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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皓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字第11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業於民國92年4月4日就相對人尚未清償之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富資產管理公司),力富資產管理公司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馬來西亞商德義資產管理臺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資產管理臺灣分公司於95年3月3日系爭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臺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故異議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雖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惟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為觀念通知,異議人以受讓人身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系爭債權,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
若相對人就「債權讓與」有異議,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由執行法院逕予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該續行?或已無法續行?今原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
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債權經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4日讓與力富資產管理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力富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於95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予聲明人之事實,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866號債權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見原審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資料),異議人雖主張上開債權業已讓與異議人,惟依前揭說明,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始生效力,而異議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其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異議人逾期並未補正,則就債務人而言,異議人顯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異議人提起強制執行即非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雖以:其非認債權讓與無須通知,而係主張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云云為辯。
惟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受讓人尚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該受讓人即難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身分,對非其債務人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不得對非該聲請人(受讓人)之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前,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認為必要者,固得傳訊當事人。
惟於債權讓與情形,應係指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形式上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執行法院基於形式審查權限,認有必要傳訊雙方當事人之情形;
倘就開始強制執行法定要件之債權讓與一事,債權受讓人已表明其或讓與人不曾為讓與通知者,執行法院為明詳情,僅得傳訊該債權受讓人,應不得傳訊經形式審查尚非該債權受讓人之債務人之人,俾該尚不具執行事件債務人身分之人,不致無端遭到程序上之不利益,並避免債權受讓人就其取得權利應盡之實體法上義務,利用有限司法資源代其履行。
另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之所定,亦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
至於本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故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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