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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同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3號之更生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並於98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98年1月19日提出抗告,惟本件雖名抗告,實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之異議要旨略以:
㈠依同條例第60條第1規定法院認定「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分界點在於債權人是否「逾期」。若債權人並未
逾法院所定期間內回覆意見者,即應依其所回覆之內容決
定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所規定之期間內以書面回覆
意見表示「對更生方案尚非無疑」,另於說明中表達「希
望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本院解
釋為「顯係在合理限制範圍內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有違反法令規定之虞。且該債權人所占之債權比例足使同
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逾總額之
二分之一,導致該更生方案被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對
主張「不同意」之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
㈡本件債務人年僅約35歲,其距一般平均退休年齡60歲尚有25年之工作能力,且依債務人於其還款計畫書明白表示「本人因不善理財、過度消費」,所謂「過度」消費,應指
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勞需之消費,兼以債務人未留有實
質之物品或財產(如汽車及不動產等),足見其已達奢侈
浪費之情形。本件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為8年,可清償
債務比例僅為20%,雖可迅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但過度之消費之債務人卻僅需負擔20%的債務,反讓債權人承擔80%之責任,並非合理。
現債務人既有職業且有固定收入,實無理由不於其能力及法律規範的範圍內承擔
更合理之清償義務,始符同條例之立法用意。
二、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清償之金額。
二、3個月給付1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
不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
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10日後提出於法院之更生方案,僅要求具清償金額、3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清償方法及最終清償期等3項內容,該更生方案即為合法。至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
生活條件之限制,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核為職權事項,法院有視個案情狀不同而為不同限制之權力。復參同
條立法意旨第2點所示,「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設第2項。
又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
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
依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
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可能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第
134 條第8款參照),而無法享免責之利益,附此敘明。
」可知,對債務人生活條件之限制係為輔助履行更生方案
所設,而非更生方案之要件。
2.綜上,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更生方案表示不同意,同時主張應對債務人之設生活條件之限制,雖經本院
參酌後對債務人為一定之限制,惟並不需經債權人之答覆
同意該生活限制後,更生方案方告成立。本院既經審酌個
案情狀後對債務人之生活為一定之限制,認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顯係在合理限制範圍內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而
視為同意該方案,並無違誤。
3.次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即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達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本件債務人
更生方案已訂立長達8年之履行期間,而債務人既受一定
生活條件之限制,若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違反生活條件之
限制致履行更生條件有困難,即不得依同條例第75條免責,亦已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更生方案令債權人承受
過重負擔,致有礙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違立法意旨,
並非事實。
4.依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3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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