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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月10日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9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確定執行費用裁定所列拆除工人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不實在,因抗告人僅係在水圳岸邊搭有棚架,用手即可推倒,請工人也只要半天即可處理完畢,相對人卻請求6倍之工資。
又水圳岸邊均為相對人所有,是土地權利範圍何需再請求地政測量,則相對人請求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12,000元係屬浪費。
另本件已拆除7、8成,只需再清除一下即可,而又無反抗拆除之行為,即不需差旅費,相對人之請求有圖利自已及他人意圖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8年度執聲字第1號裁定。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執行,聲請執行時繳納執行費共3,00 0元,嗣據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通知,繳納97年8月26日複丈費共12,000元,又執行異議人之棚架所需而支出拆除費用6,000元及在場協助拆除之警員差旅費共1,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紙、臨時勞工收據1紙、警員旅費收據2紙為證,合計應負擔22,000元,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2,000元,揆諸首開規定,自無不合。
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確定判決命異議人要自行拆除而不拆除,經執行法院限期函請異議人自行履行,而不為履行,始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僱請工人強制執行拆除,因此,相對人僱工所為之拆除行為,均代異議人而為,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所需費用。
又法院執行時請警協助執行,且相對人確已支付警員差旅費1,000元,此有收據足證,是警員在場,以防止意外之發生及維持現場秩序,乃執行之必要行為,故警員到場之差旅費仍為執行之必要費用,而於97年8月26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12,00 0元仍係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而支出,理應由債務人負擔。
原裁定據以命異議告人即債務人負擔警員到場費用及拆除費用、執行費、複丈費,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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