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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丙○○
異 議 人 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丁○○
異 議 人 黃○○
相 對 人 亥○○
樓(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宇○○
丑○○
B○○
之7
申○○
午○○
辛○○○○○○
戊○○
地○○
寅○○
號6樓
A○○
天○○
乙○○○○○○
巳○○
辰○○
戌○○
卯○○
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庚○○
玄○○
F○○
己○○
甲○○
壬○
酉○○
C○○
E○○
D○○
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促字第4942號裁定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9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亥○○、宇○○、丑○○、B○○、申○○、午○○、辛○○○○○○、戊○○、地○○、寅○○、A○○、天○○、乙○○○○○○、巳○○、辰○○、戌○○、卯○○、宙○○、庚○○、玄○○、F○○、己○○、甲○○、壬○、酉○○、C○○、E○○、D○○、未○○等29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屬連帶債務,而債務人為多數時,其住所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得擇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鈞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債權人向非訟中心聲明核發支付命令應屬無誤,卻遭鈞院非訟中心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故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中有1人住所係在臺南境內,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為多數時,其住所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其得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云云。
惟查,本件29位相對人均未設籍於臺南境內,渠等住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中有1人住所係在臺南境內云云,已與卷附戶籍謄本呈現之客觀狀況不符。
而異議狀中,僅就相對人戌○○部分記載其居所係在臺南市安平區○○○街36號2樓,其餘28位相對人部分均記載住於其他縣市境內,僅憑異議狀上揭記載,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戌○○確有以臺南市安平區○○○街36號2樓為其居所之事實,縱令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戌○○之居所係在前述地址乙節屬實,異議人亦應釋明相對人戌○○住所地之法院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惟異議人對此並未為任何釋明,自無從主張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況且,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係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仍係以「住所地」為認定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本件29位相對人之住所地既均非屬本院轄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適用餘地。
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並無管轄權、違背專屬管轄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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