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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吳姮儀即吳雅珍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89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8,377元(已包含各類獎金、津貼、補助及加班費,尚未扣除勞健保)等情,有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98)奇電總字第1212號函所附98年度1 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薪資單等件可資佐證。
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12,000 元,並增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扣押而未移轉之薪資192,92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344,920元。
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7年2 月25日與前夫薛玄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吳姿瑩(92年8 月11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債務人任之,並由薛玄祥每月給付5,000 元之扶養費,然薛玄祥僅曾給付一次即未再給付,債務人須獨力承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是債務人因前夫薛玄祥實際上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故須獨立承擔吳姿瑩之扶養責任乙節,應屬可信;
徵之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僅餘16,377元可資作為支應債務人本身及未成年子女包括膳食、交通、各項稅金、瓦斯、水電、通信、教育及其他家庭雜支等生活必要支出,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合計16,6 62元【9,829+6,833=16,662 】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債務人並同意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薪資,全數用以清償各債權人,且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復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是否尚未加計加班費、年終或其他獎金之金額,應予查明。
㈡債務人應另與配偶積極協調,由其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而非由債務人獨自負擔。
㈢債務人年僅28歲已負債高達4 佰餘萬元,顯然有違社會常理,債務人明知本身收支已無法平衡,卻仍恣意刷卡消費並提領現金花用,嗣後卻無法依約還款,其中應有投資失利、奢侈浪費之情事,如今卻欲藉由更生圖謀本身債務之少免,並轉嫁予各債權人負擔,自非合理,應命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其內容應再提高還款成數至百分之80以上等語。
惟查:㈠債務人之薪資實已包含本俸、伙食津貼、工作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特別獎金等項目,核算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28,377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及其他應扣項目),是債務人所陳報之98年1月至7月平均薪資27,258元相當,有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98)奇電總字第1212號函所附之薪資明細、薪資單等件附卷足稽,是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應屬可信,無隱匿財產之慮,縱債務人日後薪資有所調整或實領之獎金較高,適正貼補預估較低之生活費用或偶發性必要支出,更能確保債務人長期清償債務之能力。
參以任職公司是否發放獎金或紅利端視公司盈虧而定,如公司獲利不佳,自無盈餘獎勵員工,倘就無法確定數額之獎金或紅利,強令債務人需提撥較高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將肇致更生方案不確定而窒礙難行,縱債務人日後薪資有所調整或實領之獎金較高,亦僅能認為更足確保債務人長期清償債務之能力。
㈡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僅能考量本院為可裁定時,債務人現實實際收支狀況,尚難以未來不確定之情事作為評估基礎,是縱使債務人有權利向其前夫主張分攤扶養費,然事實上債務人目前確實未獲得此部分資助,將來能否取得亦未可知,故債務人就扶養子女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復因債務人須外出工作,如非讓女兒就讀托兒所,亦須委由一般私人褓姆照料,兩者所需之費用相差無幾,故債務人每月所支出之托兒所費用衡情並無不妥。
㈢又按消債條例之基本精神在於鼓勵負擔多重債務而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利用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誠實報明聲請前一定期間內之資產、負債及其變動狀況,經本院查核屬實,已足避免浪費、投機、隱匿財產或虛報債務等道德危險,且債務人願依本院及債權人之意見將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盡力清償債務,復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就債務人給予適當生活程度限制,使債務人能從學習簡樸生活,培養合理之消費觀念,尚難僅以債務人從前之消費行為,認定本件更生方案未臻妥適。
再者,債務人積欠債務是否源自於投機、揮霍無度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係屬清算終止時審查債務人得否免責之要件,惟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及可行,應於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及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清償數額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之生活狀態,勢將再度造成債務人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清償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供其與子女包含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通訊、教育、水電瓦斯與其他生活必要費用僅16,377元,已將本身之生活需要及子女之受扶養需求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
況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得自行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如債務人或受扶養人罹病致醫療支出增加)造成該項費用有所不足,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須再勉力撙節,只要未逾支出總額範圍,尚無不妥。
而債權人所建議清償成數8 成之更生方案,若平攤於8年間給付,每期須清償36,164 元,逾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甚多,顯無履行之可能,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明燕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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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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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 │
│(1)薪資收入扣除必要費用部分:每期清償新台幣12,000元。 │
│(2)經本院扣押而尚未移轉之薪資:新台幣192,920元。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薪資收入扣除必要費用部分: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於每│
│ 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 │
│ 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經本院扣押而尚未移轉之薪資192,920元部分: │
│ 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由本院通知執行法院,為相關之處置(含撤銷 │
│ 原扣押執行命令,並通知第三人發還款項予債務人),債務人應於領取款項 │
│ 後,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相關手續費由 │
│ 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4,339,652元 │
│4、清償總額:新台幣1,344,920元 │
│5、清償成數:30.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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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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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第1期至 │ 經本院扣押 │
│ │ │ │ │ 第96期 │ 未移轉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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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 590,466 │ 13.61% │ 1,633 │ 26,256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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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灣金聯資產管│ 284,546 │ 6.55% │ 786 │ 12,636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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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1,624,704 │ 37.44% │ 4,493 │ 72,229 │
│ │行 │ │ │ │ │
├──┼───────┼─────┼────┼─────┼───────┤ │ │
│ 四 │玉山商業銀行 │ 137,782 │ 3.17% │ 380 │ 6,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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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花旗(台灣)商│ 250,271 │ 5.77% │ 692 │ 11,131 │
│ │業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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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渣打國際商業銀│ 208,779 │ 4.81% │ 577 │ 9,280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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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萬榮行銷顧問股│ 414,097 │ 9.54% │ 1,145 │ 18,40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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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遠東國際商業銀│ 180,817 │ 4.17% │ 501 │ 8,045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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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聯邦商業銀行 │ 648,190 │ 14.94% │ 1,793 │ 28,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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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339,652 │ 100% │ 12,000 │ 192,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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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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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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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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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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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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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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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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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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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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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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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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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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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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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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