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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聲 明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本院之裁定(97年度執字第179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97年度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7237號債權憑證【按:該債權憑證乃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76年7月10日核發之屏院仰民執戊2516字第8528號債權憑證改發,而原執行名義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47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因相對人否認擔任訴外人楊鄭素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本件相對人之訴駁回,惟於判決理由中以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4747號支付命令卷宗已經銷毀,無從得知支付命令送達狀況及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非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997號即據該判決理由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兼指住所及居所而言。
而住所地之認定,應參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準,而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
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理由」以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4747號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非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以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經銷燬,無從得知送達狀況為由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失其效力,顯已違背法令。
且高雄地院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可知系爭支付命令當已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未於法定時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殊無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無從得知送達狀況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之理。
㈢聲明人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因獲勝訴,故無法提起上訴,無法就判決中有關高雄地院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認定理由聲明不服,然上開理由顯然違背法令,又該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997號據該判決理由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之戶籍曾於74年9月3日辦理遷移,遷移前之地址為高雄市○○路662巷1弄2號5樓,遷移後之地址為高雄市○○街34號,均與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地址高雄市○○○路173號(原住高雄市○○路237號)不同,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0號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27頁),而聲明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實曾合法送達,故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此亦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所確認。
㈢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縱高雄地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因此即認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執行法院就該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故聲明人固持屏東地院89年度執字第7237號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然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則依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屏東地院89年度執字第7237號債權憑證亦難認為合法有效。
四、綜上所述,因聲明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不合法,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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