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7,訴,158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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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訴外人林香係原告及被告之姨母,因未結婚,乃將原告
  5. (二)林香於68年間在上開6004之9、6004之14地號之土地
  6.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雖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惟其成立係以當
  7.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9. 二、被告主張:
  10. (一)林香沒有結婚,在被告年幼時,即將被告收為其過繼之女
  11. (二)被告曾於台南市立南區鹽埕托兒所任職,屬公務員,有自
  12.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若系爭土地是訴
  13. (四)66年2月間,林香與被告商議系爭土地面向台南市○○路
  14. (五)林香於80年8月27日死亡後,有關房屋部分之管理及收益
  15.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7. (一)系爭台南市○○段6004之9、6004之14地號等2筆土地
  18. (二)坐落於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178號(602
  19.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20. (一)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實際為系爭土
  21. (二)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應得之部分,被告所扣除之費用,其
  22. 五、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4. (二)經查,兩造為姨表兄妹關係,林香為兩造之三姨母,未婚
  25.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所得,被告有扣除原告
  26.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林香所購買贈與兩造,並將其中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28.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7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29.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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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香係原告及被告之姨母,因未結婚,乃將原告及被告過繼作為其子女。

民國61年間,林香先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6004之9地號土地(即原台南市東區○○○○段659之42地號),作為自行建屋之用,而該筆土地則由兩造共有,但因當時原告經商尚積欠債務,林香慮及若將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一旦債權人求償,土地恐將不保,乃暫以被告名義登記,地價稅由兩造共同負擔。

嗣訴外人林香於65年間再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6004之14地號土地(即原台南市○區○○○段第659之56地號)作為建屋之用時,亦基於相同理由,暫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地價稅於林香生前由其支付,訴外人林香過世後則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林香於68年間在上開6004之9、6004之14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一段178號,台南市○○區○○段6026建號,原建號為台南市○區○○○段4702建號),該房屋亦由原告及被告共有,惟仍因慮及原告經商債務問題,乃將上開房屋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張劉玉琴(原告之妻)共有,房屋稅於訴外人林香生前由其支付,訴外人林香過世後則由原、被告共同負擔。

由於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均為兩造所共有,嗣後上開房屋出租他人後,每月租金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即由原告與被告各分得1萬元,因原告居住在北部,租金由被告一方負責收取後,將原告應分得之款項匯入訴外人張劉玉琴之帳戶,如有須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時,則將原告應分擔之房屋稅、地價稅扣除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訴外人張劉玉琴之帳戶。

訴外人張劉玉琴於88年間死亡後,被告則將款項改匯入原告之帳戶內。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雖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惟其成立係以當事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香所購買,本欲登記為兩造所有,僅因當時原告經商負有債務,乃借被告之名登記,實際上係兩造所共有,此乃兩造多年來共同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原因,惟因被告日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卻對於系爭土地之事隻字不提,原告為保障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得不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通知,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被告即應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林香乃原告及被告之姨母,因未結婚,乃將其姊妹子女即原告乙○○及被告丁○○過繼作為其子女。

且被告長年在美,訴外人林香過世之築墓工作委由其胞弟等親戚為之,如原告非訴外人林香之真正過繼兒子,其胞弟等親戚豈能容許原告擅自列名於林香之墓碑上,故由林香之墓碑上刻有原告之名字,可證原告確為訴外人林香之過繼兒子。

2、民間習俗之過繼子女,並非均得辦理收養登記,且對於未辦理收養登記之過繼子女,依現行民法規定並無繼承權,是以有過繼子女之人為使其財產得由過繼子女所擁有,或於生前即將財產登記於過繼子女名下,或於購買財產時即以過繼子女名義為之。

系爭土地確係林香所購買用以建屋居住之用,並欲將土地贈與給兩造所共有,因慮及原告在外經商之債務問題,乃委由被告出面處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將土地暫以被告名義登記,房屋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張劉玉琴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3、被告年輕時雖有工作,但並無足夠之資力單獨購買係爭土地。

原告因經商長年居住北部,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相關事宜均委由被告處理,嗣後上開房屋出租他人後,每月租金約2萬元,即由原告與被告各分得1萬元,且因被告旅居美國,房租之收取及相關稅捐之支付即由訴外人丙○○(被告之弟)負責,多年來租金由訴外人丙○○負責收取後,再將原告應分得之款項匯入訴外人張劉玉琴之帳戶,如有須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時,則將原告應分擔之房屋稅、地價稅扣除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張劉玉琴之帳戶,而原告之所以分擔地價稅係因為係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被告所稱基地使用費。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林香沒有結婚,在被告年幼時,即將被告收為其過繼之女兒,有戶口名簿可證明被告長期與林香共同居住之事實。

原告並未過繼為訴外人林香兒子,訴外人林香墓碑刻有原告之名,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原告應就其為訴外人林香之過繼兒子,負舉證責任。

且民間習俗上之子女過繼,如未辦理法律上之收養登記,皆無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曾於台南市立南區鹽埕托兒所任職,屬公務員,有自己之收入,於55年出嫁結婚,婚後6年才與丈夫共同出資,於61年4月14日購買6004之9地號土地,嗣於65年10月13日再購買相鄰之6004之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獨資所購買,自始土地即是登記被告名義,屬被告一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若系爭土地是訴外人林香所購買及贈與原告及被告,則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應為「贈與」,且就有贈與契約及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

(四)66年2月間,林香與被告商議系爭土地面向台南市○○路,由其出資蓋房子於系爭2筆土地上以供居住之用,經被告同意後,林香則以被告、訴外人張劉玉琴二人為起造人,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完工後之使用執照,訴外人張劉玉琴方能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2分之1。

故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係因共有人張劉玉琴死亡後,與其子女共5人因共同繼承而取得,對於土地部分則無任何權利存在,雙方並無委任土地登記之事實及憑據存在。

(五)林香於80年8月27日死亡後,有關房屋部分之管理及收益,被告都是委由訴外人丙○○代理,一樓之出租手續訂約,收租之分配利益及扣除管理修繕費及原共有人張劉玉琴應分擔二分之一補償基地使用費(屬地上權之地租),剩餘分配款都由丙○○辦理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本人皆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台南市○○段6004之9、6004之14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於61年6月1日、6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

(二)坐落於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178號(6026建號)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目前登記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該建物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5號事件於97年10月21日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實際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應得之部分,被告所扣除之費用,其中一部分究竟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擔之地價稅,抑或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林香之過繼子,林香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共有,惟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林香出資購地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為姨表兄妹關係,林香為兩造之三姨母,未婚,於80年8月27日死亡,為兩造所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香所購買並贈與兩造,且將系爭土地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固舉證人甲○○○證稱:「我有聽林香說過,土地是乙○○與丁○○兩人共有,土地是林香購買的,但是因為乙○○做生意懵懂,所以不放心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所以才登記在丁○○名下,但是林香有說過土地是乙○○與丁○○兩人共有的…」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68頁),惟查,證人甲○○○與原告為叔嫂關係,其僅證稱「有聽林香說過」借名登記事實,然林香復已死亡無從查證所言是否屬實,在無其他更有力之事證下,尚難遽信上開證詞即認有林香出資購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參以系爭土地購買時間分別為61年6月1日、65年12月1日,當時被告業已29、33歲(見本院卷12頁戶口名簿),據證人即被告之弟丙○○到庭證述:被告在55年結婚至61年間有工作,是幼稚園的老師,有收入,且被告之夫是台南望族,本身也是當老師,也有財力可以購買,所以系爭土地被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64頁),則系爭土地既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買受當時復已成年已婚,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自行出資購買一節,亦無違常理。

況倘若係林香出資屬實,惟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清償、借名等等),原告主張係因其本身在外經商債務問題,故將其中2分之1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惟在相同理由下,林香所出資興建坐落其上之房屋為何係登記於「被告」及「原告之妻張劉玉琴」名下,而未借用被告名義方式為之!原告上開所述借名登記之原因,實難採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力事證。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所得,被告有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地價稅後將餘額交給原告,以此佐證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共有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該扣除部分地價稅費用係原告房屋2分之1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租。

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多年來均由被告之弟丙○○管理出租,為兩造所不爭,據證人丙○○結證稱:「林香過世以後房屋由我管理…林香過世迄今,房屋都是出租他人使用…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先從租金扣除後,再將剩餘租金由乙○○、丁○○均分…因為房屋佔用土地,出租房屋也是出租土地,所以乙○○也是要付擔地價稅…月租我都是平分給乙○○與丁○○,若遇到要繳稅的月份,先扣除稅金後,剩餘的租金再平分給兩造,我管理系爭房屋10 幾年來都是這樣處理的…我有告訴乙○○因為他的房屋佔用到土地,等於要租土地,所以要分擔地價稅,我跟乙○○說要分擔地價稅的時候,乙○○也沒有說土地他也有份。

」等語(見本院卷65頁、67頁),雖原告否認證人丙○○有告知其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因房屋坐落在被告之土地上,惟原告雖有分擔地價稅之事實,然因兩造共有之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有可能,惟此尚不能即認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林香所購買贈與兩造,並將其中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尚乏證據證明,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7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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