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6,重訴,26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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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第三人冠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穩公司)因滯欠原
  5. (二)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原
  6. (三)又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民法第242條代位冠穩公司對於被告
  7. (四)再系爭4筆匯款究竟是否係作為支付澳洲廠商貨款之用部
  8. (五)冠穩公司匯款至被告澳洲帳戶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9. 二、被告則抗辯:
  10. (一)原告是否具有代位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身份,實有疑問。
  11. (二)本案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應先由原告舉證有不當得利之
  12. (三)系爭匯款係支付冠穩公司在澳洲客戶之貨款,被告並無不
  13. (四)為此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一)第三人冠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冠穩公司)因滯欠
  16. (二)第三人冠穩公司於停業前分別於91年l月10日、16日、23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冠穩公司之稅款權利雖屬於公
  19. (二)按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義務,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
  20. (三)經查,訴外人冠穩公司積欠88至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2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23.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既受敗訴之判
  24.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86,3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25.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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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翠華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三人冠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穩公司)因滯欠原告88~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繳納,原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截至民國96年9月12日止冠穩公司所滯欠之稅款合計新台幣382,537,617元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嗣臺南行政執行處於執行時發現第三人冠穩公司於停業前分別於91年l月10日、16日、23日、30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分別匯出日圓21,219,781 、日圓20,303,719元、日圓19,251,815元及日圓11,079,6 20元等4筆款項至被告設於澳洲之帳戶。

被告與第三人冠穩公司負責人陳百滄於臺南行政執行處傳喚調查時均表示冠穩公司與被告間無交易亦無金錢上之往來,嗣後又於96年6月1日改稱冠穩公司所匯之款項係支付給澳洲廠商之貨款,係因日本人要向澳洲廠商索回扣,故要求其在澳洲開立帳戶云云,然被告雖辯稱冠穩公司所匯之款項係支付給澳洲廠商之貨款,惟依其所提供第三人冠穩公司91年度之帳冊憑證並無法證明確實有上開情事,經原告數度電請其補正,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其主張冠穩公司所匯款項係支付給澳洲廠商之貨款等語並不實在,且第三人冠穩公司目前又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稅捐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第三人冠穩公司向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4筆匯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日幣71,854,935 圓返還予第三人冠穩貿易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原告主張認為:臺灣地區國稅稽徵業務,直轄市部分由財政部設國稅局負責稽徵,臺灣省部分,原委託臺灣省政府代徵,後改由財政部設置臺灣省北、中、南三區國稅局自行徵收,且自92年1月1日起,原委託各地區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所屬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回歸國稅局稽徵;

本案訴外人冠穩公司滯欠之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國稅,由主管全國財政之財政部設各地區國稅局綜理。

又冠穩公司之營業稅稅籍係設於臺南縣善化鎮,為原告所屬臺南縣分局之轄區範圍,該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該分局之名義發單課徵,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又稅捐債務之債權人雖係中華民國,惟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3條之規定,原告掌理之事項既有轄區內國稅之徵收及國稅欠稅之清理,則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且亦有受領清償之權限,被告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顯不足採。

(三)又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民法第242條代位冠穩公司對於被告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按公法上之債權與私法上之債權同樣有保全之必要,且公法上之債權通常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較之私法更有保全之必要,又政府機關與人民間發生私法上之爭執時,自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因其所欲保全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即謂其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自得代位冠穩公司行使權利;

又於實務上既肯認公法上之債權與私法上之債權同樣有保全之必要,且公法上之債權通常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較之私法更有保全之必要,而得類推適用私法上之規定,故無論行政機關欲保全的係私法上之債權或係公法上之債權,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自有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受領之權利。

(四)再系爭4筆匯款究竟是否係作為支付澳洲廠商貨款之用部分,原告已盡舉證之能事,故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茲說明如下:(1)有關冠穩公司91年度開立發票之明細,原告已依據該公司於91年所提出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所檢具之相關資料整理成表格,被告並未將系爭4筆交易相對人為「OSI INTERNATIONAL FOODS」列入申報資料;

又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項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此即立法者以法律所課予納稅義務人之「調查協力義務」,冠穩公司91年所提出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既未申報系爭4筆交易,則原告自無從得知有上開交易存在,故原告於核定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系爭4筆交易所產生之營業收入,自未列入該年度之收入總額,其理甚明,故被告主張原告已將其列入核課稅捐,顯不足採。

冠穩公司透過三角貿易賺取佣金,每筆正常交易除有出口廠商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外,應尚有進出口結匯證實書,然從冠穩公司帳冊中,卻均無系爭4筆款項之進出口結匯證實書,顯見事實上並無此4筆買賣交易存在。

(2)被告抗辯系爭4筆匯款於匯款時已註明係為三角貿易而匯付付,並提出4紙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為證,且上開款項於2002年6月即已不存在被告之澳洲銀行帳戶,故無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系爭4筆匯款縱使於匯款時已註明係為三角貿易而匯付,然因銀行實務作業並不會針對匯款原因是否屬實加以查核,因此尚不足以證明冠穩公司與澳洲廠商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再者系爭4紙商業發票均無簽名,且又係私文書,故被告如欲主張確有買賣,則仍須提出其他證據(如提貨單、送貨單或報關資料)加以佐證。

(3)本件冠穩公司既係採家族型態經營之公司,而被告與該公司成員間關係密切,且又能商請處理公司報稅業務之會計師到庭作證,並提出商業發票,故相較原告而言,被告取得有關系爭4筆交易之出貨、報關資料等絕非難事,由被告就買賣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未顯失公平;

再者,被告既在原告核定冠穩公司鉅額稅捐,使該公司有足夠之動機藉由脫產以逃避稅捐之際,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自台灣匯出款項之用,以致今日訟累,尚難謂其本身無可歸責原因。

(4)另被告抗辯倘冠穩公司係透過銀行之信託帳戶付款,則原告即不會以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倘該公司係透過銀行信託帳戶付款,則無論該資金係於何時自何人流入,何時流向何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均有明確之書證可資為憑,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書證均具有很強之證據力,而本案系爭資金係由冠穩公司流向個人帳戶,其後流向何人無從查證,且資金流出之時點,又正值原告核定該公司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際,故難謂其無脫產以逃避稅捐之嫌。

況冠穩公司之一般正常進貨流程及交易型態,係先由日本公司開立信用狀,向總公司進貨再由總公司開立信用狀向其他國購貨,惟系爭4筆交易竟無日本公司開立信用狀之情事,僅有資金自冠穩公司之銀行流出,且又匯入被告私人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

(五)冠穩公司匯款至被告澳洲帳戶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1)被告主張冠穩公司匯至其澳洲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該公司為了支付貨款所為,則顯然冠穩公司並沒有要將款項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故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應非民法債編所規定之買賣、贈與、租賃、消費借貸、消費寄託。

又被告主張其未參與事業,對於冠穩公司之帳務完全不瞭解,系爭款項雖匯至被告銀行帳戶,惟並非其提領云云,由此可知被告並未為冠穩公司提供勞務,故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亦非民法債編所規定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倉庫、運送。

(2)由被告之陳述可知,其主張自己僅提供銀行帳戶供冠穩公司使用,而該公司亦無將系爭款項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故雙方對於系爭款項雖係自冠穩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惟實際上款項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告乙事於行為時已有認識並有合意,因此冠穩公司匯款至被告澳洲帳戶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準此,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仍係屬冠穩公司所有,故原告自得代位該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是否具有代位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身份,實有疑問。(1)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此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

而本案卷證僅見原告與行政執行處間之行政執行移送書,尚未見原告與被代位者冠穩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難徵原告係第三人冠穩公司之債權人。

(2)又依核定稅額繳款書,稅捐債權之債權人乃中華民國,原告應提出法律上之依據,說明為何原告得逕以原告名義擔任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本訴。

且由原告提出對於「冠穩貿易有限公司」核發稅單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可知分別是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名義所核發。

則為何原告可以逕以自己名義起訴?顯然有所疑義。

(二)本案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應先由原告舉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匯款單只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不當得利。

原告機關挾行政資源之龐大,利用全體國民之金錢繳納裁判費,如不嚴格落實舉證責任之分配,日後人民動輒遭以「不當得利」為由被訴,將造成嚴重侵擾人民之權利。

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應先舉證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第三人冠穩公司係「致受損害者」。

而本案第三人冠穩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從代位第三人冠穩公司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張。

(三)系爭匯款係支付冠穩公司在澳洲客戶之貨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1)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冠穩公司匯款至被告澳洲帳戶,係受日本人之指示,該帳戶乃日本人在使用,冠穩公司該款項係為支付貨款。

冠穩公司並不否認被告所說明之事實,該款之支付顯屬有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且未致冠穩公司受損害,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2)又冠穩公司歷年均依法履納稅捐,其以從事海外豬肉貿易為業,產生海外應付貨款,符合常情。

被告海外帳戶之入款,既已由冠穩公司說明是為支付海外貿易貨款之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機關不應再執稱不當得利。

國稅局在課稅的基礎事實上,顯然國稅局已經確認冠穩公司有海外貿易行為。

是冠穩公司向海外澳洲公司訂貨,基於貿易行為所簽發之INVOICE(商業發票),豈容再任意爭執?如果原告對於商業發票完全予以否認,試問,如冠穩公司沒有訂貨、支付貨款,又如何產生營業所得呢?國稅局又有何立場主張冠穩公司基於所得而應補繳稅款?原告主張顯有矛盾。

(3)系爭4筆匯款均有商業發票,足見上開匯款確實是為支付貨款之用,既有購買貨品之事實,支付款項,符合常情。

原告主張交易資料不齊備云云,惟就不當得利要件而言,必須具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冠穩公司受損害」要件,並非行政機關核認資料不齊即謂被告有不當得利。

原告於書狀表述冠穩公司就欠稅事宜曾向行政執行處陳稱冠穩公司有海外三角貿易之情形,則冠穩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是基於三角貿易之付款緣故,且迄今未見冠穩公司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代位返還款項,顯然無理。

至若原告否認上開款項係為支付貨款之用,則將形同冠穩公司仍積欠澳洲公司貨款未付,訂貨卻不付款,豈非更無道理。

(4)末即便被告無法證明系爭4筆款項是為了支付澳洲公司的貨款,被告亦不應因通謀虛偽而構成不當得利。

蓋冠穩公司自始未以被告為給付相對人,縱使冠穩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匯款,被告顯非通謀相對人。

只是錢曾經「經過」被告帳戶而已。

此帳戶居於「工具」地位。

錢早已不在帳戶內,被告財產亦未因此而增加,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四)為此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第三人冠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冠穩公司)因滯欠原告88~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繳納,原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著臺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為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截至96年9月12日止冠穩公司所滯欠之稅款合計新台幣382,537,617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二)第三人冠穩公司於停業前分別於91年l月10日、16日、23日、30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分別匯出日圓21,219,781元、日圓20,303,719元、日圓19,251,815元及日圓11,079,620元等4筆款項(以下簡稱為系爭4筆匯款)至被告設立於澳洲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冠穩公司之稅款權利雖屬於公法上之債權,但公法上之債權與私法上之債權同樣有保全之必要,且公法上之債權通常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較之私法更有保全之必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冠穩公司對於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茲此為本件爭點之前提要件,茲分述如下:

(二)按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義務,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私法上之關係,普通法院對於稅捐之應否繳納,並無審判權,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餘地。

而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款,屬公法上義務,非私法上債務關係,稅捐機關就此聲請之假扣押,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

又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係公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稅捐稽徵機關得核課人民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實施假扣押以保全稅款之繳納,無非為稅法所規定之稽徵程序,並不因此而使人民在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變更為私法上之債務;

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均為保全私法上債權而設,惟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稅捐稽徵機關所受侵害者,無非為公法上課徵稅款之公法權利,並非私法上之債權,自無許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及代位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認: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科處之罰鍰,係基於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債務關係,雖依同條例第51條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依同條例第49條之2聲請法院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然究不能因移送執行或得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而謂原屬公法上之義務因而變更為私法上之債務,而民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及同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均係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本件上訴人張甲走私物品進口,經被上訴人科處罰鍰確定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張乙,依據前開說明,既非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債權受到損害,要無行使前開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及代位權之餘地。

末學者對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主體,亦認為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人應為私法上之債權人,故如稅捐稽徵機關,基於公法上關係,課徵稅捐時,不得代位行使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第443頁),

(三)經查,訴外人冠穩公司積欠88至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訴外人冠穩公司對原告所負者顯為公法上應納稅捐義務。

稅捐之課徵,乃國家基於統治權行使公法上權利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故依首揭說明,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債務有本質上差異,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僅為稅法所規定之稽徵程序,並不因此使人民在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變更為私法上之債務。

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冠穩公司既屬於稅捐上課徵,屬於公法上之課徵稅款之公法權利,非私法上之債權,自無許原告行使民法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代位權之餘地。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冠穩公司對於被告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日幣71,854,935圓返還予訴外人冠穩貿易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86,3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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