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事聲,15,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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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義明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430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南院雅97執方字第43001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義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明公司)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7年12月26日扣押其對第三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逾3千餘萬元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98年3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以下稱系爭裁定),並於98年3月20日對異議人送達處分書,異議人則於同年月30日再度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節,有該司法事務官處分書正本、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

再經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

二、異議人義明公司異議意旨略稱:

(一)按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係30,083,179元,上開金額全數已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6月12日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款核發扣押命令。

嗣鈞院又於97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再度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款30,083,179元。

以上事實,有鈞院98年3月12日97年度執字第43001號民事裁定理由第三項之記載可稽。

(二)鈞院98年3月12日97年度執字第43001號民事裁定認上開重複扣押有其必要,其理由略謂:異議人現在清算中,於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債務人不得對其債權人清償,同時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尚屬未定,而非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須與申報債權之所有債權人共同分配,異議人已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之債權仍有可能無法完全滿足云云。

惟按:⒈系爭裁定所謂異議人於97年12月4日登報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通知各債權人向異議人申報債權云云,乃係基於法院指示而為,異議人之清算有無適用公司法第327條及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乃法律適用問題,與異議人基於法院指示而為之行為無關,此先敘明。

⒉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 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惟上開規定乃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而為規定,至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之規定,則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

異議人既為有限公司,自無準用上開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l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系爭裁定所謂:異議人現於清算期間,不得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對債權人清償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⒊事實上,鈞院所受理之另案97年度執字第29824號債權人胡淑美與異議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於97年5月9日以南院雅97執湘字第29824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6,616,554元後,隨即以97年8月14日南院雅97執湘字第29824號執行命令准許該案債權人胡淑美向第三人臺南市政府收取上開工程款債權而執行完畢。

由此益可見,系爭裁定所謂異議人現在不得對債權人清償云云,實有誤會。

而且,據第三人臺南市政府提供予異議人之資料顯示,異議人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除已由另案債權人胡淑美收取6,616,554元外,亦經其他行政執行債權人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收取44,531,911元、臺南市稅務局收取335,498元、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收取808,363元、臺南市稅務局收取19,122元、勞工保險局收取12,317元完畢,倘如系爭裁定所謂異議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不得對債權人清償云云,上開 (民事及行政)執行法院准許胡淑美等人之收取行為,又如何解釋?⒋本件執行債權人僅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別無其他併案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而且,本件執行債權人於97年9月25日已聲請鈞院就97年8月1日第三人臺南市政府已扣押之30,083,179元工程款核發收取命令,其之所以迄今無法獲償,乃係鈞院97年9月30日南院龍97執方字第43001號執行命令錯誤適用公司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所致,倘鈞院未錯誤適用公司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而准許本件執行債權人收取第一次扣押款項,本案早已執行完畢結案,當無再重複扣押之必要,亦不致衍生此一重大損及執行債權人及異議人利益之爭議。

是系爭裁定所謂因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恐無法全數受償,故有重複扣押之必要云云,實乃鈞院97年9月30日南院龍97執方字第43001號執行命令所製造之問題,鈞院應設法解決,而非將不利益歸由執行倩權人及異議人承受。

⒌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實施,不得逾越其範圍,否則即構成違法執行。

本件執行債權人僅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執行名義30,083,179元,於97年8月l日即已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全數扣得,是鈞院再於97年12月26日核發南院雅97執方字第43001號扣押命令,再度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款30,083,179元,總計扣押金額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之2倍,此顯已有極端超額扣押之情事,其非適法,當無可置疑。

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請求裁定: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3月12日97年度執字第43001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12月26日第43001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⑶異議程序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一)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條規定自明。

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66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在本金20,515,399元,及其中3,722,060元按年息百分之10.375、其中3,063,196元按年息9.875%、其中12,329,825元按年息10.125%、其中1,400,318元按年息9.875%,均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強制執行;

嗣本院以97年6月12日南院雅97執方字第43001號扣押命令,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台南市政府於97年6月30日、97年8月21日函覆本院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工程款30,083,179元。

嗣相對人復以異議人在97年7月21日申報清算,因相對人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須與申報債權之所有債權人共同分配,故恐有無法全數受償之虞,乃追加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在6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本院再以97年12月26日南院雅97執方字第43001號扣押命令,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第二次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台南市政府於98年1月9日函覆本院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30,083,179元,總計本院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為60,166,358元(30,083,179x2),為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之兩倍。

(三)雖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認為異議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異議人並於97年12月4日登報通知債權人向異議人申報債權,在異議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債務人不得對其債權人清償,同時債務人之債務總數額尚屬未定,而非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須與申報債權之所有債權人共同分配,故相對人為求債權全額受償聲請追加執行,及執行處再次於97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均有必要云云。

然查:⒈按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 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惟上開規定乃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而為規定,至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之規定,則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

異議人既為有限公司,自無準用上開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l項規定之餘地。

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僅謂:「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並無類似股份有限公司第327、328條,規定在申報債權期間不得清償債務之相關規定。

本院97年度司字第73號陳報就任清算人事件,命異議人依應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應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應係函文誤載條文所致。

依此舉重以明輕,有限公司縱使在清算公告申報期間,清算人仍得清償債務,應可認定。

況且,在異議人進入清算程序後,陸續有其他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此有異議人提出本院97 年8月14日南院雅97執湘字第29824號執行命令影本可憑,並經台南市政府以97年12月22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81930號函覆本院執行處在卷。

從而,系爭裁定所謂:異議人現於清算期間,不得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對債權人清償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二)系爭裁定又謂異議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可能無法完全滿足,此觀本院97年度司字第73號卷內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已向異議人清算人申報稅捐債務達44,390,241元,故第二次之扣押命令無明顯超額扣押之情事云云。

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實施,不得逾越其範圍,否則即構成違法執行。

本件執行債權人僅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

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30,083,179元,於本院核發之97年6月l2 日南院雅執97執方字第43001號扣押命令,既已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全數扣得,且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只需核發收取命令即可,相對人在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即可獲得滿足。

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非本案之執行債權人,是本院於97年12月26日核發南院雅97執方字第43001號扣押命令,再度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款30,083,179 元,顯屬超額扣押。

異議人請求廢棄原執行命令及原裁定,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超額查封異議部分,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相對人超額查封之部分,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南院雅97執方字第43001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由民事執行處續為相關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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