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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己 ○ ○
壬 ○ ○
丁 ○ ○
戊 ○ ○
丙 ○ ○
庚 ○ ○
乙 ○ ○
辛 ○ ○
癸 ○ ○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已提高為150萬元),不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柳營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97年8月28日判決, 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
經核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 新台幣(下同)574,084元,並未逾150萬元,按之前揭法條規定, 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
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本院第二審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杭 起 鶴
法官 蘇 正 賢
法官 王 獻 楠
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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