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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字第117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富資產管理公司)業於民國94年 1月24日就相對人尚未清償之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馬來西亞商德義資產管理臺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資產管理臺灣分公司於95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臺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 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故異議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雖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惟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為觀念通知,異議人以受讓人身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系爭債權,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
若相對人就「債權讓與」有異議,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由執行法院逕予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該續行?或已無法續行?今原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28年上字第1284號、39年臺上字第448號、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原債權人力富資產管理公司業於94年 1月24日將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資產管理臺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資產管理臺灣分公司於95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臺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 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 2533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載新聞紙之公告影本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 117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可證,是系爭債權已於97年4月30日移轉予異議人。
㈡上開債權憑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異議人受讓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後,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前揭說明,自得以該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至於異議人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惟依上說明,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合意,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債務人承諾或同意為要件,即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僅係對抗要件,縱未為通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而民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人或受讓人須踐行公告、通知義務,僅為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
再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並無一定之形式,亦如前述。
本件異議人既已受讓系爭債權,並持上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復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同時聲請於異議人導往執行期日當場提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或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中併付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俾利相關執行命令送達之際同時將債權讓與字據提示予相對人」等語(聲請狀第 3頁),此觀其所具之上開聲請狀自明。
則執行法院自得依該聲請,於強制執行程序或發執行命令時,將異議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使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相對人,並對相對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置異議人上開之聲請不論,猶以異議人未提出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命補正仍不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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