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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4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字第34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丙○○等二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
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為觀念通知,異議人以受讓人身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系爭債權,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有本院90年度南院鵬執方字第6120號債權憑證一紙、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三紙及登載新聞紙之公告影本等件可證,是以系爭債權已於97年4月30日移轉予異議人,應可認定。
(二)次查,債權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此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受讓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後,自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該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雖異議人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然債權讓與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合意,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債務人承諾或同意為要件,即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僅係對抗要件,縱未為通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民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人或受讓人須踐行公告、通知義務,僅為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並無一定之形式。
本件異議人以其受讓系爭債權,持上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於異議人導往執行期日當場提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或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中併付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俾利相關執行命令送達之際同時將債權讓與字據提示予相對人,則執行法院自可將異議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含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送達予相對人,以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相對人,使其同時兼有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又「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十六目所明定。
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條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倘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自得傳訊當事人。
本件異議人既輾轉受讓第三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並檢具執行法院原發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憑證」,暨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文件,據以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在未依職權為調查前,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證明文件,即認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況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已如上述。
苟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開始為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而傳訊當事人時,即應足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上開最高法院院22年上字第1162 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決參照)。
四、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尚有未洽,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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