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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5-301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門牌號碼578號附近處,竟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貿然向右偏駛,致使同向行駛在後之原告騎乘機車(MVF-770號)避煞不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長)、左足擦傷(2公分×2公分)、臀部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項目:⒈醫藥費共計553,403元,包括:⑴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因本件車禍至奇美醫院急診之急診費650元。
⑵原告自96年12月20日至97年3月17日間,至奇美醫院住院之醫療費26,416元,目前仍繼續就醫中。
⑶原告自97年1月起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16,557元,目前仍繼續就醫中。
⑷原告自97年2月起至安和中醫就醫之醫療費4,580元,目前仍繼續就醫中。
⑸藥品二仙膠:二仙膠的臨床應用極其廣泛,在增加骨質密度、強筋健骨方面,可促進骨折癒合及斷骨的再生,故二仙膠應列入藥品,共計1斤6,000元。
⑹未來可預見之醫療及復健費:以每週2次、每次200元,1年96次共19,200元,並由原告54歲計算至81歲,共516,096元(19,200×26.88=516,096元),原告則請求499,200元。
⒉增加生活費部分共計1,335,200元,包括:⑴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前2個月由於全身酸痛無力臥病床上,大小解無法自理,家人須日月看護,其後3個月須靠鐵衣及家人扶持方能至廁所大小解,而洗澡仍然要由家人代勞,且奇美醫院之醫療證明所示「宜人陪伴於側」確實共計5個月,而原告甚至請假6個月,故以一日2,200元計算,5個月共330,000元(2200×150=330,000元)。
⑵醫療交通、計程車費:因原告住所安昌街至奇美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為200元,至賴骨科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為100元,以此計算結果為(200×5=1000)+(100×20×2=4000)=5000元。
⑶未來可預見之交通費(原告附表記載1,033,192元,見本院卷57頁):以每週2次、來回每次400元,1年96次共38,400元,並由原告54歲計算至81歲,共998,400元(38,400×26.88 =998,400元)。
⑷住院期間膳食費:原告自96年12月19日至96年12月28日共計9 日,每日200元計算,共1,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由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壓迫性骨折,使得胸椎第11節約縮短為原來高度的0.6,在醫學上構造並無法恢復原狀,而功能上雖尚未達殘廢等級,但已造成肢體活動的不便,又如奇美醫院醫療證明所述「後遺症為駝背、酸痛」,將造成往後歲月一輩子生活品質大幅下降,甚至可能因保養不易而造成更嚴重的後遺症,亦恐無法足齡退休,對原告及原告家人均係沈重的痛與負擔,原告倍感身心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3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12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擬至該路段門牌號碼578之2號之汽車修護廠,因此在尚未到達前即先打右轉之方向燈,並往右側後視鏡察看後方並無來車後,才由外側快車道往路邊行駛停靠,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子之車頭與右前方電線桿距離為1.4公尺,當時該處尚停放一輛機車,且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子前輪轉彎之角度係不可能彎進修車廠,故本件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當時係欲轉彎進入固定之修車廠修車。
另案發地點並未設劃紅線,故亦未禁止路邊停車,惟因原告車速過快,且在被告視線死角內,其從後方撞上來被告實無法注意,而現場並無原告車輛之煞車痕跡,即可證明當天原告之車速非常快,且被告於靠右行駛前確有打方向燈,因此如非本件原告當日之車速過快,應不致於造成此一事故,請求囑託鑑定車禍肇事責任歸屬。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⒈關於原告已支出之奇美醫院、賴骨科及安和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被告對於該等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形式上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之醫療交通、計程車費用,除有收據部分被告不爭執外,其餘無收據之部分,被告否認並不同意其請求。
⒊原告請求未來可預見之醫療及復健費、交通費等,係以其目前之年齡算至81歲,此部分依安和中醫診所及奇美醫院之函覆說明,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謂每周須兩次持續就醫,且須計算至81歲之主張為真,而依奇美醫院98年1月20日 (98)奇醫字第0335號函稱所謂「須長期復健治療」中之長期通常指「半個月一個觀察期」,意為半個月復健一次,惟其仍無法確定復健期間;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而無理由。
⒋有關增加生活費部分中之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已超出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以一日2,000元計算之標準;
且依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情摘要認原告完全需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內有可能,則原告請求5個月實屬過長。
⒌營養費二仙膠一斤6,000元,與原告之傷勢恢復無甚關連。
⒍原告於98年1月5日陳報狀再擴張請求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1,800元,此部分不僅無收據證明其支出,況其縱使未受傷,每天仍有飲食之必要,故此部分非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損失,其請求實屬無稽。
⒎本件原告受傷後並未開刀,且據被告所知,目前原告均能騎乘機車上下班,足見其身體恢復狀況甚佳,故其請求高達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足擦傷、臀部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並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該案卷證及該案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64770號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6張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歸屬?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行車,而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64770號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肇事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駛途中欲變換車道(不論是欲路邊停車或欲向右駛入騎樓空間),均應確實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之距離,以避免車禍發生,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同向行駛在右後之原告閃避不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抗辯稱:當時其曾打右轉之方向燈,並往右側後視鏡察看後方並無來車後,才由外側快車道往路邊行駛停靠,是原告車速過快才撞上來的云云,固舉證人(即車禍現場附近修車廠人員)丁○○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丁○○雖到庭證陳伊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及「原告車速很快」等語,然就本院訊及兩車相撞過程並請指出當時證人所在位置時,證人卻證稱伊未看到相撞過程,因伊視線被左方停車擋到,只看到原告機車先上紅磚道,應該是要閃被告的車,然後原告的車就撞上電線桿,約5秒鐘才看到被告的車子開過來等詞(見本院卷86頁),惟查,參以警詢照片資料,原告機車係與被告汽車之後視鏡、右前車輪框、右前葉子板擦撞後,原告再撞上路邊電線桿,兩車擦撞之後至原告倒地不過數秒鐘時間,證人僅證稱看到擦撞前之「被告打方向燈」、「原告車速太快」及擦撞後之「被告撞電線桿」等情狀(均不利於原告),卻就「擦撞過程」委稱「沒有看到」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並未全程目擊車禍發生,則尚難僅憑其1人之證言,即認原告對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之情形。
至被告請求囑託鑑定車禍責任歸屬,主要是主張被告有打方向燈及原告車速過快,認被告有過失,然查,有關被告是否有打方向燈問題,縱使被告有開啟方向燈,然開啟方向燈之時間為何?是否足夠時間讓右後方來車反應?均係被告應注意之範圍,被告並非有打方向燈即可貿然任意變換車道,仍應保持安全距離,注意後方來車,至於原告是否車速過快,除證人1人之證詞外,別無其他事證,尚難僅憑證人個人之知覺判斷即可斷定。
故本件依現存證據觀之,仍屬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侵入原告路權,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較為明確,本院認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而導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⑴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賴骨科及安和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48,203元,被告均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收費收據(本院卷31至43頁,交簡附民卷20至29頁)、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繳費證明(本院卷121至130頁,交簡附民卷第16頁至第17頁)、安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25頁,交簡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原告醫療所必要者,應予准許。
⑵藥品二仙膠6,000元之部分,原告雖提出購買二仙膠之收據及相關醫學報導為證,然此非醫囑用品,尚非屬醫療必要,故不應准許。
⑶未來可預見之醫療及復健費之部分,原告主張將來在醫師之指示下需長期復健,預估復健費用及回診交通費約499,920元云云。
惟經奇美醫院以98奇醫字第335號函覆本院稱:「長期通常指半個月至一個月觀察期,是否再做,再視其恢復狀況而定」,此有上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1月20日98奇醫字第35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133、134頁),是由該函可證原告日後確有復健之必要,惟關於復健期間及未來之醫療、復健費用若干則需視原告狀況而定,故目前尚無法確定原告未來所必需復健期間及復健費用,僅能就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支出之復健費用而為認定。
經查,原告於97年6月26日至98年1月12日尚有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追蹤骨骼癒合情形及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為10,115元,另於97年9月23日、97年11月7日、97年12月19日至奇美醫院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有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及奇美醫院函一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121、138頁),是就上開支出部分(共11,895元)應可認原告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可採取,至其餘未來支出部分,因尚無證據證明為必要支出,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⑷承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為60,098元。
⒉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⑴看護費:原告請求如診斷書所述宜人陪伴在側,由家人輪流照顧,以5個月計算之看護費云云,並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奇美醫院97奇醫字第5556號函所附之原告病情摘要所稱:「宜人陪伴,非為完全須人看護,若完全須人看護,通常為一個月內有可能」(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
另依本院電詢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經該會回覆本院稱:「本會看護全日班24小時2,000元計算。」
(本院卷143頁),則原告至多應僅能請求60,000元之看護費(30日×2,000元=60,000元)。
⑵醫療交通費:原告僅提出交通費用收據六張共800元(交簡附民卷第10頁至第15頁),其他部分則無收據可資證明,故其請求超過800元部分之交通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未來可預見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將來在醫師之指示下需長期復健,預估復健次數及回診交通費約998,400元云云。
惟如上所述,原告所需之復健期間若干,應視原告之狀況而定,而目前尚無法確定原告所需之復健期間,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預估復健回診交通費998,400元,尚難認為可採。
⑷住院期間膳食費:原告主張因車禍入住醫院,因吃不下醫院所供膳食,自己另外購買食物支出費用1,800元(住院9日,每日200元)部分,惟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項金額之支出,尚難准許。
⑸承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為60,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長、左足擦傷2×2公分、臀部挫傷、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43年次,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於小學教師,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66年次,目前在奇美電子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餘元,95年度所得449,545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目前尚在醫療復建中,對其工作、生活作息影響甚鉅,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0,898元(即醫療費部分60,098元+增加生活費部分60,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20,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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