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6,重訴,31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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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甲○○
2號3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告 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由原告甲○○負擔,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由原告乙○○負擔,餘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由原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公司於民國81年12月中,原欲辦理現金增資,其中原告甲○○入股新台幣 (下同)9,907,608 元,原告乙○○入股450萬元,原告庚○○入股125萬元,嗣被告公司因故未能辦理而取消增資,惟未返還原告等三人之增資款。

被告公司稱不退還增資款之原因,係當時被告公司對原告甲○○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公司款項之告訴,而被告公司董事長子○○曾聲明:原告甲○○若獲判無罪,將退還股金。

然上開偽造文書等案,原告甲○○業已獲判無罪,並於89年1月16日確定,被告公司仍不退還股金。

而被告公司不退還原告等人之入股金,卻持借予第三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福光公司)投資,福光公司嗣因重整而約定應返還債權人本金外,另支付年利率3%之利息,自其重整至今共14年,則共應支付42%利息,從而原告甲○○增資款計9,907,608元,應獲退還14,068,803元(9,907,608×1.42);

原告乙○○增資款計450萬元,應獲退還639萬元(4,500,000元×1.42);

原告庚○○增資款計125萬元,應獲退還1,775,000元(1,250,000×1.42)。

㈡關於增資金額,其中7,273,208元係以第三人福光公司之支票,餘3,634,400元為給付現金,另再加上第三人丁○○匯借甲○○375萬元及第三人壬○○代匯入之100萬元,合計共15,657,608元。

㈢福光公司於聲請重整前,曾兩次以第三人張樸棱、張淑玲、周境添、周龐美卿及張吳秀娥之股票共150萬股,質押向原告甲○○,後又部分轉向原告庚○○、乙○○、第三人辛○○等人分別二次共借900萬,而被告公司當時每月虧損100多萬元,已瀕臨破產,自不可能有餘款,由原告等侵占出借。

原告97年5月20日具報狀所附福光公司當時董事長張允德於另案呈庭之證物,可證原告等於81年11月24日電匯600萬元、82年1月18日電匯120萬元、82年1月30日電匯120萬元、82年2月2日電匯60萬元,可證福光公司共借900萬元,嗣原告等及第三人辛○○以福光公司簽交之支票900萬元中之700萬元,向被告公司繳交第二次現金增資之股金。

惟被告第二次現金增資未辦成,原告等及第三人辛○○所繳交之福光700萬元支票,理應退還原告等及訴外人辛○○,詎被告公司拒退還,反持向福光公司辦理重整債權之登記。

另福光公司因重整減資關係,將原來股票面額減資成4分之1,即4股換1股,其中原告庚○○部分自行持往福光公司辦理減資手續,該些股票由原告庚○○保管;

其餘則均由原告甲○○代持往福光公司辦理減資手續,股票由原告甲○○保管。

㈣證人壬○○證稱:曾辦理5,000萬元之增資案,會議資料皆由其記錄;

因股東不想拿錢出來,故增資期限一直延後,最後無疾而終;

停辦後,江敏文說只要與原告甲○○有關係的皆不退款;

亦曾應原告甲○○要求代匯款100萬元與被告公司,作為增資款一部,故於匯款人欄中括號「昕達實業(股)公司」,係指該次增資昕達公司可認股的部分,由原告甲○○出資認股;

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可以認股的數額,皆是證人壬○○打的;

原證一、原證二即癸○○記載之簡帳,應與增資有關,亦足證明原告庚○○為被告公司股東無疑,以上證述可證明原告等確有繳納被告公司之增資款。

㈤被告公司增資時,仍由當時之董事長江敏文負責,至少幕後操作增資案,非如被告抗辯係由原告甲○○負責該次增資,有證人壬○○之證述可證。

且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訴緝字第1967號判決主張原告甲○○於81年11月間將被告公司之850萬元侵占出借予福光公司,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且發回更審後已判決原告甲○○無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上更㈡字第393號判決可稽,被告此主張不足採信。

況自被告公司82年1月1日至82年9月30 日之損益表可證當時被告公司已負債累累,已無餘款,上開出借之款項係原告等籌集而來。

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自訴原告甲○○之偽造文書案,自一審即判決原告甲○○無罪,雖經上訴多次,亦均判決原告甲○○無罪,益徵第三人子○○及被告公司誣稱原告甲○○偽造文書或侵占,均屬不實。

末查,被告抗辯增資款何來8元之類之尾款云云,其實每張股票為1,000股,每股10元,應無尾數8元可言。

惟因福光公司有利息支票,自有8元之利息尾數,並不足疑。

㈥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甲○○14,068,803元、原告乙○○6,390,000元、原告庚○○1,7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否認原告甲○○、乙○○、庚○○曾於81年12月中各繳交9,907,608元、450萬元、125萬元,且被告公司於81年11月25日增資時所製之增資配股表,其上所列公司股東36人並無原告庚○○,故原告庚○○當時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仍有疑義,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舉證。

原告另主張被告不返還款項係因被告對原告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公司款項之告訴,且被告公司董事長子○○聲明原告甲○○若判無罪將退還股金,及被告將原告之股金借予福光公司投資利率3%云云,被告均予否認,就此部分原告甲○○於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又稱係第三人江敏文所承諾,原告甲○○所執之詞顯有矛盾。

再者,被告公司第二次增資案5,000萬元,股東應將股款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但該帳戶自82年1月起至84年4月間存款結餘並未超過1,000萬元,何來原告所訴增資款2,000萬元之龐大數字,且增資每股為10元,不可能有尾數8元,原告所提增資債權金額7,087,008元,顯有可疑。

㈡再查,本院86年訴字第48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77號等判決係第三人謝州融等4人主張原告甲○○於84年4月間將其81年12月中旬繳交之增資款讓與一部分予第三人謝州融等4人,再由第三人謝州融等4人訴請本案被告返還之案件,而上開相關判決程序中,原告甲○○亦曾到庭陳述,且曾提出許多證物,然均無法證明原告甲○○曾繳交增資款予被告公司,亦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審理程序中,原告甲○○就其是否繳交81年11月25日當次增資款項時稱:「共繳給欣可公司增資款近1,000萬元,並將部分增資款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人,其繳款方式為,有一次匯現金300萬元,有次自訴外人壬○○帳戶轉入570萬元,有現金或開支票,另以別人的支票396萬元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上開繳款方式與原告等於本案中所述相異,而原告甲○○於該案中提出之轉帳傳票、繳款明細表亦未被認定係其有繳款之依據。

而於同案判決第18頁記載,原告甲○○於該案提出之83年6 月14日欣字第830020號函之文件為真正,然此函文業經該判決認定並非被告公司所出具,故不可採,且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7號判決理由中亦已認定原告甲○○未有繳納81年11月增資款之事實。

㈢原告等以原證一即癸○○記載之簡帳影本欲證明有支付增資款,惟此影本與原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上字第44號案卷第52頁所提文件中所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位置不同,所書寫之「與正本相符」之字跡亦不同,且其上被告公司之印文亦非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

該證據既為簡帳,即非被告公司之正式文件。

又原告甲○○於本院97年1月8日自承,原告等用福光公司簽發的支票繳納7,273,208元,這些票後來沒有兌現等語,則不問上開款項是否為增資款,既未兌現,原告等自無法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況由增資配股表所示,原告甲○○僅需繳納2,887,500元、原告乙○○僅需繳納937,500元,均非原告等起訴主張之數額;

該簡帳影本上另有吳慶龍匯550,000元、廖志中(非股東)匯315,000元、及昕達之匯款等紀錄,可見簡帳影本內容與增資款無關。

同理,原證二即癸○○記載之另一簡帳影本,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蓋原告等未證明第三人辛○○及福光公司部分之款項有兌現或入款,增資繳款日期亦不符,難認為增資款文件。

另證人癸○○之證述就任職期間事務多不復記憶,亦不記得原告等是否繳款,並承認被證九即癸○○聲明書係其於自由意志情況下書寫,則該聲明內容「於81 年1月起甲○○介入時所有有關之會計帳務記載均奉甲○○先生之命行使」即屬真實,益徵原告甲○○係主導本件增資案及退還款項之人,故若原告等真有繳款,早已獲退款,反之,若未繳款,自無退款可言。

㈣原證三即戊○○記載之簡帳影本內容多部份註明「向甲○○要」,可見原告甲○○主張之匯款紀錄不能證明係原告三人之增資匯款。

該證據亦無要退款予原告等之紀錄,而原告等當時未有任何異議,反在15年後及甲○○與被告及子○○間有多件訴訟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本案之提起別有目的。

再由證人戊○○之證述可證,此證物及原證四即戊○○記載之另一簡帳影本,皆據原告甲○○口述而記錄,證人亦證稱當時由原告甲○○與江敏文共同負責被告公司之事務,且參與財務,故若當時應退款與原告等,則原告甲○○當時即可自行辦理,焉有遲至96年底始提出之理。

至原證五即被告公司增資繳款明細表,證人壬○○否認係其製作,且經手人多為原告甲○○,被告否認其真正,該明細表並無法證明有實際款項之匯入。

㈤而原證六即丁○○電匯單二紙應係第三外人丁○○與被告公司間往來,因第三人丁○○亦是被告公司股東,且匯款時間為82年5月18日,非增資繳款期間,難認為原告甲○○之增資款,證人丁○○甚至不知此375萬元匯入被告公司之用途為何,原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上字第44號案作證時亦未提及此筆款項,是此證不足採信。

又查被告公司辦理第二次增資退款時,於帳戶中查有82年5月18日匯入款375萬元,在當時銀行對於匯入款項並無登出匯款人資料,所以並不清楚實際匯款人為何人,當時主導公司財務等事項之原告甲○○主張係由其姨丈劉緬惠代為匯入,是要補前未兌現支票之部分款,而要求被告公司退款支票抬頭開立劉緬惠,此款375萬元已如數退還予訴外人劉緬惠,有原告證十第12欄開立二紙共375萬元支票與劉緬惠之紀錄可證。

因此不論證人丁○○匯入之375萬元用途為何,均已依原告甲○○之要求返還,原告等主張此375萬元為其所繳增資款且未獲返還云云,顯無理由。

㈥證人戊○○證稱昕達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且二家公司有資金匯進匯出之往來資料,故原證九即89年12月31日原告甲○○匯100萬元予被告公司之匯款單亦是因二家公司間資金往來所匯,難認是甲○○等人之增資款。

又第三人壬○○於81年12月31日由帳戶支出100萬元,是否與上開證據以原告甲○○為匯款人之匯款單之100萬為同一筆,實有疑問。

再者,該匯款單之匯款人括號註明昕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地址亦非原告甲○○戶籍或住居所地址,上開匯款單應僅為昕達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金錢往來。

原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上字第44號案作證時未提及此筆匯款,而係稱自訴外人壬○○帳戶轉入570 萬,兩者差異極大,亦證原告甲○○主張之此筆匯款並非其所繳之增資款。

證人壬○○與原告甲○○自80年即認識,期間證人壬○○曾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借予原告甲○○使用,可見二人關係匪淺,且證人壬○○對原告甲○○所詢問之問題能肯定地應答,對本院再深入追問之問題卻多不清楚,足見證人壬○○之證詞有偏頗原告甲○○之虞。

㈦證人辛○○與原告甲○○認識多年,其二人又有買賣股票之關係,證人辛○○之證詞亦有偏頗之虞。

證人辛○○就認股權證、股票過戶的繳稅證明即原告甲○○持證人所開支票之用途,與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上字第44號案所證不符,難認其於本案所述為實。

被告另否認證人辛○○之票款係作為原告等增資繳款之用,因證人辛○○未看過被告將繳款期限延至82年6月之文件,其亦不清楚該筆錢進入被告公司為何用途,被告公司亦查無上開二紙支票入款紀錄。

而證人辛○○於97年2月19日復證述,該二紙支票係用以買原告甲○○的股票,支票抬頭寫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甲○○要他寫的,更可見該二紙支票並非繳納增資款用,而為原告甲○○另有目的。

該二紙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其中金額120萬元支票,背面兌領紀錄之帳號、代收銀行並非被告公司帳戶及往來銀行,又蓋有福光公司印;

另金額1,312,500元支票,因背面兌領印章不清楚,亦無提示銀行別,無法查證,綜上,再再證明該二紙支票非用於增資款。

㈧至原告等提出82年6月15日增資配股表影本,非被告公司文件,日期「6/15」另行以筆註明,該證據尚不足證明該次增資繳款日延至82年6月,是原告庚○○難認為當時亦為股東。

由該表所示原告甲○○應繳股款為5,375,000元、原告乙○○為1,875,000元、原告庚○○為675,000元,均與起訴書所載及被證四即81年11月25日增資配股表不符,故原告所提繳款證明非作為增資款之用。

㈨原告稱以福光公司債權抵繳被告公司增資款,但被告公司並未同意此抵繳方式,蓋當時福光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危急並面臨重整,應無公司願承受該種債權,況一般公司辦理增資即需現金,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且因無明確債權明細,相關債權為原告甲○○經手並登記債權,被告公司無資料可查,現任法定代理人及員工皆不清楚與福光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福光公司之函復民間債權為300萬元,除不知係何時成立外,亦與原告等稱被告公司將原告等人金錢均借予福光公司之金額不一致,上開函文復無利率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原告等97年4月18日準備書狀載原告甲○○向原告乙○○、原告庚○○、第三人辛○○調借800萬元予福光公司,嗣後才拿福光公司之抵押退票至被告公司繳增資款云云,惟此種做法並不符增資之實質需要性,顯有退票由被告公司墊償之嫌。

甚且福光公司之票據均未兌現,自無法作為增資款繳款之用,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增資款,顯無理由。

原告等又主張原告等借錢予福光公司,取得福光公司的票後再拿給被告公司作為繳交現金增資款的錢,被告認此部分之主張與訴訟標的無關聯,縱福光公司有簽交原告甲○○借款用之福光支票及質押字條,因福光公司帳目不清,第三人丙○○亦具狀稱對原告甲○○與福光公司之財務往來無記憶,此主張亦無法作為原告等繳納被告公司增資款之證明。

㈩查被告公司生產所需原料為黃磷,黃磷採購大都仰賴中國大陸,但因大陸政策多變,囤積較多安全庫存量乃合理,原料購入至成品產出、銷售、收取貨款為1至3個月,而原料採購為6 個月遠期信用狀,並不影響營運資金運用,被告購地縱有以貸款支付,惟土地乃屬被告公司之正資產,原告等、證人壬○○稱被告公司81、82年間係虧損云云,即無理由。

至原告甲○○提出之被告公司損益表,因該損益表製表人、審核、負責人欄均屬空白,是被告否認其真正,此損益表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無多餘款項借予福光公司。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公司於81年11月25日欲辦理現金增資53,000,000元,依同日所製作之「增資配股表」所列股東共36人,其中股東有列原告甲○○、乙○○,但無原告庚○○,本來設定現金繳款日期自81年12月27日起至81年12月31日,嗣被告公司因故未辦理而取消。

2.被告公司因故未辦理現金增資案,而將所收之現金增資退還股東,而依原告證10所提出被告公司增資退款明細表之記載,並無退還原告3人現款之紀錄。

3.被告公司曾於84年2月11日以原告甲○○涉嫌盜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盜領被告公司公款,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罪嫌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無罪,並於89年1月16日確定。

4.第三人謝州融、謝王君子、謝德宗、丁○○等4人,曾以原告甲○○於84年4月間,將其上開繳交之增資款債權讓與一部分予渠等4人為由,於本院提起86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請求被告公司為給付,惟該案為謝州融等4人敗訴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5.第三人福光公司於82年間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82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許,現尚於重整程序進行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1.原告有無於被告公司上開辦理現金增資案中,給付如起訴狀所載之增資款,其中7,273,208元係以第三人福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給付,餘為給付現金?2.原告庚○○在81年11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時尚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但於81年12月份時是否已經成為被告公司股東?3.被告公司董事長子○○有無承諾原告甲○○上開偽造文書等案,若獲判無罪,將退還上開股金?4.若被告公司應退還股金,則其應退還之金額若干?5.被告增資案當時原告甲○○是否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並負責該次之增資案,或是由當時的被告公司董事長江敏文負責增資案?6.該增資案繳款日期至81年12月31日屆至後被告公司有無因募款不足,而將繳款日期延至82年6月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81年12月中,欲辦理現金增資,其中原告甲○○入股9,907,608元,原告乙○○入股450萬元,原告庚○○入股125萬元,嗣被告公司因故未能辦理而取消增資,惟未返還原告等三人之增資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增資款,復以被告將渠等之增資款借予福光公司投資,福光公司支付年利率3%之利息,自其重整至今共14年,則共應支付42%利息,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一併返還等語,惟有關渠等有繳納增資款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則就原告有繳交增資款,而被告未退還獲有不當利益之有利事實,依前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㈢而本院認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茲分述理由如下:1.被告公司董事長子○○有無承諾原告甲○○上開偽造文書等案,若獲判無罪,將退還上開股金?被告公司曾以原告甲○○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為由,對原告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本院87年訴字985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子○○曾於83年間對原告甲○○告知及甲○○所經手之其他原告等,因原告甲○○涉及偽造文書、侵占罪嫌,擬於不久未來提起訴訟,待無罪確定,再退還原告甲○○及由甲○○所經手其他原告等所繳之股金云云 (見原告起訴狀及97年3月10日民事調查證據續狀),已為被告否認,且原告甲○○嗣於本院97年4月3日、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係第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江敏文所承諾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150頁),其先後陳述不一,是否確有此情,已堪質疑,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子○○或江敏文已為上開承諾之證明,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2.原告有無於被告公司上開辦理現金增資案中,給付如起訴狀所載之增資款?⑴原告於本院主張原告三人各計繳納甲○○部分9,907,608元、乙○○部分450萬元、庚○○部分125萬元,關於增資款繳納之情節,原告於97年1月8日民事補正㈡狀、97年1月14日民事更正狀陳稱:其中7,034,30 8元是以福光公司之票據繳納,餘現金134,800元、存入土銀26,000元,原告甲○○另付3,7 12,500元,共計10,907,608元,再加壬○○以原告甲○○名義匯入被告公司之100萬元、丁○○借供原告甲○○2次共375萬元入股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26、89頁),然原告甲○○前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48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77號等案件第三人謝州融等4人主張原告甲○○於84年4月間將其81年12月中旬繳交之增資款讓與一部份予第三人謝州融等4人,再由渠等4人訴請本案被告返還增資款之案件中,原告甲○○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審理程序中,就其是否繳交81年11月25日當次增資款項時證稱:「共繳給欣可公司增資款近1,000萬元左右,並將部分增資款返還請求權讓與謝州融等人,其繳款方式為,有一次匯現金300萬元,有次自壬○○帳戶轉入570萬元,有現金或開支票,除上開2次現金,另以別人的支票396萬元支付予被告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卷1第35、36頁),所述關於繳納之增資款總數,及其中多少資金係以票據支付,關於現金部分匯款情形與數額等繳納增資款之情節與原告等於本案中所述截然不同,原告甲○○於該次證述時,更從未提及其中第三人丁○○所匯375萬元款項亦係其繳納之增資款乙情,且與第三人謝州融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併為原告甲○○於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行準備程序期日供證為真正之「83年6月14日欣字第830020號函」 (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第19頁),其上記載原告甲○○之繳納股款情形則為:①82年1月8日現金84,800元整。

②82年1月9日現金5萬元。

③82年2月23日繳交支票4張,金額共3,712,500元(其中兩張為福光支票,未兌現金額為120萬元)④82年1月9日繳交金額為7,087,008元(其中現金26,000元,支票15張,明細帳載不清)等情,不論金額、時間、次數、支票內容均不同,則原告所述繳納增資款之情節,不無拼湊之嫌。

更且依被告所提出81年11月25日增資配股表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03、104頁),原告甲○○增資認款金額為2,887,500元、原告乙○○部分為937,500元,縱依原告自行提出之82年6月15日增資配股表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23至125頁)所載,原告甲○○增資認款金額為5,375,000元、原告乙○○部分為1,8 75,000元、原告庚○○部分為675,000元,均與所主張繳款金額不符,故關於原告是否確實有因該次增資繳納系爭增資款乙節,實值懷疑。

⑵雖原告甲○○辯稱伊所述之金額會與當時證述之金額不符,係因我的債權共有900多萬元,當時我欠謝州融300多萬元,我將對被告的現金增資900多萬元債權部分用來讓與謝州融,用來清償我對謝州融的債務,所以金額當然會不符云云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24頁)。

然原告甲○○於本件訴訟主張其自己之增資款部分仍為900多萬元,未見減少,且所欲陳述者既均係關於渠向被告公司繳納增資款之情節,自不因其是否已將部分增資款債權讓與謝州融而有不同,其所辯稱係因債權已部分讓與致所述金額不符云云,所述令人費解,亦無法釋疑,況其既稱已將部分債權讓與謝州融,則其於本件再以原債權金額悉數向被告公司請求,亦非有據。

⑶原告雖又提出被告公司8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損益表 (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26頁),並請求傳訊證人壬○○,欲證明被告公司當時處於虧損狀態,故須辦理現金增資,亦不可能有資力借款予福光公司,以證明被告公司向本院所申報對於福光公司債權之票據,即係以其所繳交增資款之票據等情,而被告雖對該公司於81年11月間辦理5,300萬元之現金增資案乙節並不否認,惟被告已否認增資案有續辦至82年底,及公司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否認損益表之真正,且原告主張該損益表係由第三人癸○○製作,由壬○○打入電腦云云,然證人壬○○對本院詢問該份損益表係何人製作,並提示供證人辨認時,證人壬○○證稱:「不能確定」,復對本院詢問在被告公司有無見過該損益表時,證稱:「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52、53頁),均無法證明該損益表之真正,而證人壬○○雖又證稱被告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是虧損等語,然證人自承當時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資料建檔之工作,僅對公司財務知道部分,亦坦承對公司虧損情形不清楚 (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53頁),則其所證稱被告公司當時營運處於虧損狀態乙節,即非可採。

且縱被告公司當時處於虧損狀態,然公司並非停業,亦非毫無營運收入,參以被告公司當時並無以股票或現金投資福光公司,其向該公司登記之原始債權共計15,146,112元 (含民間債權3,300,000元及廠商債權11,846,112元)等情,有福光公司97年1月24日(97)福總字第9701240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19至120頁),如福光票據確實如原告所述係福光公司向其借款所簽發,而何以民間債權不及原告所指之700萬元?且被告公司對福光公司之債權總金額亦遠超出原告主張其用以繳納增資款之700餘萬元之票據金額,顯見被告公司當時確實有對福光公司取得其他債權,無法證明原告有提出福光公司之票據做為增資繳款之一部分,亦無法確定被告公司向福光公司申報之債權中有包含原告所稱其用以繳納增資款之票據債權在內。

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用以繳納增資款之福光票據事後均遭退票,則被告公司既係因缺少資金而辦理現金增資,自須票據兌現始有完成繳款可言,原告所繳交之票據既經退票,自不能謂其已完成繳款行為,亦不能因事後被告公司持以向福光公司申報重整債權,即謂被告公司已承認原告之現金增資繳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⑷原告雖提出簡帳1份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28至29頁),主張該份簡帳係由被告公司前會計癸○○親手製作,原告之入股金確實為10,907,608元云云。

然被告公司已否認其真正,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製作之簡帳 (本院重訴字卷1第28 至29頁),究係為何製作、用途及是何人要其製作,及記載內容之意義,並原告當時有無繳納增資款等節,均證稱「已忘記」或「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52至156頁),且證人癸○○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案件88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結證:甲○○提出之明細表 (按即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簡帳)上字跡為其所寫,惟對於明細表內容係何意義、何時所寫、是否係指辦理增資款之事項、及是否係其依職務所製作,亦供稱「不記得」、「不確定」及「不是很清楚」等語 (見該案卷第13 1頁),且被告提出證人癸○○82年3月11日聲明書乙紙,載明:「本人任職於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於八十一年一月起甲○○介入時所有有關之會計帳務記載均奉甲○○之命行使」等情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46頁),證人癸○○雖陳稱係被告公司寫好要其簽名,但其亦不否認係經其看過才簽名,被告公司並無逼她簽名等語屬實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55頁),更且上開簡帳上雖有「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亦與被告公司於上開本院86年度訴字第488號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公司印文(見該案卷第43頁、本院重訴字卷1第140頁)無一相符,自難以該癸○○所記載之簡帳,肯認甲○○對於被告有何繳納增資股款之事實。

⑸原告雖又提出戊○○所製作之簡帳1份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30至31頁),主張該份簡帳係戊○○與原告甲○○對帳過後親手製作云云。

然此亦經被告公司否認其真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詢問其為何製作此份簡帳時,則證稱:「我印象是當時江敏文先生要甲○○交代增資的事情,我根據甲○○口述紀錄下來,是要給江敏文看的,內容都是甲○○口述的。」

、「 (法官問:當時甲○○口述有無提供相關資料給妳參考?)沒有」、「 (原告複代理人問:你記載這些人名意思為何?)是甲○○念我就記載,是何意思我不太清楚。」

、「 (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在這二份資料提到的福光票意思為何?)內容我不太清楚,我印象就是甲○○口述。」

、「 (原告複代理人問:最後一行有記載「現金、還福光票」等字意思為何?)我不了解它的意思。

這也是依甲○○口述記載。」

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56、158頁),足認上開證人戊○○所製作之簡帳係在無相關資料可資憑據之情形下,全然依原告甲○○之口述所記錄,其證明力與原告甲○○自己之主張無異,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再參考證人癸○○上開證述相互以觀,則縱上開2份簡帳分別載有「7,034,308(票款)」 (癸○○所製作)、「現金3,634,400」、「7,273,208(還福光票)」 (戊○○所製作)等相關字句,亦難即憑以認定原告確實有以現金及票據繳納增資款之事實。

況上開2份簡帳記載之票款及現金數額並不一致,若如原告所述2份簡帳均係關於其繳納增資款之記載,何以有上開齟齬發生?益證原告所指有繳納上開之增資款乙節,無法令人信其真實。

⑹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情形是江先生如不在就由王先生負責,因江先生常出國,他有交代公司若有事情就找甲○○。」

等語,證人戊○○則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任職被告公司時甲○○擔任何職務?)我進去時他就在公司,至於職稱我不太確定,但公司的事務都是他跟江敏文負責,他好像有參與財務方面的事務,但有無掛職稱我不太清楚。」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53、159頁),堪認當時由原告甲○○與第三人江敏文共同負責被告公司之事務,且參與財務,原告甲○○既相當程度主導增資案進行,若原告等真有繳款,以原告不爭執其他股東多數已獲退款之事實,原告甲○○當時即可自行辦理退款,則何以原告反不獲退款,復不積極提出訴訟請求,先於86年間將部分請求權讓與謝州融,由謝州融提出返還增資款之訴訟,待其於90年間受敗訴確定後,復待至96年底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對繳納增資款之金額多所拼湊,前後反覆,實無法憑信。

⑺再原告雖提出增資繳款明細表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32頁),其上載有「庚○○、繳款金額1,250,000元」等語,以證明原告庚○○有繳納125萬元之增資款乙節,該明細表並有以手寫「壬○○打」字樣,然被告已否認文書之真正,證人壬○○亦否認為其所製作,並證稱伊未見過這種資料,亦不確定這內容是什麼意思 (本院重訴字卷2第12頁),是無法以該繳款明細表而遽認原告庚○○已有繳納增資款之事實,況依該增資繳款明細表所載原告庚○○繳款日期為81年12月31日,經手人即為原告甲○○本人,則原告甲○○是否確有交予被告公司,不得而知,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查詢被告公司於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81年12月31日至82年7月31日止往來交易,於81年12月31日亦無125萬元款項之入帳等情,有該銀行97年1月30日 (97)新營字第00031號函及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26至132頁),均不見原告庚○○之匯款紀錄,自無法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增資繳款明細表而認原告庚○○有繳納125萬元之增資款。

⑻另原告提出匯款單及證人壬○○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90頁 ),欲證明其有以壬○○土地銀行之帳戶匯款100 萬元作為增資款之繳納等情,證人壬○○亦證稱原告甲○○有命其匯此100萬元給被告公司繳納增資款云云 (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7頁),然此與原告甲○○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審理程序中,證稱:「共繳給欣可公司增資款近1,000萬元左右,…其繳款方式為,…有次自壬○○帳戶轉入570萬元」乙節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壬○○自承將帳戶借予原告甲○○作資金往來使用,卻又證稱由其保管存摺及印章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2 第6頁),與一般人借用他人戶頭,均自行保管該帳戶存摺與印章,以防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侵占之常情不符,益見原告甲○○對證人之信任關係超過一般,二人關係匪淺,且證人壬○○對本院詢問其自行繳納增資款15萬元,究分得多少股份乙節,證稱:「忘記了」,復自承:「其對借予原告甲○○使用之土銀帳戶內每筆匯款不是很清楚,除非甲○○有跟伊講匯款之用途,他也不是每筆都有跟我講」等語,對自身增資乙節已然遺忘,然對原告甲○○於10餘年前即81年12月31日命其匯款之款項是作為增資款繳納乙節卻記憶清晰,對此所詢問之問題均能肯定地應答,則證人壬○○關於上開匯款之證詞非無係原告甲○○事後告知,而於本院作證時故為偏頗原告證述之嫌。

況且,該匯款單之匯款人括號註明昕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昕達公司),該公司乃經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 (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87頁),雖證人壬○○仍證稱:會這樣寫是指這次被告公司辦理增資時,昕達公司可以認股的部分,由甲○○來認等語 (同上筆錄記載),然其亦不否認那時因昕達公司沒有錢,所以由甲○○出資,由甲○○取得權利,但昕達公司是否有表明不願意認股伊不知道 (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8頁),其既不知昕達公司有無放棄認股權,則該次匯款究係為原告甲○○增資匯款,或為昕達公司增資匯款即屬不明,證人戊○○亦證稱昕達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且二家公司有資金匯進、匯出之往來資料等語屬實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59頁),故上開匯款紀錄即非無二家公司間資金往來所匯之可能,實難認是原告甲○○等人之增資款。

⑼又證人辛○○雖證稱伊為向原告甲○○買被告公司股票而簽發面額各120萬元及1,312,500元之支票二紙給原告甲○○等語,並提出其上記載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支票影本2紙為憑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61、172至173頁),然證人亦證稱是被告公司人員己○○或甲○○要伊在受款人填載被告公司,但不記得他們有講什麼,亦不記得這樣填載之原因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62頁),與證人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案件中明確證稱:「 (知道甲○○如何使用這二張支票?)他用於繳增資款」等語 (見該案卷第143頁背面)已不同,且證人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案件對其提出所指參與增資案被告公司所發之認股權證時,證稱:「當時我是繳款後公司才寄給我」等語 (見該案卷第144頁),與其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這張認股權證是何時甲○○、己○○拿給你的?)應該是上面所載時間82年2月22日當天,我當場開票,他們同時交付認股權證及有關股票過戶的繳稅證明給我。」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63頁)等語亦不一致,證述內容已然先後不同,其證詞憑信性自有可疑。

且由證人辛○○復證稱:「我跟甲○○買股票時他就有提到被告公司有增資案,就順便參與增資案,用2張股票買一張,投資1,125,000元,買股票前福光有跟我借錢,被告公司的己○○跟甲○○一起來跟我收二張支票,並交付認股權證給我,是以我對福光公司的債權抵我參與增資的錢。」

、「因當時買股票還有參與現金增資一起算,除了對福光公司的120萬元債權外,還差2,512,500元,是己○○或甲○○要我在受款人填載欣可化工公司。」

、「用福光對我的120萬元債權抵繳增資股款。」

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61至162頁),並提出認股權證乙紙為憑 (見本院本院重訴字卷1第171頁),再參酌由前開證人癸○○、戊○○證述認為當時由原告甲○○與第三人江敏文共同負責被告公司之事務,且參與財務乙節,應堪認證人辛○○上開證稱交付之2,512,50 0元之支票,及以對第三人福光公司之債權抵繳,應係證人自己向被告公司購買股票,並參與增資認股所為,與原告甲○○所繳納之增資款無關,原告以此援引為上開3,712,500元為其另付之增資款云云,自非可採。

⑽至證人丁○○雖證稱有借款375萬元予原告甲○○,並依原告甲○○之指示匯款入被告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內等語 (見本院本院重訴字卷1第192頁),並提出匯款單2紙為憑款 (見本院本院重訴字卷1第200頁),然關於原告甲○○曾以證人丁○○375萬元之匯款用以繳納增資款乙節,原告甲○○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審理程序中從未提及,已如前述,證人亦不否認關於上開匯款係用以繳納原告甲○○之增資認股款乙情,係事後甲○○於82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未償還債務,始告知上情,而證人當庭提出之匯款單影本空白處載有:「以上二筆匯款是代甲○○繳欣可股款」等字,亦係原告甲○○於逾期未清償債務後,始要求證人丁○○增載等情,均經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本院重訴字卷1第193、195頁),顯見證人所謂借予原告甲○○用以繳增資款之情節,均係原告甲○○傳聞而來,並非其親身見聞,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定渠等已因增資案向被告繳交如所述相當金額之增資款,原告既無所謂繳納增資款之行為,自無所指被告公司將渠等用以繳納之增資款未退還,卻持以借給福光公司投資,受有相當於每年3%之利息之利益,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增資款,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一併返還參與福光公司重整每年受有3%利息之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068,803元、原告乙○○6,39 0,000元、原告庚○○1,7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已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例外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8,699元,另因傳訊證人支出證人日、旅費3,664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363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不同,應由敗訴之原告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庚○○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主張與陳述,對判決結果已無影響,證人壬○○證述關於購買電鍍器乙節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亦不再論述,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己○○,經通知後以查無原告陳報之證人地址退回,無從傳訊,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丙○○、周境添以證明福光公司有以股票質押向原告借款乙節,然原告縱有繳交福光公司票據予被告公司,亦不足認係繳交增資款,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證人丙○○亦具狀表示對原告甲○○與被告公司間之事並未參與,原告甲○○與福光公司間之財務往來亦已無記憶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83頁),爰均無再傳訊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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