼───┼───┤
│295A│358 │Y○○235/358 │235 │應提出120,47│ - │與陳奕│與b○│與陳正│與陳立│ - │7,880 │
│ │ │ │ │9元(235×5,│ │豪互不│互不找│忠互不│珩互不│ │,調整│
│ │ │ │ │600×0.2×13│ │找補 │補 │找補 │找補 │ │為7,87│
│ │ │ │ │21/2886=12 │ │ │ │ │ │ │9 │
│ │ │ │ │0,474,調整 │ │ │ │ │ │ │ │
│ │ │ │ │為140,479) │ │ │ │ │ │ │ │
│ │ ├───────┼────┼──────┼───┼───┼───┼───┼───┼───┼───┤
│ │ │F○○123/358 │123 │應提出63,055│與陳瑞│ - │與b○│與陳正│與陳立│ - │4,013 │
│ │ │ │ │元(123×5,6│明互不│ │互不找│忠互不│珩互不│ │ │
│ │ │ │ │00×0.2×13 │找補 │ │補 │找補 │找補 │ │ │
│ │ │ │ │21/2886=63 │ │ │ │ │ │ │ │
│ │ │ │ │,056,調整為│ │ │ │ │ │ │ │
│ │ │ │ │63,055) │ │ │ │ │ │ │ │
├──┼──┼───────┼────┼──────┼───┼───┼───┼───┼───┼───┼───┤
│295B│224 │亥○○、A○○│224 │無庸補償,亦│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連帶負│
│ │ │、N○○、陳妙│ │不得受補償 │ │ │ │ │ │ │擔7,17│
│ │ │玄公同共有(即│ │ │ │ │ │ │ │ │4 │
│ │ │陳登茂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5C│266 │酉○○1/4 │66.5 │無庸補償,亦│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2,161 │
│ │ │ │ │不得受補償 │ │ │ │ │ │ │ │
│ │ ├───────┼────┼──────┼───┼───┼───┼───┼───┼───┼───┤
│ │ │申○○1/4 │66.5 │無庸補償,亦│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2,161 │
│ │ │ │ │不得受補償 │ │ │ │ │ │ │ │
│ │ ├───────┼────┼──────┼───┼───┼───┼───┼───┼───┼───┤
│ │ │P○○1/4 │66.5 │無庸補償,亦│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2,161 │
│ │ │ │ │不得受補償 │ │ │ │ │ │ │ │
│ │ ├───────┼────┼──────┼───┼───┼───┼───┼───┼───┼───┤
│ │ │戌○○1/4 │66.5 │無庸補償,亦│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2,161 │
│ │ │ │ │不得受補償 │ │ │ │ │ │ │ │
├──┼──┼───────┼────┼──────┼───┼───┼───┼───┼───┼───┼───┤
│295D│260 │b○117/271 │112 │應提出57,417│與陳瑞│與陳奕│ - │與陳正│與陳立│ - │3,792 │
│ │ │ │ │元(112×5,6│明互不│豪互不│ │忠互不│珩互不│ │ │
│ │ │ │ │00×0.2×13 │找補 │找補 │ │找補 │找補 │ │ │
│ │ │ │ │21/2886=57,│ │ │ │ │ │ │ │
│ │ │ │ │4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77/271 │74 │應提出37,938│與陳瑞│與陳奕│與b○│ - │與陳立│ - │2,483 │
│ │ │ │ │元(74×5,60│明互不│豪互不│互不找│ │珩互不│ │ │
│ │ │ │ │0×0.2×1321│找補 │找補 │補 │ │找補 │ │ │
│ │ │ │ │/2886=37,93│ │ │ │ │ │ │ │
│ │ │ │ │6,調整為37,│ │ │ │ │ │ │ │
│ │ │ │ │938) │ │ │ │ │ │ │ │
│ │ ├───────┼────┼──────┼───┼───┼───┼───┼───┼───┼───┤
│ │ │宙○○77/271 │74 │應提出37,938│與陳瑞│與陳奕│與b○│與陳正│ - │ - │2,483 │
│ │ │ │ │元(74×5,60│明互不│豪互不│互不找│忠互不│ │ │ │
│ │ │ │ │0×0.2×1321│找補 │找補 │補 │找補 │ │ │ │
│ │ │ │ │/2886=37,93│ │ │ │ │ │ │ │
│ │ │ │ │6,調整為37,│ │ │ │ │ │ │ │
│ │ │ │ │938) │ │ │ │ │ │ │ │
├──┼──┼───────┼────┼──────┼───┼───┼───┼───┼───┼───┼───┤
│295E│82 │c○○ │同左(82│得受補償比例│7,478 │3,914 │3,564 │2,355 │2,355 │19,666│2,759 │
│ │ │ │) │為82/2886 │ │ │ │ │ │ │ │
├──┼──┼───────┼────┼──────┼───┼───┼───┼───┼───┼───┼───┤
│295F│64 │S○○ │同左(64│得受補償比例│5,837 │3,055 │2,782 │1,838 │1,838 │15,350│2,525 │
│ │ │ │) │為64/2886 │ │ │ │ │ │ │ │
├──┼──┼───────┼────┼──────┼───┼───┼───┼───┼───┼───┼───┤
│295G│155 │X○○1/2 │77.5 │得受補償比例│7,068 │3,699 │3,369 │2,226 │2,226 │18,588│2,483 │
│ │ │ │ │為77.5/2886 │ │ │ │ │ │ │ │
│ │ ├───────┼────┼──────┼───┼───┼───┼───┼───┼───┼───┤
│ │ │a○○1/2 │77.5 │得受補償比例│7,068 │3,699 │3,369 │2,226 │2,226 │18,588│2,483 │
│ │ │ │ │為77.5/2886 │ │ │ │ │ │ │ │
├──┼──┼───────┼────┼──────┼───┼───┼───┼───┼───┼───┼───┤
│295H│172 │玄○1/4 │43 │得受補償比例│3,922 │2,053 │1,869 │1,235 │1,235 │10,314│1,380 │
│ │ │ │ │為43/2886 │ │ │ │ │ │ │ │
│ │ ├───────┼────┼──────┼───┼───┼───┼───┼───┼───┼───┤
│ │ │W○○1/4 │43 │得受補償比例│3,922 │2,053 │1,869 │1,235 │1,235 │10,314│1,380 │
│ │ │ │ │為43/2886 │ │ │ │ │ │ │ │
│ │ ├───────┼────┼──────┼───┼───┼───┼───┼───┼───┼───┤
│ │ │V○○1/4 │43 │得受補償比例│3,922 │2,053 │1,869 │1,235 │1,235 │10,314│1,380 │
│ │ │ │ │為43/2886 │ │ │ │ │ │ │ │
│ │ ├───────┼────┼──────┼───┼───┼───┼───┼───┼───┼───┤
│ │ │C○○(即陳進│43 │得受補償比例│3,922 │2,053 │1,869 │1,235 │1,235 │10,314│1,380 │
│ │ │卿之繼承人) │ │為43/2886 │ │ │ │ │ │ │ │
│ │ │1/4 │ │ │ │ │ │ │ │ │ │
├──┼──┼───────┼────┼──────┼───┼───┼───┼───┼───┼───┼───┤
│295I│268 │p○○○1/6 │268/6 │得受補償比例│4,074 │2,132 │1,941 │1,283 │1,283 │10,713│1,435 │
│ │ │ │ │為268/6/2886│ │ │ │ │ │ │ │
│ │ ├───────┼────┼──────┼───┼───┼───┼───┼───┼───┼───┤
│ │ │I○○1/6 │268/6 │得受補償比例│4,074 │2,132 │1,941 │1,283 │1,283 │10,713│1,435 │
│ │ │ │ │為268/6/2886│ │ │ │ │ │ │ │
│ │ ├───────┼────┼──────┼───┼───┼───┼───┼───┼───┼───┤
│ │ │e○○1/6 │268/6 │得受補償比例│4,074 │2,132 │1,941 │1,283 │1,283 │10,713│1,435 │
│ │ │ │ │為268/6/2886│ │ │ │ │ │ │ │
│ │ ├───────┼────┼──────┼───┼───┼───┼───┼───┼───┼───┤
│ │ │d○○1/6 │268/6 │得受補償比例│4,074 │2,132 │1,941 │1,283 │1,283 │10,713│1,435 │
│ │ │ │ │為268/6/2886│ │ │ │ │ │ │ │
│ │ ├───────┼────┼──────┼───┼───┼───┼───┼───┼───┼───┤
│ │ │g○○1/6 │268/6 │得受補償比例│4,074 │2,132 │1,941 │1,283 │1,283 │10,713│1,435 │
│ │ │ │ │為268/6/2886│ │ │ │ │ │ │ │
│ │ ├───────┼────┼──────┼───┼───┼───┼───┼───┼───┼───┤
│ │ │f○○1/6 │268/6 │得受補償比例│4,074 │2,132 │1,941 │1,283 │1,283 │10,713│1,435 │
│ │ │ │ │為268/6/2886│ │ │ │ │ │ │ │
├──┼──┼───────┼────┼──────┼───┼───┼───┼───┼───┼───┼───┤
│295J│130 │午○○1/2 │65 │得受補償比例│5,928 │3,103 │2,825 │1,867 │1,867 │15,590│2,097 │
│ │ │ │ │為65/288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1/4 │32.5 │得受補償比例│2,964 │1,551 │1,413 │933 │933 │7,794 │1,049 │
│ │ │ │ │為32.5/2886 │ │ │ │ │ │ │ │
│ │ ├───────┼────┼──────┼───┼───┼───┼───┼───┼───┼───┤
│ │ │O○○1/4 │32.5 │得受補償比例│2,964 │1,551 │1,413 │933 │933 │7,794 │1,049 │
│ │ │ │ │為32.5/2886 │ │ │ │ │ │ │ │
├──┼──┼───────┼────┼──────┼───┼───┼───┼───┼───┼───┼───┤
│295K│66 │R○○ │同左(66│得受補償比例│R○○│R○○│R○○│R○○│R○○│R○○│R○○│
│ │ │ │) │為66/2886 │部分共│部分共│部分共│部分共│部分共│部分共│部分共│
├──┼──┼───────┼────┼──────┤24,168│12,649│11,518│7,610 │7,610 │63,555│8,462 │
│295L│199 │R○○ │同左(19│得受補償比例│ │ │ │ │ │ │ │
│ │ │ │9) │為199/2886 │ │ │ │ │ │ │ │
├──┼──┼───────┴────┼──────┼───┼───┼───┼───┼───┼───┼───┤
│295M│358 │原共有人保持共有(358) │(路地)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 │
├──┼──┼────────────┼──────┼───┼───┼───┼───┼───┼───┼───┤
│295N│22 │原共有人保持共有(22) │(路地)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 │
├──┼──┼────────────┼──────┼───┼───┼───┼───┼───┼───┼───┤
│295O│77 │原共有人保持共有(77) │(路地)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 │
├──┼──┼───────┬────┼──────┼───┼───┼───┼───┼───┼───┼───┤
│295P│185 │天○○1/2 │92.5 │得受補償比例│8,436 │4,415 │4,021 │2,656 │2,656 │22,184│2,980 │
│ │ │ │ │為92.5/2886 │ │ │ │ │ │ │ │
│ │ ├───────┼────┼──────┼───┼───┼───┼───┼───┼───┼───┤
│ │ │Z○○1/2 │92.5 │得受補償比例│8,436 │4,415 │4,021 │2,656 │2,656 │22,184│2,980 │
│ │ │ │ │為92.5/2886 │ │ │ │ │ │ │ │
├──┼──┼───────┼────┼──────┼───┼───┼───┼───┼───┼───┼───┤
│合計│2886│ - │2886 │ - │120479│63,055│57,417│37,938│37,938│316827│79,465│
├──┴──┴───────┴────┴──────┴───┴───┴───┴───┴───┴───┴───┤
│備註:1.台南縣麻豆鎮○○段295地號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600元/平方公尺。 │
│ 2.Y○○、F○○、b○、地○○、宙○○分得土地因臨大馬路增值之金額計算方式:分得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 20%。 │
│ 3.提出補償之人應補償之總金額如與各受補償之人受補償之總和金額不同,則將應補償之總金額調整與各受補償之│
│ 人受補償之總和金額相同。 │
│ 4.因295-1、295-2地號面積小,故本件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僅依295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又依各共有 │
│ 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後,因四捨五入緣故致總和為79,466元,爰將原告Y○○應負擔之金額減1元即調整為7,87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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