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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伯特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7日所簽發、票號B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乙紙(以下
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
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且不爭執印章為真正,自應依票據
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負發票人之責。
為此,被上訴人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㈡比對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見系爭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章為上訴人公司印鑑章。至於訴外人乙○○為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兄李鎮吉之妻妹。上訴人公司多
次主張,「某日李鎮吉的妻妹乙○○向李鎮吉『借用』私
人支票,均相安無事。不久李鎮吉經乙○○表示事務所桌
內『公司名義空白支票由伊使用』,李鎮吉心想信任其妻
妹乃『同意剩餘支票供伊使用』,其間……李鎮吉『允伊
使用公司印鑑章』……」等語。可知李鎮吉應有同意訴外
人乙○○在系爭支票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並已構成訴
訟法上之自認。又李鎮吉曾證稱:「只要寶華銀行有退票
都會通知我……處理情形首先確認『是否為公司票』及『
誰簽立票據』。
乙○○使用支票只有跳票一次時間為95年7 月27日,我問她,她說原因,她說忘了存進去,該張支票並非32張支票之內。」
等語。
設若支票只有上訴人公司有權簽發,李鎮吉只要在接獲寶華銀行通知被退票時,直
接去帳戶存錢即可,何必查證是否為公司簽發?查證是誰
簽發?其目的顯然要查證是誰簽發及這筆票款應由誰負責
,故乙○○應有得到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再者,依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公司自94年4 月11日開戶請領支票,至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兌領期間,其票據往來紀錄有800 筆,時間達兩年餘。
該帳戶自94年12月起更屢次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票款,顯見上訴人公司為方便將應付款項存入甲存帳戶,尚向寶華銀行辦
理語音轉帳。上訴人公司為營造公司,往來多為大額工程
款,如不以系爭支票帳戶支付應付帳款,要以何種方式支
付?其次,依一般銀行請用支票之規定,係以舊支票簿簽
發完畢之支票存根及憑印鑑章,一同換取新支票簿,方可
繼續使用支票。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數百張支票,其間多次
需上訴人公司持舊支票簿及存根憑印鑑章換發新支票簿,
上訴人公司絕不可能不知已經換發支票簿之事。依前揭帳
戶往來明細顯示,系爭支票帳戶在95年7 月起已有多次退票紀錄,設若乙○○無權簽發上訴人公司支票,則上訴人
豈能每次退票均未接到銀行通知,而無從知悉伊所主張之
乙○○盜用偽造之情?故上訴人公司實際上對於乙○○開
立支票完全知情,不能諉為偽造。
㈢上訴人公司上開印鑑章長期交由李鎮吉保管,而李鎮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為兄弟關係,李鎮吉更擔任上訴
人公司董事,也參與經營上訴人公司業務。依公司法第 8
條之規定,董事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與李鎮吉證稱:
「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有壹組都放在大成
路的家…『公司大、小章要經過我同意才能使用』…系爭
支票該副印章用於請領工程款、工程合約、簽發寶華銀行
票據……因為有承包公家工程,也有使用該副印章…」相
符,故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僅需董事李鎮吉同意即可使用。
再依乙○○證稱:「系爭支票由我開立,被告公司(即上
訴人公司)票由我使用,因為李鎮吉把甲○○公司票借給
我,李鎮吉並把公司大、小章給我使用,依據規定有公司
大、小章就可請領公司的票,我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
已經4 百多張……簽立系爭支票時甲○○不知情,使用公
司大、小章事情本來甲○○不知情,但『後來簽立系爭支
票後才有跟甲○○提起』,因為需要甲○○簽名才能更改
通訊地址,我才能對帳…」等語,亦可知乙○○有權使用
系爭支票,故訴外人乙○○用以簽發票據即非偽造。
㈣被上訴人先後共分6 次,以現金存入訴外人乙○○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017,600元。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面額200萬元支票,確有對價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
對價關係置辯,應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文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㈠上訴人公司係設在臺南市○○路○段237巷1號,其法定代理人甲○○胞兄李鎮吉住宅,則係在臺南市○○路○段92巷3 弄43號,並在該址設事務所。
上訴人公司有關資料,都存放在該事務所內。
緣94年間上訴人曾向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借貸資金,為分期償還該借貸資金,乃以上訴人公司
在該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申領支票一本50張,並將其中18張支票交給寶華銀行作為按期清償之用,其餘32張空白支票則由李鎮吉保管放置在事務所桌內。李鎮吉之妻妹乙○○與上訴人公司無業務
往來,乙○○曾向李鎮吉借用私人支票,均相安無事。不
久乙○○乃向李鎮吉表示,事務所桌內之上訴人公司空白
支票由伊借用,李鎮吉因信任其妻妹而同意將剩餘32張空白支票供伊使用。
至於系爭支票則非屬上開32張空白支票。上訴人公司未向寶華銀行領用第二本空白支票,實乃乙
○○曾藉口改正上述32張空白支票填寫錯誤,李鎮吉始將公司大、小章供乙○○使用於改正支票錯誤之用。惟乙○
○竟乘機取得上訴人公司及甲○○印章,在未得甲○○同
意下,向寶華銀行請領支票本後,於不詳時間偽造系爭支
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上
述剩餘空白支票,從未授權、同意李鎮吉供他人使用。尤
其未授權、同意李鎮吉允許他人領取第二本或更多的空白
支票使用,上訴人公司於原審96年11月29日準備書狀就事實經過之陳述與「自認」無關。
㈡乙○○曾赴野外工地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表示變更銀行通訊地址,甲○○未予深究即在空白表格簽名,
當時甲○○亦未查問其目的、動機。乙○○依此,擅自向
寶華銀行申請改變支票使用人通信地址至伊住所,致上訴
人無從知悉該帳戶往來之情形,亦因此不知乙○○前後領
取9 本支票簿。依上訴人公司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
所示,該帳戶至95年7 月27日始有退票紀錄,嗣雖依規定補存款供領取,惟上訴人始終無法警覺乙○○盜領上訴人
公司支票並予偽造使用之情事。上訴人至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始知乙○○三年多來,一直盜領上訴人公司空白支票
並偽造有價證券之違法行為。
㈢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8月27日,被上訴人竟遲延至96年6月7 日始予提示,而其間上訴人公司從未接獲執票人之告
知。被上訴人為何輕易免除其前手之付款責任,可能有恃
無恐而實質上已明知系爭支票之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已
於原審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自認,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向上訴人取得之事實。是縱認乙○○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惟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資以抗辯。
㈣李鎮吉固保管公司大、小章一組於業務上使用。
惟李鎮吉證述:「…公司大、小章要經過我同意才能使用」等語。
係連結其證詞上下段,旨在區分其同意乙○○藉口支票填
寫錯誤之更正,在不予懷疑的心態下確有供乙○○使用剩
餘之32張空白支票。
除此之外李鎮吉無同意乙○○使用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亦未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借給乙○○
使用。否則若李鎮吉確曾將公司印鑑章交給乙○○使用,
則乙○○更改地址當可逕行辦理,自無庸再由甲○○簽章
。被上訴人主張李鎮吉曾概括授權乙○○使用上訴人公司
支票等語,並無其事。何況乙○○與上訴人公司完全沒有
業務關係,無讓伊持有公司大、小章的理由。
㈤95年7月27日上訴人退票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按其序號應在系爭支票之後領用。
而系爭支票號碼0000000, 並非上訴人公司領用之支票,亦非李鎮吉授權使用的支票,係
乙○○冒領使用之支票,此時乙○○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
為已經成立。就此,李鎮吉固知悉上開支票退票,並向銀
行查詢而得知乙○○所為,旋經伊補足存款供提領而註銷
紀錄。然因與乙○○彼此間有姻親關係,故當時並無積極
予以追究其責任。但究不能因此而證明,李鎮吉有同意乙
○○以公司名義領用支票,復有事後追認之情事。被上訴
人主張李鎮吉非但有授權乙○○簽發上訴人公司支票,且
授權範圍不只上開32張支票,因認乙○○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即有誤解。
㈥李鎮吉所證述:「確認是否為公司票及誰簽立之票據」等語,係因寶華銀行既通知上訴人退票,應為上訴人公司支
票發生問題。所謂是否公司票,乃係查明是否公司之債務
之意。
系爭支票帳戶除上訴人公司自領一本50張支票之外,乙○○亦稱由伊一人使用,故實際上並無多人共用該帳
戶支票之情事。是所謂「確認」、「查明」等作為係在於
釐清借用32張支票回收的情況,並非據此可以推測李鎮吉有授權乙○○簽發系爭支票。本件乙○○顯然利用伊與李
鎮吉姻親關係,不時進出李鎮吉住宅內,乘機盜用上訴人
公司存放在李鎮吉住處的印章冒領支票使用,並放回原處
。故李鎮吉在業務上雖仍然使用該付印章,亦不發覺有異
。因此,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支票,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㈦被上訴人收取來路不明系爭支票,雖其直接與乙○○發生對價關係,卻未對支票來源徵信調查。上訴人公司與丙○
○、乙○○沒有對價關係。而系爭支票既為乙○○所冒領
並盜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予以使用,故上訴人不應負清償票
款責任,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票款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違。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409 頁、第410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8月27日、票號BB0000000、面額200 萬元,付款人為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乙紙,其上所蓋用上訴人印
章、印文係真正,且係為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
2.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9788號支付命令為上訴人提出異議。
3.上訴人負責人甲○○與證人李鎮吉係兄弟關係,李鎮吉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亦為證人乙○○之姊夫。
4.上訴人負責人甲○○並曾應乙○○所請,在寶華銀行變更通訊住址之同意書上簽名,將上訴人公司聯絡處變更
至乙○○處。
5.被上訴人確實於如本審卷第89頁、90頁所示之日期,按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乙○○華僑銀行之帳戶內。
6.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沒有對價關係。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410頁):
1.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
2.乙○○是否有權簽發系爭支票?
3.上訴人可否以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支票沒有對價關係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為甲○○,惟甲○○之胞兄李鎮吉確有權簽發上訴人公司向寶華銀行所請領之支票:
1.證人李鎮吉在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94年甲○○有將寶華銀行支票簿及公
司大、小章交給伊,因為伯特利公司是伊與告訴人(即
甲○○)一起經營,伊常常在標公家的工程,所以甲○
○才將支票簿放在伊這,方便使用等語【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7號卷(以下簡稱南檢97年他字第1207號卷)第19頁倒數第11、12行】;
復證述:乙○○使用支票,伊有同意之前的32張支票;上訴人公
司是伊與甲○○共同經營,是家族企業,甲○○是負責
人決定權比較大,伊也有代替公司開票的權利等語【臺
灣高雄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以下簡稱雄檢97年他字第6668號卷)第8頁】, 並於前揭刑事案件審判中具結證稱:「(問:你和你弟弟有無約定有關公
司支票相關事情,由誰處理?)是我在處理,因為是我
向寶華銀行貸的,公司的匯款、薪資都在別家銀行處理
。」
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號卷 (以下簡稱高雄地院98年訴字第244號卷) 第47頁第5、6行】。參之證人李鎮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胞
兄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並有渠等年籍
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高雄地院98年訴字第244 號卷第75頁)。而證人李鎮吉亦為上訴人公司董事,
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原審卷第77頁)。是證
人李鎮吉前揭證述,其有權簽發上訴人公司支票,自無
違常情,已可採信。
2.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93年中到97年10月左右,去幫朋友蓋房子,領朋友的薪水,所以對公司的事情比較不了解(
高雄地院98年訴字第244 號卷第79頁);
伊朋友請伊去幫忙蓋房子,土地有300坪,有4層樓,還有地下室,所以伊將寶華銀行之支票交給伊大哥;
94年到96年間,伯特利公司之營業情形為工程斷斷續續,營業額每年大概
幾百萬,當時業務、財務都是伊哥哥(指李鎮吉)管理
,伊父親也有參與(高雄地院98年訴字第244 號卷第80頁背面)等語。是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上開證述
,甲○○既自93年中到97年10月左右,去幫朋友蓋房子,領朋友的薪水,故其對上訴人公司的事情比較不了解
,因此該等期間上訴人公司業務、財務,乃由其胞兄李
鎮吉負責管理,自與常情相符,亦堪信為真。
3.證人李鎮吉既已證述有權簽發上訴人公司支票,且支票確實由伊保管中,而甲○○於93年至97年間受雇他人蓋房子,並於94年至96年間將上訴人公司財務及業務皆交由李鎮吉管理,均有如上述。由此益足佐證,證人李鎮
吉於94年間請領系爭帳戶支票後,迄至96年間止,確有權利簽發上訴人公司向寶華銀行所申領之支票,己無疑
義。
㈡李鎮吉有概括授權乙○○簽發並使用上訴人公司向寶華銀行所請領之支票:
1.證人李鎮吉於原審業已證述:除了銀行貸款部分18張支票,其餘32張支票乙○○陸陸續續向伊借用,由伊蓋完
公司大、小章後交給乙○○等語(原審卷第58頁)。是
由李鎮吉上開所證,顯見李鎮吉應曾借上訴人公司支票
給乙○○使用,已無庸疑。證人李鎮吉雖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伯特利公司的支票是用公司的營
業登記證去寶華銀行開戶領取的,事後伊等才知道被告
(指乙○○)有到寶華銀行領取伯特利公司的支票,總
共有領到9 本支票,只有第一本是伊和弟弟(甲○○)
一起去領的,其他8 本伊都沒有領,都是乙○○去領的
,伊並未同意乙○○去領取伯特利公司的支票。因伯特
利公司用工程契約向寶華銀行辦理貸款,伊便於94年 4
月11日向寶華銀行領取50張支票,其中18張支票是在領支票本時,銀行就先取走,作為返還貸款之用。伊曾經
授權同意乙○○使用伯特利公司之支票32張,即寶華銀
行上開帳戶於94年4月開戶,過3、4個月後,約於同年7、8 月時,因支票都沒有使用,而乙○○表示做生意要
週轉,要向伊借伯特利公司支票,伊把乙○○當作自己
妹妹,乙○○需要週轉,伊都是支持她的,且為了要增
加公司甲存戶頭之金額,讓帳面比較好看,就借給乙○
○上開剩下之32張支票,是1 次借的。
這32張支票是空白的支票,有蓋公司之大、小章,金額、日期是由乙○
○自己填的。伊有叮嚀被告開票要跟伊說一下,包括日
期、金錢,事後這32張支票都有兌現等語(高雄地院98年訴字第244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背面)。惟查:
⑴上訴人公司第一次申請支票只有18張而已,此有申請
空白支票領取登錄單及星展銀行函文在卷可按(本審
卷第163 頁、第161頁),而上訴人自94年4月11日至95年7月20日止共申領18次支票(本審卷第162頁),此與證人李鎮吉上開證述第一次有50張,共只有申請
9 本支票不符,是李鎮吉前揭證述是否有迴護上訴人
之詞,已有所疑義。
⑵證人李鎮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述:銀行支票
使用的對帳單每月都會寄伊等語(高雄地院98年訴字
第244 號卷第45頁第10行),復證述:銀行月初會寄對帳單給伊,是寄到「大成路」那邊等語(高雄地院
98年訴字第244 號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再參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曾於94年12月14日簽名向寶華銀行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181
號11樓之30訴外人乙○○之居所等情,亦據上訴人自
認屬實(原審卷第57頁倒數第5 行),並經證人陳葶
芸證述在卷(本審卷第141 頁第5行、第9行),復有
該申請單附卷可憑(本審卷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支票對帳單既每月會寄給李鎮吉,顯見李鎮吉於
94年12月14日甲○○申請更改對帳單通訊地址前,最遲應於94年12月初已看到94年11月份對帳單,要屬當然。
⑶上訴人自94年4月11日至94年11月28日止共申領8次支票等情,此經本院向寶華銀行(現已變更為星展銀行
)臺南分行查明屬實,有該分行所檢送上訴人公司請
領支票明細附卷可參(本審卷第162 頁)。再觀上訴
人公司在系爭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
示,上訴人公司所申領之支票於94年11月30日前交易者,已出現第7 次申請支票之交易等情,此比對上開
上訴人公司請領支票明細表(本審卷第162 頁)及支
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之交易日期及支票號碼自明(本
審卷第113頁背面)。
⑷94年11月上開交易明細既已出現上訴人第7 次申領支票之交易,且該等對帳單李鎮吉每月亦均有收到,均
有如前述。
由此顯見李鎮吉於94年12月14日前,應已知悉上訴人公司有申請前7 次之支票甚明。再徵諸李
鎮吉於斯時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制止作為,此觀
於94年12月14日之後至95年7 月20日止,上訴人公司仍有繼續向寶華銀行申領支票之紀錄即明,此有前揭
請領支票明細附卷可查(本審卷第162 頁),或為刑
事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復參諸系爭帳戶內之支票,其交易又相當頻繁等情,
此觀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灼然(本審卷第110 頁至
第122 頁)。堪認證人乙○○在原審證述:系爭支票
由我開立,被告公司票由我使用,因為李鎮吉把李鎮
名公司票借給我,李鎮吉並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使
用,依據規定有公司大、小章就可請領公司的票。我
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已經4 百多張(原審卷第56
頁);李鎮○○道伊用公司大、小章申領支票,伊所
開票4 百多張也都已經兌現等語(原審卷第59頁);
並於本院證述:系爭支票確實有授權,否則伊並無法
拿到該支票等語(本審卷第142 頁),應屬實在,自
足採信。是李鎮吉確有概括授權乙○○簽發並使用上
訴人公司向寶華銀行所請領之支票,已堪採認。
2.再者,證人李鎮吉業已證述:「只要寶華銀行有退票都會通知我,乙○○不會跟我說。處理情形首先確認是否
為公司票及誰簽立票據。乙○○使用支票只有跳票一次
,時間為95年7 月27日,我問她,她說原因,她說忘了存進去,該張票並非32張支票之內」等語(原審卷第59頁)。
揆之於94年至96年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已前去幫朋友蓋房子,領其朋友的薪水,並將寶華銀行
之支票交給李鎮吉,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皆由李鎮
吉管理等情,亦有如甲○○前揭證述明確。是上訴人公
司就系爭帳戶向寶華銀行所申領之支票,證人李鎮吉自
有權管領。
復參之李鎮吉於94年12月14日前,業已知悉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帳戶已向寶華銀行申請7 次支票之多
,而該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其交易又相當頻繁等情,均
有如前述。再徵諸上訴人公司前揭所申領支票,大都為
乙○○所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證人李鎮吉上
開證述,並佐前情,堪可認定,上訴人公司向寶華銀行
所申領之支票多為乙○○簽發使用,而乙○○簽發使用
前揭支票,復為李鎮吉所授權,是在寶華銀行通知李鎮
吉有退票情事時,李鎮吉乃先行查明為何人簽立票據灼
然。是由此益可認定,證人李鎮吉確有概括授權乙○○
簽發並使用上訴人公司向寶華銀行所請領之支票,應無
疑義。
3.其次,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甲○○曾於98年2 月17日至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接見乙○○,此有該監獄函文及所
檢送之錄音光碟附於刑事案卷內可稽(高雄地院98年訴
字第244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再就該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觀之,顯然乙○○仍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系爭支
票犯行,仍主張係有得到李鎮吉之授權簽發。惟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甲○○則千般指示乙○○如何配合伊為本件
民事訴訟之辯解,甲○○再於刑事案件中如何為乙○○
脫免罪責之語(高雄地院98年訴字第244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由此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鎮吉對其胞
兄李鎮吉,有概括授權乙○○簽發並使用上訴人公司向
寶華銀行所請領之支票,應有所認識,甲○○因此情虛
,亟欲脫免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之責,始指示乙○○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換言之,設若李鎮吉無授權乙○○
簽發並使用系爭支票,則甲○○自無庸為前揭舉措之理
。由此更可佐證,乙○○簽發系爭支票,確有經李鎮吉
授權灼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乙○○因系爭支票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後,亦同是認,並判處
乙○○無罪嗣經確定,復另行告發甲○○涉犯誣告罪嫌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98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本審卷第388頁至第39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乙○○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信而有徵
,核屬可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系爭支票為乙○○
所偽造等語,依前揭說明,自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並非乙○○偽造,乙○○確有獲得李鎮吉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
㈢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
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
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支票其上所蓋用上訴人印文係真正,且
係為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
項所示。至於本件證人李鎮吉確有權簽發上訴人公司向
寶華銀行所申領之支票,李鎮吉復有授權乙○○簽發系
爭支票等情,均有如前述。顯然乙○○簽發系爭支票,
自屬有權簽發。是被上訴人自乙○○處受讓系爭支票,
即非自無權處分該票據者取得系爭支票甚明。再者,系
爭支票乃乙○○持之向被上訴人供作借款使用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向乙○○取得系爭支票為有
對價關係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審卷第 385
頁第15行),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灼然,是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規
定為本件辯解,揆之前揭法文說明,自屬無據甚明。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支票為乙○○獲得上訴人授權而有權簽發,乙
○○於簽發後並持之向被上訴人供作借款之用等情,均
有如前述。再就本件乙○○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有經上訴
人授權,兩造各執一詞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應僅授權
乙○○簽發系爭支票並給予其使用而已,應未指定系爭
支票應由何人收受,始符常情。系爭支票既由乙○○簽
發而為發票行為,乙○○即因簡易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
。而系爭支票上有關受款人丙○○即被上訴人姓名,復
為乙○○所記載,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審卷第
56頁第17行)。
乙○○並持之向被上訴人供作借款之用,亦如上述。顯然被上訴人係受讓乙○○交付系爭支票
無訛。本件上訴人固以其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支票
沒有對價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依前揭說明,票據
債務人即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已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明。是上訴人
以前詞資為辯解,要屬無據灼然。
3.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其上既有上訴人公司之
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上訴人復有授權乙○○簽發系爭
支票,且被上訴人向乙○○取得系爭支票為有對價關係
,均見前述。是依前揭法文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支
票所載之文義負責至明。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依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前揭法文說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前揭事實,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即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另為有利於已之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以違背法令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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