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7,簡上,130,201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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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7年度
簡上字第130號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釋字第192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⑴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狀記載「為裁判費補繳之裁定抗告」,乃係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該數額經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是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1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經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6,000元、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138,065元,均未逾150萬元,則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係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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