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因腹痛疑有流產現象而於94年10月29日前往惠明婦產科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兩造成立醫療契約,雖醫療契約之定性不一,原告認為至少
-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於94年10月29日前來被告經營之惠明婦產科看診,主訴
- ㈡、原告於94年11月5日回診,並主訴陰道出血情況依舊,因原
- ㈢、按子宮外孕為罕見之病症,發生率不到1%,且初期症狀不明
- ㈣、查原告之病痛係罹患子宮外孕之罕見病症所致,此病症所引
- ㈤、又本件原告亦可能為雙胚胎受孕,亦即一個卵子在子宮受精
- ㈥、按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 ㈦、次按醫療行為人欲明瞭醫療需求人之病情,常須借助醫療需
- ㈧、末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原告於94年10月29日前往被告診所看診,經被告診斷為不完
- ㈡、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因腹痛前往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就診,就
- ㈢、原告於94年12月1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76號存證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醫師提供專業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
-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 ㈢、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證人旅費1,166元,合計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原訴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顯見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追加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則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腹痛疑有流產現象而於94年10月29日前往惠明婦產科診所看診,經被告診斷後告知係流產現象,且屬流產不完全,應再施予人工流產以便清除乾淨,即由被告施行不完全流產手術清除,惟原告隔日腹痛加劇且經血流不止,再度前往診所由被告診斷共計二次,被告均告知係流產後之正常現象而注射止痛針,並要原告裝設避孕器,但原告仍經常腹痛及下體無故流血,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因激烈腹痛不止而緊急送往郭綜合醫院診治,並經醫師告知是子宮外孕所致,經施行緊急手術醫治始倖免於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子宮外孕嚴重會造成腹腔內大出血,有死亡危險,因此懷孕時有不正常出血均應特別考慮子宮外孕,並經檢查始能確定。
被告身為醫師卻一再誤診原告為流產現象而施行人工流產,嗣後又不詳加診治反而注射止痛針草草了事,顯然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致原告造成身體嚴重危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除忍受被告誤診為流產而施行流產手術之痛苦外,復因被告不當診治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是原告於精神上及身體上所忍受之痛苦及壓力實無法以言語形容,依此,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
㈢、兩造成立醫療契約,雖醫療契約之定性不一,原告認為至少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被告應提供符合醫學專業之醫療行為,並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29日因腹痛求診於被告時,以被告之專業應思考有無子宮外孕之可能性,但被告卻未做檢驗、亦未懷疑原告有子宮外孕之可能,顯有違背醫療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被告係提出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核屬不完全給付。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亦可依此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請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10月29日前來被告經營之惠明婦產科看診,主訴:最後一次月經是94年9月19日,其於同年10月19日自行驗孕呈現陽性反應,並於該日起陰道開始出現出血現象,至10月29日較嚴重但沒有腹痛等語。
被告即為原告進行驗孕及超音波檢查,驗孕結果呈現弱陽性,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未有胚囊,亦未見兩側輸卵管有腫塊及腹腔出血情形,當時向原告解釋可能為不完全流產或子宮外孕,但根據當日檢查結果,基於微弱陽性之驗孕結果為早期懷孕流產不完全之反應、原告未主訴子宮外孕常見之腹痛症狀、超音波檢查亦未發現子宮外孕部位(如輸卵管、卵巢)有腫塊或造成患部破裂出血之情形,且原告在被告診所曾有二次流產紀錄,被告疑為習慣性流產,因而認定係屬不完全性流產之可能性較大,建議原告先回家觀察,一週後若出血未停止再回診。
㈡、原告於94年11月5日回診,並主訴陰道出血情況依舊,因原告曾於被告診所施行兩次人工流產手術,被告判斷係子宮內殘存懷孕組織所造成之出血,遂建議並經原告同意施予子宮清除手術,並建議原告裝設避孕器,當日經原告同意後並裝設避孕器。
原告復於94年11月14日回診,主訴腹部疼痛及下體出血,經被告為原告進行超音波檢查顯示避孕器位置正常,惟腹痛與下體出血乃流產及裝置避孕器常有之現象,並經判斷認為係原告骨盆腔發炎,因而給予止痛藥劑,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檢查而草率給予止痛藥。
惟原告於94年11月19日仍因腹部不適而前來就診,被告認係其不適避孕器,而於同日拿掉避孕器,此後原告即未再來看診,被告即以為診斷無誤,詎原告於94年11月28日以相同症狀至郭綜合醫院就診,始診斷出子宮外孕。
㈢、按子宮外孕為罕見之病症,發生率不到1%,且初期症狀不明顯而不容易診斷出來,須經相當期間之追蹤及持續觀察始能查知。
婦產醫師在懷孕婦女第1次前來就診時,通常不會檢查其有無子宮外孕,尤其原告在被告診所已有二次流產紀錄,此次前來又主訴有流產現象,造成被告亦懷疑其為流產,經檢查結果發現子宮內並未有胚囊存在,益使被告判斷其確已流產而導致腹痛,因而對之施行子宮清除之手術。
故當天既非針對是否子宮外孕做特別檢查,致未發現原告子宮外孕,乃屬正常,誠難苛責謂被告具有過失。
況原告當天主訴其有流產現象,實亦為影響被告判斷其確為流產之主因。
再者,被告於94年11月19日為原告移除避孕器後,若仍有腹痛及下體出血之情形,自應再來就診,但原告於移除避孕器後即未前來看診,致被告喪失日後能及早發現其腹痛及下體出血係為子宮外孕之機會。
㈣、查原告之病痛係罹患子宮外孕之罕見病症所致,此病症所引發之痛苦,自不能歸咎於被告,難謂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又此病症為罕見病症、不易為婦科醫師及時查知,此由原告嗣後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該院於原告就診10多天後始發現其為子宮外孕,並非立即發現可得知,難謂被告未發現其子宮外孕即謂具有過失。
再者,被告所為之醫療上行為並非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既無過失,原告所受之痛苦係因罹患子宮外孕所致,而非被告醫療行為所致,二者無因果關係。
且被告之作為亦非不法,顯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相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㈤、又本件原告亦可能為雙胚胎受孕,亦即一個卵子在子宮受精,另一個早熟卵子在輸卵管受精,在子宮內之胚胎發生流產(故有流產現象),另一個胚胎則在輸卵管著床,造成流產及子宮外孕之罕見現象。
果爾,當初被告判斷原告不完全流產即屬正確,當無任何過失可言。
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惟就被告何次之診查具有何種過失,並未具體陳明,泛謂有過失,顯屬空泛。
因醫療之診斷係複雜且具不確定性,各種疾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似之側,使醫療行為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其間病症之變化,亦為觀察及判斷病因之重要因素,故本件自難徒憑事後原告病情之變化,反推被告為其之診治有何違反診斷義務之情事。
㈥、按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以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之綜合判斷;
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及證明。
查婦女子宮外孕之初期癥狀並不明顯,須俟其胚胎經相當期間之成長,體內激素有相當之變化,經相當期間之追蹤及持續檢查後,才能查知,以原告主訴之情形及其求診時點,實難苛責被告當然應診斷出正確之病因,更不應因事後確定原告有子宮外孕情形,即反推被告之診療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過失。
故本件自難徒憑事後原告病情之變化,反推被告為其之診治有何違反診斷義務之情事。
原告徒以被告於其就診時誤將子宮外孕診斷為不完全流產,即認被告之診治有違反契約義務之過失,自無理由。
㈦、次按醫療行為人欲明瞭醫療需求人之病情,常須借助醫療需求人之主訴、病歷及醫學檢查之結果,進行綜合分析,以探知醫療需求人罹患何種疾病及患病之病因、部分、性質,與該疾病造成人體功能損害之程度,而決定醫療行為之步驟及方法;
即藉由診斷之過程判斷病症,再決定治療方法。
故診斷行為在醫療過程中,為醫療行為人之重要義務。
而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各種疾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似之處,使醫學診斷行為,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導致診斷結果有時與實際病症不盡相符,惟醫療行為人如具備應有之醫學知識及技能,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診斷工作,善盡其診斷之能事,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縱使其診斷結果與實際之病症容有差異,亦難謂有違反診斷義務之情事。
本件被告已就所知之醫學知識及技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從事診斷工作,業已善盡其診斷之能事,其情形業如前述。
而子宮外孕初期之症狀與不完全流產相同,均有出血、腹痛等症狀,在被告為原告二次進行超音波檢查均未發現其有子宮胚囊、也未見兩側輸卵管有腫塊及腹腔出血等情形之下,再就原告主訴之病程(月經停止情形、有懷孕及孕流產情形)綜合診斷,縱然診斷結果與實際之病症容有差異,亦不應以事後確定原告有子宮外孕情形,即反推被告之診療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過失,故原告徒以被告於其就診時誤將子宮外孕診斷為不完全流產,即認被告之診治有違反契約義務之過失,自無理由。
㈧、末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4年12間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協商,被告遂透過公會委由乙○○、甲○○與原告協商,並授權二人與原告和解事宜,協商後乙○○、甲○○回覆被告稱協商過程氣氛平和,且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已同意不追究並表示不請求賠償了等語,故被告始終以為經溝通後,原告對被告涉有醫療疏失係屬誤會,縱認被告有疏失,原告亦已為債務之免除,且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2年時間,被告均未接獲原告就本件糾紛有不滿或要求處理之訊息。
故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10月29日前往被告診所看診,經被告診斷為不完全流產,嗣後原告於94年11月5日接受被告之建議,至被告診所裝置避孕器。
其後於94年11月14日,原告因腹痛及下體出血回診,被告認係流產及裝置避孕器常有之現象,因而給予原告止痛藥劑。
原告於94年11月19日,因腹部不適再至被告診所就診,被告認係原告不適避孕器,乃將避孕器取出。
之後,原告即未再至被告診所就診。
㈡、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因腹痛前往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就診,就診經過經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於97年2月22日以郭綜發字第0970000057號函覆本院以:原告於94年11月28日求診時,主訴下腹劇痛,當時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腹腔內積留液體,經看診醫師內診,發現腹痛乃由於腹腔內出血所致,故安排原告於當日下午接受腹腔鏡手術治療,後經病理切片檢查,診斷為左側輸卵管子宮外孕。
㈢、原告於94年12月1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76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誤診,並要求被告說明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該存證信業經被告收受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師提供專業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故民法債編關於委任契約一節之規定,在與醫療行為性質不相抵觸之情形下,當有所適用。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醫療行為之實施,因疾病變化無窮,臨床表徵亦因人而異,加上治療方法之多樣性,效果之不確定性,難以劃一治療標準,且鑑於上述醫療特性,各醫師間對於病症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上存有見解之差異,要屬不可避免之事,是於臨床醫學上固不得不承認醫師在實施治療時,在相當範圍內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惟醫師於自由裁量時,並非漫無限制,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因此,醫師之注意義務,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醫療行為時,臨床醫學實踐上所要求之醫療水準及平均醫師之注意能力,為醫師應盡注意義務之標準。
若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師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經查:⒈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29日因自驗懷孕呈陽性反應且合併陰道出血兩天至被告診所就診,最後月經為94年9月14日,由被告診視,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內膜增厚,但未見子宮內懷孕,驗孕呈微陽性反應,被告診斷為不可避免之流產,給予安胎藥物。
同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因陰道出血至被告診所就診,被告同樣診斷為不可避免之流產(此次無超音波檢查之病歷記載),接受子宮內容物搔刮術及裝置避孕器,術中取出少量子宮內膜組織,但未見送檢病理檢查之紀錄及報告。
同年月14日原告因腹痛一天再至該診所就診,身體檢查呈左下腹壓痛,超音波檢查無異常發現,被告診斷為骨盆腔發炎,給予消炎止痛藥物5日份。
同年月19日原告再度因腹痛及陰道出血至被告診所就診,被告亦診斷為骨盆腔發炎,移除避孕器,並給予消炎止痛藥5日份。
同年月28日原告因下腹劇痛至郭綜合醫院就診,由該院醫師診視,身體檢查發現病人下腹壓痛,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發現腹腔內液體積留,但未見子宮內、外有懷孕現象,診斷為疑似子宮外孕,緊急施予腹腔鏡手術,術中發現左側輸卵管懷孕,予以左側輸卵管切除,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病歷資料、台南市郭綜合醫院97年2月22日函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70214701號書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在卷足憑,則原告於94年10月29日、同年11月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先後前往被告診所就診,並與被告成立醫療契約,應堪認定。
⒉次依婦產科超音波學一書第118頁,子宮外孕之臨床表現,可能只是輕微出血,也可能是腹腔內出血導致休克。
傳統之臨床三大表現為:腹痛、不正常陰道出血、骨盆腔腫塊。
然而約僅有45%子宮外孕病人有此三大表現,其他臨床表徵,包括無月經,陰道持續出血等。
部分病人由於初期症狀並不明顯,可能到外孕之部位破裂,才被診斷出來。
當子宮外孕成長時,子宮內膜亦會受到荷爾蒙刺激而產生反應,也可能會有類似不完全流產初期之陰道出血症狀,超音波底下有時亦可見類似子宮內懷孕之偽妊娠囊,會誤導臨床醫師之判斷,將其視為不完全流產。
子宮外孕初期,當病人呈現月經延遲、腹痛及出血等症狀時,醫師於超音波未見子宮內外有懷孕之徵象,不易診斷出子宮外孕,尚符合醫療常規。
惟症狀如持續未改善,仍應提高警覺鑑別診斷,小心排除子宮外孕之可能。
又子宮外孕之輸卵管,隨著懷孕週數會有不等程度腫大,以陰道超音波觀察尚未破掉之輸卵管妊娠,大多數病例其輸卵管壁會腫大增厚,當內含血塊,會形成一個骨盆腔腫塊,但並非所有子宮外孕均能有此典型發現,若以腹部超音波更難診斷。
據統計,以腹部超音波診斷子宮外孕,其偽陽率達3~30%,偽陰率為2~35%。
依照目前醫學技術,對於輸卵管妊娠之處理,可以使80%以上在輸卵管未破裂之前即接受治療,主要的突破在於人類絨毛膜性腺刺激素(HCG)值之定量測量,其中血液β-HCG及超音波檢查是最佳方法,腹腔鏡檢查只有在不能肯定診斷或是要以腹腔鏡治療時為之。
於症狀發生之初期,若尿液驗孕結果呈陽性,但超音波之下未見子宮內外有懷孕徵象,應持續以超音波追蹤,以排除子宮外孕或流產之可能,同時可加驗血清中之人類絨毛膜性腺刺激素(HCG)值之定量測量,當HCG值高於超音波可看到懷孕胚囊時之HCG值,卻看不到胚囊,則要懷疑子宮外孕。
子宮外孕可能會對孕婦造成腹腔出血、休克,嚴重可致死亡。
為確保孕婦安全,懷孕初期的確應注意孕婦有無子宮外孕之可能,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足佐,足認此為被告實施醫療行為時,臨床醫學實踐上所要求之醫療水準及平均醫師之注意義務標準。
而被告為婦產科專科醫師,有被告提出之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附卷可稽,對於上述婦產科醫師診治懷孕初期之孕婦所應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醫療常規,當無不知之理,則該醫療常規自應為被告施行婦產科醫療業務時,應善盡之注意義務之標準甚明。
⒊茲觀原告於94年10月29日第一次就診(最後月經為94年9月14日),被告為原告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此次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內膜增厚,但未見子宮內有胚囊存在,亦未發現原告有輸卵管腫塊及腹腔出血。
目前子宮外孕超音波診斷以陰道超音波為主,以腹部超音波診斷子宮外孕,初期檢查不出之比率可高達35%。
被告經進行超音波檢查及驗孕結果後判斷為不完全流產,係因被告於超音波未見子宮內外有懷孕之徵象,尚屬符合醫療常規之診斷。
惟原告於同年11月5日再次因陰道出血至被告診所就診,被告同樣診斷為不可避免之流產,為原告進行子宮內容物搔刮術及裝置避孕器,術中僅取出少量之子宮內膜組織,但未見病理檢查報告,亦未確認有懷孕組織,被告此時即應懷疑子宮外孕之可能,並應進行追蹤及鑑別診斷,亦即當原告持續有陰道出血,或超音波底下子宮內有不明物時,雖子宮搔刮術可幫助鑑別診斷,但被告應確定有絨毛組織或將組織送病理檢查,以排除子宮外孕,惟被告卻疏未為之,難謂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又孕婦每次懷孕均應視為個別事件,原告之前之就診紀錄,不應影響被告此次之診斷。
況且,依照醫療常規,子宮外孕之診斷在早期有時相當困難,因此對生殖年齡內之女性病人,如有腹痛、不規則陰道出血、月經過期等現象,必須隨時想到子宮外孕之可能,並需進一步檢查腹部疼痛及出血原因。
其後原告仍然腹部疼痛出血,被告均診斷為骨盆腔發炎,僅給予止痛藥劑,卻未進一步檢查腹部疼痛及出血原因所在,與醫療常規,尚有未合,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施行婦產科醫療業務時,對於原告病症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仍託空言抗辯其無醫療過失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10月29日、同年11月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先後前往被告診所就診,依當時之醫療常規,被告應於原告尿液驗孕結果呈陽性,但超音波之下未見子宮內外有懷孕徵象,應持續以超音波追蹤,以排除子宮外孕或流產之可能。
當原告持續有陰道出血之情形,並於同年11月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就診時,被告此時即應懷疑有子宮外孕之可能,而應進行追蹤及鑑別診斷,加驗血清中之人類絨毛膜性腺刺激素(HCG)值之定量測量,或應於進行子宮內容物搔刮術,確定有絨毛組織或將組織送病理檢查,以排除子宮外孕之可能。
然被告逕為診斷為不可避免之流產,為原告進行子宮內容物搔刮術及裝置避孕器,術中僅取出少量之子宮內膜組織,並未見病理檢查報告,亦未確認有懷孕組織,則被告之醫療處置,顯已違反醫療常規,並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背醫療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係屬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要屬有據。
被告抗辯其無醫療過失云云,卻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免責。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抗辯:縱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惟原告之病痛緣自於子宮外孕,並非因被告之過失醫療行為而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要非有理云云;
然查,子宮外孕之臨床症狀為腹痛、不正常陰道出血、骨盆腔腫塊,而子宮外孕可能會對孕婦造成腹腔出血、休克,嚴重可致死亡。
被告為婦產科專科醫師,而醫療契約又係以病人高度信賴醫師專業為契約之基礎,為確保孕婦生命安全,婦產科醫師於孕婦懷孕初期本應注意孕婦有無子宮外孕之可能,若被告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及時實施適當之醫療處置,原告當不必繼續承受腹痛、不正常陰道出血等身體及精神上之苦痛,甚或面臨腹腔出血、休克、死亡之生命危險。
是故,被告之過失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採認。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殊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高職)畢業,為泡沫紅茶店職員,每月薪資2萬元,名下查無其他財產;
而被告係大學醫學院學士後醫學系畢業,為婦產科醫師,96年度利息所得38,452元、營利所得6,521元,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土地2筆、房屋2幢、汽車1輛(財產總額14,361, 700元);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及被告對於信賴其婦產科專業而多次前往就診之原告,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時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使原告繼續承受腹痛、不正常陰道出血等病痛,甚至可能面臨因腹腔出血、休克而發生死亡之危險,嗣因原告幸經他院醫師發現為左側輸卵管子宮外孕而及時治療,始告康復。
而被告自94年11月5日起不當之醫療處置所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已向被告為免除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
惟查:訊之證人乙○○證述:「我本身是台南縣醫師公會聘請的協商代表,張明葭在接到原告的存證信函的隔天就通知醫師公會,醫師公會再轉知我們,而且將病歷資料影本及存證信函原本交給我,之後我們聯絡丁○○到府連路與中華西路口的咖啡店協商,當時在場的是我、甲○○及原告三人,被告並未在場,剛開始原告主張是被告誤診,我有向原告解釋醫師很難在第一時間判斷是子宮外孕,原告聽完我的解釋之後,我有跟原告建議是否在自費的部分給予原告補償,原告跟我說他不是很懂,就請我跟王律師聯絡,後來我與甲○○就到王律師的事務所,王律師認定是張明葭醫師的過失,要求賠償30萬元,我跟王律師提說是否可以提出成大醫院或奇美醫院醫學上的資料,再與被告協商,這次會談之後一個多月都沒有進一步的消息,後來我就主動與丁○○聯絡,我在電話中有向原告表示在費用自費的部分,以及郭綜合醫院費用的部分是否可以折價補償,丁○○跟我說這個金額就算了就不用了,我就跟他說那是不用賠了,他說是,我有再要求他是否可以簽個字,他說他很忙,後來就不了了之」,「(問:在電話中原告有無對證人表示不再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是表示不用了,我再追問你的意思是不用被告賠償了嗎,原告再說不用了,所以我認為這件案子已經結束了,請求原告簽個字,讓我把案子結束,因為原告跟我說他很忙,所以也沒有幫我簽字」,「(問:證人陳述說這個金額不多所以原告說不用了,當時原告陳述說這個金額不多是指哪個部分?)補償」,「(問:原告有無明確跟你表示說他不請求因為誤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我認為他已經告訴我他不想請求賠償,因為他說這個事情不用了,我說那是不用賠了,他說不用了」等語;
及證人甲○○證稱:「兩年多前我剛到醫師公會,當時張明葭接到存證信函就通知公會,那時候我在見習,主要是乙○○聯絡,我是陪乙○○處理過二次,一次是與丁○○到咖啡廳,一次是到丁○○的律師事務所,第一次在咖啡廳裡面是向丁○○解釋醫療常規怎麼處理,主要是乙○○向他說明,丁○○聽完後就說事情是這樣子嗎,他說回來再跟他的律師討論,第二次到律師事務所是我、乙○○與王律師,丁○○並沒有在場,王律師認為這是醫療過失而要求賠償,因為我們只是醫病關係的協商代表,沒有辦法代替醫師作決定,當天並沒有與律師有確實的決定。
後來我沒有再參與,不過乙○○有告訴我這個案子結束了,因為原告有表示不用見面了」,「與兩造聯繫都是乙○○,第一次協調時乙○○有向原告表示是否用費用補償的方式來協調,費用補償包括自費及郭綜合醫院的部分」,「我們只是協商代表,以我們的身分只能建議以補償慰問的方式」,「(問:被告授權你們是授權你們去談補償或賠償事宜?)應該是補償慰問,我們沒有資格去論斷賠償問題」等語(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被告固授權證人乙○○、甲○○與原告處理本件醫療糾紛之補償事宜,然綜觀證人乙○○、甲○○二人之證述情節,原告就證人乙○○等所提之補償方案(醫療費用之補償〈包括自費及郭綜合醫院費用部分〉)表示「不用了」,其真意應係無法接受證人乙○○等所提之補償數額而表示「不用了」,並非證人乙○○臆測之「不用賠償了」,則原告與證人乙○○、甲○○二人之協商過程,自不能與「債權人已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相提並論。
因之,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已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本件債之關係已消滅云云,委非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損害賠償債權。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6年11月6日寄存於歸仁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之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因其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之訴訟目的已達,自無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證人旅費1,166元,合計為7,666元,由本院酌量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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