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事聲,16,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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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 明 人 甲○○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相對人與債務人顏弘志即顏福樂、翁美華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執字第33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人確實曾於民國96年7月19日、96年8月17日、96年9 月19日及96年10月19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與債務人顏弘志,債務人顏弘志並據此設定地上權與聲明人。

且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系爭增建一、二樓均於81年8月增建14.8平方公尺,而主建築物於78年6月興建,時間上顯然完全獨立,否則債務人如何能居住使用系爭主建物三年?顯然系爭主建物原於設計之初,一樓無浴廁且無獨立廚房,否則豈會於三年後方於一樓增建浴廁、二樓興建廚房,而抵押債權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必定實際至現場瞭解抵押物現狀,本院拍賣系爭建物時,若無一樓浴廁及獨立廚房之增建,將導致使用不便而應買意願低落,本院率以第一拍無人應買而認為系爭地上權影響抵押權,並未說明其間相當因果關係,故不合理。

㈡、因債務人顏弘志積欠聲明人債務,並已將系爭建物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台南市○區○○路四段139號一樓及二樓增建各14.8平方公尺轉讓與聲明人,且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亦發函通知聲明人繳納契稅,足證增建部分為聲明人所有之不動產,故本院將增建部分一併查封拍賣,影響聲明人權利甚鉅。

原裁定雖以系爭增建一樓為浴廁及儲藏室使用,但使用目的本因使用人之需求而易,系爭增建部分確有牆垣、頂蓋,足避風雨,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性質為獨立不動產。

則系爭增建物確非債務人所有,且為獨立之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就此部分一併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設定地上權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所影響者,依前揭規定,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除去該權利而以無地上權之狀態逕行強制執行。

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

準此,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

而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設定地上權,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地上權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土地,勢將影響標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當致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之交換價值。

㈡、本件債務人顏弘志即顏福樂係於84年5月29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833地號土地及其上145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四段139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嗣經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0月30日又以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聲明人。

其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8155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顏弘志即顏福樂所有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最低價額1, 454萬元實施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勢需減價再拍賣,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部分已達15,768,483元,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794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則本院就上開房地實施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備註: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拍定後不塗銷且不點交),並無人應買,足徵此項地上權關係顯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該地上權關係之存在確已影響相對人抵押債權之受償。

是故,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該地上權關係,洵屬有據。

聲明人仍執陳詞以本院就系爭地上權影響抵押權,並未說明其間相當因果關係,遽以除去該地上權關係為不當云云置辯,委非足採。

三、次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債務人顏弘志於上開1455建號建物後方增建1、2層,面積各為13.1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而該增建部分主要出入口係經由上開145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139號建物之前門進出,又該增建1層部分雖設有1鐵門,惟該鐵門外為防火巷,防火巷並有矮牆,無法供人、車輛通常進出之用。

再系爭增建部分與上開1455建號建物連通使用,其中一樓增建部分充作浴廁及儲藏室使用,二樓增建部分則充作廚房及儲藏室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98 年2月16日執行(勘測)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增建部分係增建在原建物即上開1455建號建物後方,且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為通常使用之進出,與原建物在使用上結為一體,並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僅具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

準此,系爭增建部分應係原建物之附屬物,並非獨立之所有權權利客體,且依前開說明,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因增建而隨之擴張,抵押權支配之範圍亦隨之擴張,而及於該不具獨立性之增建附屬物甚明。

㈢、聲明人雖主張債務人顏弘志即顏福樂已將系爭增建物讓與聲明人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

然查,縱認聲明人之主張屬實,惟聲明人並無從單憑協議書之約定即取得系爭增建附屬物之所有權,且系爭增建附屬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亦不得與上開1455建號建物割裂而為獨立之所有權標的。

是故,債務人顏弘志即顏福樂至今仍為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附屬物部分)之所有權人,本院併就該增建附屬物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明異議,顯非有據。

至於聲明人雖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異議,惟聲明人對於執行標的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事涉實體爭議,應由聲明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以聲明人據此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上開房地,並除去聲明人之系爭地上權,於法核無不合。

聲明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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